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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康道純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得明為獨居老榮民,於駱得明生前,原告義務照顧駱得明,且為使駱得明能有安身立命之居所,借款新臺幣70萬元予駱得明,俾利駱得明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

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1 月9 日完成登記。駱得明居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仍無怨無悔照顧駱得明,駱得明為感謝原告,且因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係向原告借款所得,乃於10

3 年6 月19日邀請訴外人林家乾(原姓董,於104 年2 月24日改從母姓林)、舒克啟及鄧敬堂等人見證,在被告人員協助下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願將剩餘財產全數贈與原告。嗣駱得明於103 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駱得明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系爭遺囑履行前開遺贈義務,被告竟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系爭遺囑為有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遺囑內駱得明簽名、指印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無法確認係由何人代筆及宣讀,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駱得明為被告列管服務之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於103 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裁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被告則抗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是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駱得明於103 年6 月19日指定訴外人林家乾、舒克啟、鄧敬堂為見證人,在駱得明住處口述遺囑意旨,由林家乾代筆製成系爭遺囑,並提出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4頁),惟抗辯:系爭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或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能為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林家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能否說明寫遺囑過程?)在6 月19日之前就已經寫好了,當初我帶電腦去駱先生家,依照駱先生意思草擬遺囑內容,6 月19日再找大家去做見證,這份遺囑是我在6 月19日之前就寫好了。」、「(當天見證程序怎麼做的?)我有朗讀一遍,大家就簽名蓋章。」、「(6 月19日當天駱先生有無在大家面前說希望如何分配自己遺產?)印象中沒有。」、「(當天在講遺囑內容都是由你來說明,駱先生沒有再講一次?)駱先生沒有重新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由此可見於103 年6 月19日立遺囑前,系爭遺囑已由證人林家乾撰擬完畢,103 年6 月19日當日係由林家乾唸讀系爭遺囑內容,唸讀完畢即交由駱得明、原告、林家乾、舒克啟、鄧敬堂於其上簽名蓋章,非由駱得明親自於上開3 位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林家乾筆記其內容,駱得明復未有以系爭遺囑內容複雜,口述不能盡意,而親自表述系爭遺囑內容即為其遺囑意旨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立遺囑人駱得明為系爭遺囑時,雖指定林家乾、舒克啟、鄧敬堂秋等3 人為見證人,惟未於見證人舒克啟、鄧敬堂前親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