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彭鈺龍
彭玉鳳被 告 彭鈺麟訴訟代理人 郭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害渠等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彭鈺龍、彭玉鳳之部分繼承權。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訊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所有權5 分之1 返還予原告彭鈺龍、另所有權5 分之1 返還予原告彭玉鳳。復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3 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法占有原告彭鈺龍、彭玉鳳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均擁有5 分之1 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侵害繼承權並請求返還原告彭鈺龍、彭玉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此變更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彭鈺龍、彭玉鳳之父彭錦泉於91年8 月22日死亡,留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彭錦泉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47條之規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即可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5 分之1 。原告於83年間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為保留系爭不動產居住之使用,經胞姊彭玉琴說服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保管,嗣因彭玉鳳積欠債務之急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遭拒,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被告涉犯侵占與詐欺罪,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彭鈺龍、彭玉鳳則於107 年3 月31日偕同彭玉琴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平分價款,詎被告及其配偶郭玉梅反悔,竟侵占原告彭鈺龍、彭玉鳳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產。又原告彭鈺龍、彭玉鳳均無依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權,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原告彭鈺龍於107年5 月18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91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發現被告有偽造過戶相關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彭錦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非原告彭鈺龍、彭玉鳳同意簽立之文件,被告顯有違反刑法第211 條、216 條之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將原告彭鈺龍、彭玉鳳擁有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其名下,其過戶程式乃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民法第71條明文禁止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彭鈺龍、彭玉鳳就系爭不動產仍有實際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返還予彭鈺龍、彭玉鳳。㈡又兩造及彭玉琴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此係原告彭鈺龍為保留
系爭不動產得以繼續居住使用,並無買賣或贈與,且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繼承人彭鈺麟同意彭鈺龍及彭玉鳳居住上開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日後不得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其真意為原告彭鈺龍、彭玉鳳同意由被告繼承保管,而仍保有實際所有權之意。又倘認系爭同意書可證明原告彭鈺龍及彭玉鳳同意被告繼承,則該同意書之簽立係遭詐欺所致,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禁止詐欺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法律行為仍屬無效。
㈢並聲明:為被告不法占有原告彭鈺龍、彭玉鳳繼承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區○○街○○巷○○號地上建物,均各擁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請求返還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彭玉鳳、彭鈺龍前分別對被告提起侵占房屋及詐欺告訴,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兩造委任彭玉琴之配偶陳志和代書辦理,徵詢兩造授權同意交付印鑑予代書辦理,被告並未經手申請案,故未有偽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原告彭鈺龍前因生意失敗背負債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被告,之後不得異議,所有繼承人在知情之情況下,將印鑑交由陳志和代書辦理,其中被繼承人彭錦泉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彭鈺龍名義之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等文件皆由陳志和辦理,被告未經手,亦不曾私自按蓋原告彭鈺龍、彭玉鳳之印鑑。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所有權全部由彭鈺麟全部繼承…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彭鈺龍、彭玉鳳各得新台幣參萬元整」,係徵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而立下此協議書,而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彭鈺麟等人,今同意由彭鈺麟繼承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繼承人彭鈺麟同意彭鈺龍及彭鈺鳳居住上開之房屋,日後不得異議。」,亦係經由繼承人所同意而簽字蓋章;抑且,系爭同意書內容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內容相同,所有權均歸由被告繼承,並無借名或保管意思。系爭同意書1 式4 份,由立書人各持1 份,其上有原告彭鈺龍、彭玉鳳本人之簽名,卻反控被告偽造文書,實為誣告;且被告另保有取得系爭同意書時其上蓋有原告彭鈺龍之印鑑尚無其簽名之同意書樣式(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原告彭鈺龍、彭鈺鳳現仍與被告同住,且因債務一事多次口頭要脅被告拿出房子兜售,因被告不從,原告彭鈺龍竟毀損家中物品,使被告及家人心生恐懼。又本件繼承自91年起至原告107 年起訴時,已逾10年,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錦泉於91年8 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彭林淑英、彭玉琴為彭錦泉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兩造與彭玉琴於91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同意由被告繼承,被告同意原告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彭鈺鳳嗣於106 年3 月3 日以「被告前向其佯稱:倘遺產不過戶將會遭政府充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擁有之遺產繼承權過戶予被告,並於91年12月3 日完成過戶登記,以此方式侵占其應繼分」為由,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彭鈺龍亦於107 年4 月19日以「被告前向其佯稱:倘遺產不過戶由被告保管,將會遭法院查封之危險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被告名下,以此分式侵占其繼承權」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得利及侵占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彭玉鳳)、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8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1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彭鈺龍)、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25、106 至
11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渠等簽立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寄託被告名下保管而已,且僅同意簽立同意書並未同意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仍有繼承權,而被告製作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違法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原告應繼分各5 分之1 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受被告詐欺所為?㈡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原告應繼分各5 分之1 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受被告詐欺所為?⒈原告主張其簽立同意書之真意僅係同意將其應繼分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寄託於被告名下保管,並未同意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起訴時於書狀中狀稱其同意寄託「過戶」於被告名下保管(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既稱同意「過戶」於被告名下保管,而「過戶」即係移轉登記之意,卻又否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原告彭鈺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當時做生意欠債,外面的支票都沒有繳回銀行,當時是怕房子被查封,所以同意『過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原告彭玉鳳亦自承:「因為我姐姐說房子要『過戶』給我大哥,不然房子會被政府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渠等並前於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自稱:「當時是因為要『辦理過戶』,所以才簽立同意書」、「當時我父親過世後,彭鈺麟透過彭玉琴告知我說房屋需要『辦理過戶』,不然會被充公,所以才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顯見原告均有同意過戶予被告之意思。再觀諸原告均坦承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渠等所親簽,並於簽名後交付印章、身分證予彭玉琴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91、146 、147 、163 頁背面、164 頁),均可佐證原告知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原告辯稱渠不知要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渠等僅係同意將其應繼分寄託於被告名下保管,其
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詐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彭鈺麟等人,今同意由彭鈺麟繼承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中壢市○○街○○巷○○號建號六六七所有權全部。繼承人彭鈺麟同意彭鈺龍及彭玉鳳居住上開之房屋,日後不得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其中已載明「同意由彭鈺麟繼承」系爭不動產,文義極為明確,且原告斯時各為32歲、30歲受過教育之成年人,豈有不懂其意之理,渠等辯稱僅係同意保管非同意繼承,顯與上開文書記載內容不符。參以證人彭玉琴前於彭玉鳳對被告告訴侵占案件,於106 年6 月7 日警局調查時證稱:「(問:現警方提供繼承同意書供你查看,該同意書之由來為何?)當時就是大家一起討論,將房屋過戶至彭鈺麟名下,彭玉鳳、彭鈺龍可以居住及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簽立這份同意書的真意為何?)當時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哥哥不希望這個房子被賣掉,希望我們四個兄弟姊妹保留這個房子;(問:上面是寫由彭玉麟繼承?)是。當時哥哥是講說希望兄弟姊妹把繼承權過到他名下,不希望弟弟妹妹沒有地方可以住;(問:所以他們也同意把這個房子辦理繼承登記過戶給彭玉麟?)對,原則上當時是弟弟比較不肯,是我跟他說哥哥血緣比較親,所以過戶給哥哥,當時我說服之後,他是同意的;(問:他們立好同意書之後,這份同意書辦理過戶的過程是由你先生去辦的?)對。」等語,又稱:為了要辦過戶,伊叫原告交給伊印章及身分證,然後伊就交給伊先生;同意書當時立下來之後伊交給先生去填寫辦理過戶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所述前後一致,並與同意書之文義相符。足認原告彭鈺龍因有負債,為保留系爭不動產不被賣掉,經兩造與彭玉琴協商後,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並換取被告同意原告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條件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而簽立同意書及應繼分係寄託被告保管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復未為積極舉證,是其上開之主張,尚難遽採為真實。
㈡被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⒈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兩造及彭玉琴之同意:
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同意下所簽立,兩造並將印章交付彭玉琴,同意由彭玉琴找其配偶陳志和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業經證人彭玉琴證述如上。原告辯稱被告未經其授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顯不可採。
⒉惟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
判分割等三種,於無遺囑指定分割或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協議分割之性質,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需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分割遺產不論協議或訴由法院裁判分割,除法有明文或當事人約定禁止分割以外,尚非完全等同一般共有物分割,而係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於協議分割(分配)時,繼承人亦得協議部分繼承人無庸分配任何遺產,或由任何繼承人分配得取特定或全部之遺產,惟此仍不失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所為協議應有公同共有人(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協議應屬無效。
⒊查,被繼承人彭錦泉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彭林淑英
、子女彭玉鳳、彭鈺龍、彭鈺麟、彭玉琴等五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至77頁)。而系爭同意書係就遺產繼承所為之協議,僅部分繼承人(即彭玉鳳、彭鈺龍、彭鈺麟、彭玉琴)4 人協議,缺漏彭林淑英參與。雖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案件,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8 月27日檢附91年壢登字第562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兩造委託代理人陳志和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頁),立協議書人則共有5 人(即全體繼承人含彭林淑英)。然據原告彭鈺龍向本院陳稱:母親彭林淑英在渠等小時候就已離家出走了,已經20幾年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一事實兩造均未為爭執或否認。而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證人陳志和到庭具結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寫的,然後拿給他們蓋章等語,後則改稱:章應該是他們拿給我的,我忘了是拿給我或是拿給我太太,我在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聽彭玉琴講房子要登記在彭鈺麟的名下,我只負責登記,他們當事人如何協議我不知道等語,並表示係聽彭玉琴講過同意書內容而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
7 頁)。依上開證人陳志和所述,其係依據同意書內容要旨而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系爭同意書參與協議者並無彭林淑英,陳志和又如何獲得其授權製作全體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查閱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91年壢登字第562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其中代理人陳志和雖有檢附以彭林淑英名義於91年11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然彭林淑英在原告小時候就已離家出走了,迄今20多年沒有回來,則其又如何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彭玉琴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彭玉琴以什麼理由跟你拿印章?)要辦戶籍登記,連我媽媽的一起;當時是彭玉琴說要跟我們拿身分證及印章要辦遺產過戶的一些事項,所以我們都交給她,後面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彭林淑英之印章係由被告提供予彭玉琴去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由彭玉琴交給陳志和製作繕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經由彭林淑英之授權。準此,陳志和雖係本於系爭同意書內容而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並無經彭林淑英之參與或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經彭林淑英簽署或授權,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屬偽造,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按原告應繼分各5 分之1 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繼承人彭林淑英顯未參與被繼承人彭錦泉之遺產分割協議,
亦即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彭錦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偽造而屬無效,其依據無效之債權行為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繼承人彭錦泉之遺產即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應屬於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屬於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狀態,原告於分割遺產之前尚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以5 分之1 返還予原告彭玉鳳、彭鈺龍,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兩造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遺產既尚未分割,原告應非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有誤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