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徐慧芷被 告 徐慧紋
徐旺財徐意婷徐進成徐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廖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廖美桂之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起訴時僅以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己○○應將遺產現金、喪葬補助費、勞保補助申請金額及親友給付的白色禮奠公佈分配給繼承人丁○○、戊○○、乙○○等3 人。嗣於訴訟中追加同為徐廖美桂繼承人之甲○○、丁○○、丙○○、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9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7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1,0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3 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6 分之1 比例改為分別共有。㈡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徐廖美桂分別設立於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3,143 元、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53萬3,386 元之存款2 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別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6 分之1 分比例分割繼承。㈢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徐廖美桂遺產機車車號000-000 乙輛,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賣共有物,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6分之1 比例分割繼承。經核原告追加甲○○、丁○○、丙○○、乙○○為被告,乃因該訴訟標的對於甲○○、丁○○、丙○○、乙○○必須合一確定,且就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追加分割之標的,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二、被告乙○○、己○○、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己○○、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徐廖美桂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死亡,兩造為徐廖
美桂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徐廖美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請求依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機車部分因不知現由被告何人占有使用,倘原物分配有困難,則請求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㈡徐廖美桂之治喪依習俗由長子即被告甲○○辦理,惟被告己
○○稱有購買龍巖公司生前契約,願負責徐廖美桂喪葬費用,詎己○○臨訟卸責,提出龍巖公司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主張系爭對帳單由徐廖美桂之遺產支付,惟其中法會(即做七)非殯葬所必要,且己○○於106 年10月16日三七法事,拒絕擺放原告及被告丁○○供奉之助祭物品,是系爭對帳單所列頭七法事1 萬4,000 元、三七法事7,000 元、五七法事7,000 元、滿七藥懺小功德1 萬4,000 元、做七祭品
1 萬元計5 萬2,000 元均非屬殯葬費用。己○○自被告丙○○得知徐廖美桂身體每況愈下,遂指示任職警界之子陳柏翔為徐廖美桂投保眷屬意外保險,並以己○○為保險受益人,嗣徐廖美桂於106 年9 月29日騎乘機車自摔,延醫不治,己○○意圖領取意外死亡保險金,堅持徐廖美桂意外身故,聲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勘驗死因,於107 年間領得保險理賠金250 萬元,是系爭對帳單所列禮體縫補1 萬8,
000 元難認為喪葬費用。又己○○辯稱支出喪葬費用70萬8,
850 元,固提出收支明細(下稱系爭收支明細),惟其中編號11「付龍巖公司喪葬費」24萬3,000 元與編號16「付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己○○)」22萬元,其支出原因相同,明顯重複作帳;編號5 「給乙○○」2 萬元及編號6 「給丁○○」5,000 元,未說明給付原因及用途,當與殯葬無關;編號
7 「手尾錢換零錢」2,520 元、編號8 「付敏盛地下室」50
0 元及編號9 「買蓮花紙」960 元,己○○未提出支出證明,且非喪葬費必要支出;編號10「付換衣服紅包」6,000 元及編號12「買阿罵新衣」3,000 元,系爭對帳單中已列有「禮體淨身」,既已淨身豈有不更換衣物之理,己○○又未提出支出證明,無非巧立名目,重複作帳;編號13「告別式收禮人紅包」3,600 元,系爭收支明細既無賻賵收入,又何來收禮人;編號14「付外家吃飯」7,000 元,收據未記載日期,且當日外家到場不過3 、4 人,原告否認收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編號17「付全家手尾錢大人1 萬*8、小孩6,000* 6」11萬6,000 元及編號4 「阿罵手尾錢」1 萬6,000 元,查手尾錢為被繼承人生前持有之現金,係屬遺產性質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己○○在遺產為分割前先行處分,又加列10萬元手尾錢任意分配,侵害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債權,且手尾錢非喪葬必要費用,不自遺產中扣除;編號18「除草」6,
500 元、編號19「百日喪葬用品」7,480 元、編號21「代書費」3 萬2,070 元、編號22「買庫錢」3,240 元、編號23「對年法事」7,480 元等項,其中代書費無關殯葬之事,其餘項目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㈢己○○冒領徐廖美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戶之存款,就
其所冒領所得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請求分割繼承。又系爭收支明細所列之手尾錢1 萬6,
000 元,屬遺產之一部,請求併予分割。而系爭收支明細編號13列有支付告別式收禮人紅包3,600 元,足證己○○確有找人受理親友餽贈奠儀,該奠儀乃因繼承而發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亦應一併列入分割。又己○○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本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丙○○、乙○○)協商分配保險金,原告屢次要求,己○○皆置之不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列入遺產分配保險金。
㈣被繼承人徐廖美桂前於95年間與被告丙○○及其配偶同住時
,因發生口角而遭丙○○持磚塊重擊頭顱,亦曾於101 年間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嗣徐廖美桂於106 年9 月29日騎乘機車自摔送醫,於出院一週後死亡,徐廖美桂之死亡與丙○○平日家暴行為若謂無因果關係,孰人肯信。原告多次苦勸徐廖美桂搬離,徐廖美桂則稱:「不甘願出錢為兒子買厝,擱替伊取媳婦,子媳二人費盡心機要趕我出門,我要留在這裡跟他們拼到底」、「伊二人忤逆我、糟蹋我、又出手打我」、「我死後不會留一仙半釐乎伊」等語,徐廖美桂生前遭受丙○○重大侮辱及虐待,徐廖美桂多次表示丙○○不得繼承遺產,為原告及被告等所明知,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丙○○應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件徐廖美桂之遺產。
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己○○則以:系爭收支明細為甲○○之女徐逸璇所製作
,編號4 之手尾錢,係取自徐廖美桂於醫院往生時身上留下之現金1 萬6,000 元;編號17為發給大人小孩之手尾錢;編號5 、6 給予丁○○、乙○○的錢都是由甲○○處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錢;編號7 是手尾錢88元裝一個布袋;編號8 是付給敏盛醫院地下室之租金;編號10係因檢察官要驗屍,驗屍時要換衣服,共2 次,計6,000 元;編號13是給予收奠儀之人紅包,伊不知道包多少;又告別式舅舅那邊有來
6 個人,結束後有帶他們去吃飯;編號18是因為繼承的土地要辦理農業使用證明,要先除草才能辦法證明是農業使用,辦理繼承時稅金會比較少;伊有做四個七,是由禮儀社聯絡,原告有去頭七跟三七,但其到場是在那邊亂;另伊有作百日、對年;代書費是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當初伊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是買伊的,但因徐廖美桂往生,哥哥要處理,伊就跟大嫂說伊有買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就拿龍巖公司公司的生前契約出來做,當初是以15萬元購買,現在價值25萬元,伊叫龍巖公司不要開這麼多,龍巖公司就說那就抵22萬元,包含棺木、骨灰甕、七套衣服還有一些零零總總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徐廖美桂往生後,伊與妻子林勉及己○○
全心投入處理後事,惟原告卻在徐廖美桂靈堂前鬧得亂七八糟,甚至將二弟丙○○一家從訃文中除名,並阻撓其家人前來祭拜。原告於徐廖美桂告別式當天不僅遲到,且自告別式後則從未參與徐廖美桂之祭拜儀式,卻質疑伊與妻子為徐廖美桂籌備之一切祭祀。嗣徐廖美桂過世尚未滿一年,原告與丁○○持續對徐廖美桂之遺產找麻煩,伊已把徐廖美桂後事相關花費列出明細(即系爭收支明細),並對其說明待徐廖美桂後事處理完,會將剩餘的錢發給兄弟姊妹,詎原告與丁○○完全不接受,為了錢不顧手足之情,不停騷擾伊與己○○一家人,甚至誣陷伊妻子為徐廖美桂做的一切都是為了錢與土地,並揚言要提告伊妻子盜領、偽造文書、非法侵占等語。
㈢被告丁○○則以:伊有拿到系爭收支明細編號5,000 元,係
大嫂稱女兒應該要做七,叫伊去買徐廖美桂的衣服,伊花掉3,000 元購買三套衣服,餘2,000 元伊購買家祭用之水果籃;編號7 之手尾錢88元(一袋),伊並沒有拿到;編號12買新衣3,000 元,但伊沒有看到新衣;至編號17之手尾錢1 萬元伊有拿到等語置辯。
㈣被告丙○○則以:對分割遺產無意見,告別式當時並沒有收白包等語置辯。
㈤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母徐廖美桂於106 年10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㈡徐廖美桂設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帳戶
存款業經領出53萬5,000 元、35萬2,500 元供辦理喪葬事宜,由被告甲○○之配偶林勉管理。
㈢徐廖美桂死亡時,己○○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8 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到庭被告均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另有告別式收取之白包奠儀、己○○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農保意外險補助(見本院卷第12頁),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己○○則提出系爭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主張前自徐廖美桂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帳戶分別提領之53萬5,000 元、35萬2,
500 元,及徐廖美桂死亡時留下之手尾錢1 萬6,000 元現金,供支付喪葬相關支出後僅剩餘19萬4,650 元,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然為原告及被告丁○○所否認,則就遺產分配範圍及喪葬費支出之金額兩造發生爭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㈡喪葬費之金額應如何認列?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徐廖美桂所留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項目(其中編號4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應為53萬7,014 元,原告誤為53萬3,386 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79 頁)外,另應包括白包奠儀、己○○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喪葬津貼8 萬元及領取農保意外險補助部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⒈白包奠儀部分:
喪禮中收取之白包收入即俗稱之奠儀部分,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因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再者,奠儀禮金係親友致贈,依臺灣社會習俗,日後須回禮,亦非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徐廖美桂喪禮收取之白包收入屬徐廖美桂之遺產,應列入分配,實屬無據。
⒉勞保給付喪葬津貼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由勞保投保金額較高者申請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被告己○○應將其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被告己○○不否認有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8 萬元。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己○○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徐廖美桂死亡喪葬津貼,係己○○參加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依上開規定於己○○之母即被繼承人徐廖美桂死亡時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其性質為依上開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且係直接給付參與保險之己○○,並非遺產,亦非無法律關係取得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列為徐廖美桂之遺產分配,於法無據。
⒊農保意外險補助部分:
原告主張徐廖美桂死亡尚有可領取之農保意外險補助,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徐廖美桂死亡後有可領取所謂「農保意外險補助」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農保意外險補助可以領取,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又倘原告係指農保喪葬津貼,則依農保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必須係具有農保之被保險人身分且需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領取。據被告甲○○表示,徐廖美桂已經退休20多年,已不具農保身分,其亦無領取農保喪葬津貼或意外險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徐廖美桂既不具有農保身分,即無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之資格。是以,原告主張應將農保意外險補助列為徐廖美桂之遺產分配,亦屬無據。
㈡喪葬費之金額應如何認列?
被告己○○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主張自徐廖美桂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帳戶分別提領之53萬5,00
0 元、35萬2,500 元,加上徐廖美桂遺留之現金1 萬6,000元,扣除支出喪葬費70萬8,850 元後,尚剩餘19萬4,650 元現由其保管中,原告除編號8 支付租用敏盛醫院地下室租金
500 元部分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餘均予否認。經查:
⒈收支明細編號5 、6 ,給予乙○○2 萬元、丁○○5,000 元部分:
①被告己○○辯稱:該2 萬元係給予被告乙○○生活之用等語
,經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林勉到庭具結證稱:因乙○○稱沒有生活費,伊確實有從遺產中先給付乙○○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乙○○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足認確有自遺產中先給予乙○○2 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非屬喪葬費支出,仍應列入遺產計算,並自乙○○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除2 萬元。
②被告己○○辯稱證人林勉有自遺產中給予丁○○5,000 元等
語,為丁○○所不否認,並稱:是大嫂稱女兒要做七,叫伊去買徐廖美桂衣服,伊有買三套衣服過去,花了3,000 元,伊拿衣服過去時原告也有看到,剩下2,000 元伊拿去買家祭用的水果籃等語,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衡諸繼承人為亡者「做七」、「做旬」,乃國人民間傳統習俗儀式,表示子孫孝道,自應認為喪禮過程之必要支出。
⒉收支明細編號7 手尾錢換零錢2,520 元及編號17支付全家族
手尾錢(大人1 萬元有8 人、小孩6,000 元有6 人)11萬6,
000 元部分:被告己○○辯稱:因葬儀社稱習俗上需將手尾錢換成零錢,發給每一個子孫等語,證人林勉亦證稱:龍巖公司說手尾錢要零錢給家族每個人一包,一包168 元,計2,520 元,另編號17支付全家手尾錢,小孩子一人6,000 元、大人1 萬元,儀式一辦完伊就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130 頁背面)。惟所謂手尾錢固係民間習俗,係長輩往生時,分手尾錢與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順遂之意,足見手尾錢並非屬於「收斂」及「埋葬」所必須之花費。然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其子女均有拿到上開手尾錢乙情(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顯見於手尾錢發放當時兩造均無異議而為收受,應認兩造均認同有此習俗而同意發放,此部分自應從遺產中支出。惟被告家族人數,依所列收支明細編號17所列共計14人(8 位大人、6 位小孩),則編號7 之袋裝零錢應發出共14袋,合計為2,352 元(168 ×14=2352),逾此範圍不應列入。
⒊收支明細編號9 、12支付買蓮花紙960 元、購買徐廖美桂新衣3,000 元部分:
購買蓮花紙及徐廖美桂新衣部分,業據被告己○○提出106年10月10日巨光香業開立之收據、購買服飾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此為入殮及喪事祭拜所用,亦應列入喪葬費用。
⒋收支明細編號10,支付2 次更換(徐廖美桂)衣服紅包6,00
0 元部分:被告己○○辯稱:徐廖美桂係意外死亡,然原告執意認為徐廖美桂死亡原因係遭被告丙○○傷害所致,故檢察官需解剖鑑定死因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徐廖美桂遺體有進行解剖乙節,惟辯稱徐廖美桂係遭人打昏等語,更對被告丙○○提出傷害致死罪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6
0 號),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檢驗後,以被告丙○○於95年8 月8 日及101 年間之傷害徐廖美桂行為與徐廖美桂死亡間尚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林勉亦證稱:遺體解剖後需沖洗更衣,且更換2 次衣服,故給予執事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衡酌本項支出係原告對死因有存疑經家屬同意進行解剖遺體,解剖檢驗程序所需沖洗、更換衣服等,乃為進行鑑定死因以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或缺,給予協助人員紅包6,000元亦為社會正當之風俗習慣,目的使上開協助人員能以趨吉避凶,是此部分應列入喪葬費計算。
⒌收支明細編號11、16,付龍巖公司喪葬費24萬3,000 元及支付己○○提供龍巖公司生前契約22萬元部分:
①被告己○○辯稱:伊之前以15萬元為自己購買龍巖公司之生
前契約,因母親去世兄長需處理後事,伊向大嫂林勉稱伊有買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就先拿出來用,經詢問龍巖公司稱伊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現價值為25萬元,就由龍巖公司承做喪葬禮儀服務事務,由承做事務中(有部分項目升級)轉約抵用價22萬元,而龍巖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費用扣除22萬元外另收取24萬3,000 元等語,提出龍巖公司對帳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80至81頁),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實。是由龍巖公司承做徐廖美桂喪葬禮儀服務全部費用應為46萬3,000 元(22萬元+24萬3,000 元),其中22萬元喪葬費部分係由己○○提供生前契約所代墊支出,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己○○。
②至原告主張龍巖公司喪葬費對帳單明細中所列項目:頭七法
事1 萬4,000 元、三七法事7,000 元、五七法事7,000 元、滿七藥懺小功德1 萬4,000 元、做七祭品1 萬元,合計5 萬2,000 元,因被告未通知其參加,不應列入殯葬費用;又其中禮體縫補1 萬8,000 元乃係己○○意圖領取意外死亡保險金,堅持徐廖美桂意外身故,聲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勘驗死因難認為喪葬費用云云。
⑴有關做頭七法事1 萬4,000 元、三七法事7,000 元、五七
法事7,000 元、滿七藥懺小功德1 萬4,000 元、做七祭品
1 萬元計5 萬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龍巖公司對帳單為證,並有證人即甲○○之女徐逸璇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徐廖美桂死亡後,委請法師超度誦念經文,以此功德迴向給往生者,舉辦「做七」法事,屬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其目的既為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徐廖美桂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即有其必要,且其費用數額為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應予認列。
⑵有關禮體縫補1 萬8,000 元:
有關被繼承人遺體經解剖乙節,乃係因原告執意認為徐廖美桂死亡原因係遭被告丙○○傷害所致,檢察官因而會同法醫進行解剖鑑定死因,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8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辯稱係己○○為領保險金堅持意外事故要求解剖云云,要非可採。被繼承人遺體既經解剖,自應縫補以進行後續殯葬事宜,應予認列為喪葬費支出。
⒍收支明細編號13,給予告別式收禮之人(2 人)紅包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喪葬費用收支明細中既無賻賵收入,何來收禮人?而否認有此部分支出。惟證人林勉則到庭證稱:這紅包係龍巖公司要求要包的,2 人,每一人1,8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抑且,依據被告甲○○提出其女兒徐逸璇與原告間所傳簡訊對話內容,原告表明有人交付白包,要求徐逸璇告知總共收了多少,而徐逸璇則回稱:「是誰的親友包的,我們都各自分出去了,妳有親友包的話名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告別式當日確實有協助收禮之人,而給予告別式到場協助收禮人員紅包3,600 元,有趨吉避凶之意,為社會正當之風俗習慣,是此部分應列入喪葬費部份計算。
⒎收支明細編號14、19、22、23,支付外家吃飯7,000 元、百
日喪葬用品7,480 元、買庫錢3,240 元及對年法事7,480 元部分:
證人林勉證稱:支付外家吃飯,是宴請被繼承人之婆家親友吃飯等語,而被告己○○亦提出支付外家吃飯7,000 元、購買百日喪葬用品、庫錢、對年法事喪葬用品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85至86頁)。然宴請外家人吃飯此為餐飲費用,難認屬「收殮」及「埋葬」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另購買庫錢其收據日期為107 年3 月25日及百日、對年喪葬用品,均係喪葬儀式完畢數月後所發生,應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⒏收支明細編號15,購買禮金手帕4,500 元部分:
被告己○○主張另有支出購買禮金手帕4,500 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龍巖公司對帳單品項中已包含回禮毛巾、淨符皂回禮小方巾等項目(見本院卷第72頁),應已涵蓋己○○所指禮金手帕;況證人林勉亦證稱:收支明細所列之編號15購買禮金手帕部分應係重複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背面),是此部分應予剔除。⒐收支明細編號18,土地除草6,500 元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其地目分別為旱地、田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是被告己○○辯稱係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而進行除草,以減輕遺產稅課徵等語,亦經證人林勉證述在案,應屬可信。此除草費用,乃管理遺產共益而生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⒑收支明細編號20,付塔位錢2萬元部分:
被告己○○辯稱購買塔位支出2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及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此部分應屬喪葬必要費用,自應予列入。
⒒收支明細編號21,代書費3 萬2,070 元部分:
被告己○○辯稱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辦費3 萬2,
070 元(含代辦酬金3 萬元、登記費520 元、書狀費960 元、謄本費390 元、影印費200 元),業據提出大立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因需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訴請分割遺產,應認列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綜上,本件應列入喪葬費計算範圍為上開收支明細編號6 、
8 、9 、10、11、12、13、16、20,合計為50萬2,060 元;另屬於遺產管理、分割必要費用及兩造認同收受之手尾錢應自遺產中支出則為編號7 、17、18、21(其中編號7 為2,35
2 元),合計為15萬6,922 元;逾此範圍均非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遭被告丙○○重大侮辱及虐待,曾多次表示丙○○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丙○○應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原告就丙○○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及被繼承人已有表示剝奪丙○○繼承權之事實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丙○○應喪失繼承權,舉證即有不足,難以採信。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由遺產存款帳戶內共提領88萬7,500 元(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領53萬5,000 元、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領35萬2,500 元)及林勉收取被繼承人留下之現金手尾錢1 萬6,000 元,用以支付必要之喪葬費支出。而有關之喪葬費、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及兩造同意收受之手尾錢應由上開遺產中支付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抵扣上開喪葬費50萬2,060 元及應自遺產中支出之15萬6,922 元後,尚餘24萬4,518 元(其中含乙○○已領取之
2 萬元)為遺產範圍,己○○應返還繼承人全體以供兩造分配。
⒊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既有存款則應先就葬喪費債務、遺產
管理、分割等必要費用部分扣除費用;另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遺產價值不高,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以變價所得利益由繼承人均分。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現金,而機車部分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徐廖美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同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廖美桂所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新│ 分 割 方 法 ││ │ │ │臺幣)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小段│1,933 平方公尺、8 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 │3-69地號 │ │分比例分配取得,每人││ │ │ │ │各取得6 分之1 。 ││ │ │ │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小段│2,785 平方公尺、4 分之1 │ ││ │ │15-13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小段│1,038 平方公尺、4 分之1 │ ││ │ │15-15地號 │ │ │├──┼──┼──────────────┼────────────┼──────────┤│ 4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537,014 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甲○○、己○○││ │ │ │ │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分割等必要費用共計││ 5 │存款│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分部(帳│353,143 元及其孳息 │65萬8,982 元後,所剩││ │ │號:0000000000000000) │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 6 │現金│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之手尾錢 │16,000元 │6 分之1 (而乙○○所││ │ │ │ │分得部分應扣除已先取││ │ │ │ │得之2 萬元)。 │├──┼──┼──────────────┼────────────┼──────────┤│ 7 │其他│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全部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 │ │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取得,每人各取得6 分││ │ │ │ │之1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 2 │己○○│ 1/6 │├──┼───┼─────┤│ 3 │甲○○│ 1/6 │├──┼───┼─────┤│ 4 │丁○○│ 1/6 │├──┼───┼─────┤│ 5 │丙○○│ 1/6 │├──┼───┼─────┤│ 6 │乙○○│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