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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屠曉玲被 告 屠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屠良攀之女,屠良攀生前原支領退休俸,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死亡,經其遺族即兩造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申請改支一次慰撫金,並協議由被告代表領取,被告應於領得款項後給付半數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7日領取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1萬5,915 元,依系爭協議本應給付半數即45萬7,95

7 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957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屠良攀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原支領退休俸,嗣屠良攀於106 年9 月18日死亡,兩造協議推派被告代表領取一次慰撫金,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審定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發給被告91萬5,91

5 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 年10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11438號函、退除俸金發放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調閱被告申請改支屠良攀一次慰撫金之申請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屠良攀無配偶,子女僅兩造2 人,其遺屬一次金本應由兩造平均領受,兩造協議推派被告代表領取一次慰撫金時,並約定被告於領得慰撫金後,應給付半數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廖恆億到庭證稱:本件一次慰撫金之申請案件係由伊協助辦理,因慰撫金僅能匯入單一帳戶,故兩造協議先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分一半給原告,伊有親耳聽到被告承諾會分一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關於屠良攀之遺族一次慰撫金由被告代表領取,被告應於領得後分配半數予原告。被告既於106年10月17日領得慰撫金91萬5,915 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95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