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徐麗月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簡春碧被 告 簡春月被 告 簡春美被 告 古簡滿足被 告 簡建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簡張寶玉之童養媳,因養家男子除被告簡建富外,其餘男子均已過世,簡建富又另與他人結婚,收養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故原告應為簡張寶玉之養女,對於簡張寶玉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6 分之1 一節,雖然簡建富以外的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為簡張寶玉的養女,然原告對於簡張寶玉之繼承權存否,因簡建富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本院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年幼時(約莫2 歲)經簡張寶玉及其配偶收養為童養媳,並與養家成員共同居住,並擬將伊婚配給養家男子。然數十年來均無婚配事實,況養家男子除簡建富外,其餘男子均已過世,簡建富亦於民國87年與李秋蓮結婚(107年3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月8日申登),收養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簡張寶玉於106 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簡張寶玉之自然血緣子女,伊為養女,未拋棄繼承,即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應繼分為6 分之1 。並聲明:確認伊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伊之應繼分為6分之1。
三、簡建富答辯略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無日據時代童養媳習慣適用之餘地,應回歸光復後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依舊民法(19年版)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並應以書面為之,原告戶籍謄本無任何被收養之記載,亦未從養家姓,自非養女。原告既主張為童養媳,亦認簡張寶玉自始無收養之意思甚明。收養童養媳之行為於光復後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不生收養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當庭同意原告之訴(見卷第55頁)。
五、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適用,除簡建富外之其餘被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為認諾,不利於簡建富,認諾效力尚不及於全體。
六、按九十三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第一三四頁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可知童養媳與養女在習慣法上是不同的法律關係,雖然童養媳有時可以轉換為養女,但非謂所有的童養媳契約均屬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此觀同報告第一三六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即明。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對照「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勅令四○七號參照)」(同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可知童養媳之習慣法僅就日據時代成立之事實,始生效力,於光復後自應依民法,不得再依習慣法成立童養媳契約。
七、原告主張自幼受簡張寶玉撫養,雖經除簡建富外之其餘被告當庭確認為事實,但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當時民法已在臺灣地區施行,童養媳契約既非民法承認之身分行為,本不生效力(何況單純的童養媳關係,與養家只成立姻親關係,直系姻親本無繼承權可言)。其次,簡張寶玉與原告間成立的童養媳契約是否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抑或只是單純之童養媳契約,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原告舉證,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除簡建富外之其餘被告亦當庭陳稱:「很小的時候,媽媽就有告訴我們原告是將來的媳婦」等語(見卷第56-57 頁),顯見簡張寶玉確實基於把原告當成童養媳之意思,無從推認簡張寶玉是基於收養為養女之意思撫育原告而僅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再來,原告始終未改成養家姓(見卷第20-21 頁),不但與舊民法(19年版)第1078條不符,也與一般人認知養子女應跟隨養家姓的觀念不符。因此即令簡張寶玉及其配偶確實自原告幼年就同居撫育,亦難認此一撫育事實已發生收養的效力。質言之,本院全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確信原告與簡張寶玉情同母女、原告與除簡建富外之其餘被告均情同姊妹、簡張寶玉與除簡建富外之其餘被告均待原告視如己出、原告於簡張寶玉生前一直都很孝順簡張寶玉,但身分行為是法定要式行為,祇要於法未合,就不能發生身分法上的效果。
八、按「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定有明文。「本公約締約國確認: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定有明文。通觀原告與除簡建富外之其餘被告所述(見卷第56-57 頁),原告自18歲工作至簡張寶玉過世之間均有扶養簡張寶玉,彼此間亦互以母女相稱,固足認原告與簡張寶玉間有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親子形式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構成有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有同居一家、長久共同生活之家屬關係;然我國法制下尚無類似「事實上夫妻」關係的「事實上擬制血親」關係,像簡張寶玉與原告這樣雖非親屬,但以母女關係互動了三、四十年並永久共同生活的人,除了空洞到幾近無權利可言的民法親屬編第六章家屬關係外,在法律定性上就是「陌生人」,本院即令斟酌上述兩公約保障家庭及家庭成員之法意,試圖找尋給予原告最大限度保障的可能性(簡張寶玉的5 位自然血親子女中,有4 位接受原告是她們的姊妹,也同意原告之訴),仍無從超越法律為原告創設現行實定法所無之權利,最終只能駁回原告之訴。由此灼然可見無論現實上再怎麼親密、再怎麼為對方奉獻付出的家屬關係(除簡建富外之其餘被告均當庭肯定原告的孝心,強調簡張寶玉生前主要都是仰賴原告的扶養為生),祇要不屬於法律明文承認的結合,終究是法律上的陌生人,縱使相依為命一輩子,於一方死亡時,他方在法律上仍毫無權利可主張,於此範圍內,現行民法對於簡張寶玉與原告這一類「共同生活關係」的人民確實欠缺保障,顯不符合上述兩公約保障家庭之宗旨。
九、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在法律上符合為簡張寶玉的養女之法律要件,其起訴請求確認基於養女之身分對於簡張寶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確認應繼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