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陳昱臻
湯陳秀寶陳盈蓁被 告 陳欽華
陳欽興陳明志陳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春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欽興、陳明志、陳文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梅業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陳昱臻、湯陳秀寶、陳盈蓁、被告陳欽華、陳欽興及陳欽展,嗣陳欽展於102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范秀蓮、子女即被告陳明志及陳文慧,因范秀蓮於106 年9 月2 日死亡,遂由被告陳明志及陳文慧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由原告陳昱臻、湯陳秀寶、陳盈蓁、被告陳欽華、陳欽興、陳明志及陳文慧繼承,原告3 人與被告陳欽華、陳欽興應繼分比例各為1/6 ;被告陳明志及陳文慧之應繼分各為1/12。因被繼承人陳春梅往生已十年,未立遺囑,其餘兄弟避不出面,無法協商遺產分配事宜。又原告為辦理遺產登記已代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42 元、書狀費用1,920 元、登記費273 元、登記罰鍰5,460 元,總計8,395 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後,再就剩餘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然因本件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欽華辯稱:被繼承人陳春梅所遺之土地,係祖先傳下
來,祖先有說不傳外姓,其父過世前1 、2 年有說土地是祖產,以後都不能分割,故不同意分割。又其代墊被繼承人陳春梅及其母骨灰冰存費用11,400元、地價稅5,278 元及祖塔修繕及管理費6,300 元、普渡法會13,900元及代繳電話費30
0 元,應先從被繼承人陳春梅遺產之動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陳春梅生前承諾要為陳欽興清償欠其之50萬元,故亦應扣除後再分配等語。
㈡被告陳欽興、陳明志、陳文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梅業於97年9 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劉雲嬌早於94年1 月28日已歿,是被繼承人陳春梅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陳昱臻、湯陳秀寶、陳盈蓁、被告陳欽華、陳欽興及陳欽展,嗣陳欽展於102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范秀蓮、子女即被告陳明志及陳文慧,嗣因范秀蓮於
106 年9 月2 日死亡,遂由被告陳明志及陳文慧繼承。被繼承人陳春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由原告陳昱臻、湯陳秀寶、陳盈蓁、被告陳欽華、陳欽興、陳明志及陳文慧繼承,原告3 人與被告陳欽華、陳欽興應繼分比例各為1/6 ;被告陳明志及陳文慧之應繼分各為1/12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6頁、第235 頁、第104 頁至第175 頁),且為到庭之陳欽華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陳春梅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3 人與被告陳欽華、陳欽興應繼分比例各為1/6 及被告陳明志及陳文慧之應繼分各為1/12又被繼承人陳春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到庭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爭執,應堪予認定。又被告陳欽華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春梅於過世前1、2 年表示遺產中之土地為祖產,不能分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陳欽華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春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議,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春梅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陳春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堪認被繼承人陳春梅所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⒉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⑨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⑩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⑪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原告主張其為申報並管理被繼承人陳春梅之遺產,而支出查詢遺產及登記費用及罰鍰等,支出地價稅742 元、書狀費用1,920 元、登記費273 元、登記罰鍰5,460 元,總計8,395 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清冊影本多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
8 頁至第205 頁),為被告陳欽華所不爭執及其餘被告未具狀爭執,自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應先從遺產中扣除8,395 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陳欽華抗辯其支出被繼承人陳春梅及其配偶陳劉雲嬌之
骨灰冰存費用11,400元、地價稅5,278 元及祖塔修繕及管理費6,300 元、普渡法會13,900元及代繳電話費300 元,共37,178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之繳費通知影本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及其餘被告未具狀爭執,是以被告陳欽華抗辯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春梅之遺產、處理被繼承人陳春梅等骨灰冰存及後續祭祀等而支出共37,178元,應從遺產中扣除,亦屬有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欽華抗辯被繼承人陳春梅生前承諾清償陳欽興積欠其之債務50萬元,應先從遺產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陳欽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先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欽華就被繼承人陳春梅承諾為被告陳欽興清償積欠之50萬元債務一節,並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可資證明被繼承人陳春梅有承諾代為清償之證明,是被告陳欽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及存款之金錢動產部分,依前開說明扣除原告支出管理被繼承人陳春梅遺產費用8,395 元及被告陳欽華所代墊骨灰冰存、祭祀費用及管理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共37,178元,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取得,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應屬適當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春梅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持分/ 面積或數額 │ 分割方法 │├──┼──┼────────┼──────────┼───────────┤│ 1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段大坡小段158-9 │面積:20㎡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 │ │ │├──┼──┼────────┼──────────┼───────────┤│ 2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14│面積:355㎡ │ ││ │ │地號 │ │ │├──┼──┼────────┼──────────┼───────────┤│ 3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15│面積:205㎡ │ ││ │ │地號 │ │ │├──┼──┼────────┼──────────┼───────────┤│ 4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16│面積:217㎡ │ ││ │ │地號 │ │ │├──┼──┼────────┼──────────┼───────────┤│ 5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17│總面積:260㎡ │ ││ │ │地號 │ │ │├──┼──┼────────┼──────────┼───────────┤│ 6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18│總面積:1681㎡ │ ││ │ │地號 │ │ │├──┼──┼────────┼──────────┼───────────┤│ 7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20│總面積:70㎡ │ ││ │ │地號 │ │ │├──┼──┼────────┼──────────┼───────────┤│ 8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21│總面積:196㎡ │ ││ │ │地號 │ │ │├──┼──┼────────┼──────────┼───────────┤│ 9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0分之1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58-29│總面積:130 ㎡ │ ││ │ │地號 │ │ │├──┼──┼────────┼──────────┼───────────┤│ 10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3-3 │總面積:1262㎡ │ ││ │ │地號 │ │ │├──┼──┼────────┼──────────┼───────────┤│ 11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3-9 │總面積:150 ㎡ │ ││ │ │地號 │ │ │├──┼──┼────────┼──────────┼───────────┤│ 12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3-10│總面積:1588㎡ │ ││ │ │地號 │ │ │├──┼──┼────────┼──────────┼───────────┤│ 13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3-11│總面積:82㎡ │ ││ │ │地號 │ │ │├──┼──┼────────┼──────────┼───────────┤│ 14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4 地│總面積:65㎡ │ ││ │ │號 │ │ │├──┼──┼────────┼──────────┼───────────┤│ 15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6-1 │總面積:1912㎡ │ ││ │ │地號 │ │ │├──┼──┼────────┼──────────┼───────────┤│ 16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6-2 │總面積:285 ㎡ │ ││ │ │地號 │ │ │├──┼──┼────────┼──────────┼───────────┤│ 17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66-3 │總面積:721 ㎡ │ ││ │ │地號 │ │ │├──┼──┼────────┼──────────┼───────────┤│ 18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70-1 │總面積:97㎡ │ ││ │ │地號 │ │ │├──┼──┼────────┼──────────┼───────────┤│ 19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72 地│總面積:193 ㎡ │ ││ │ │號 │ │ │├──┼──┼────────┼──────────┼───────────┤│ 20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172-2 │總面積:70㎡ │ ││ │ │地號 │ │ │├──┼──┼────────┼──────────┼───────────┤│ 21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1875分之74 │同上 ││ │ │段大坡小段500 地│總面積:200㎡ │ ││ │ │號 │ │ │├──┼──┼────────┼──────────┼───────────┤│ 22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三角堀小段93-4│總面積:52㎡ │ ││ │ │地號 │ │ │├──┼──┼────────┼──────────┼───────────┤│ 23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三角堀小段93-1│總面積:131㎡ │ ││ │ │4 地號 │ │ │├──┼──┼────────┼──────────┼───────────┤│ 24 │土地│桃園市新屋區大坡│30分之1 │同上 ││ │ │段三角堀小段94地│總面積:2772㎡ │ ││ │ │號 │ │ │├──┼──┼────────┼──────────┼───────────┤│ 25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900,000 元及其孳息 │扣除原告代償被繼承人陳││ │ │公司中壢分行 │ │春梅之管理遺產等費用共││ │ │ │ │8,395 元及被告陳欽華管││ │ │ │ │理遺產及冰存骨灰等費用││ │ │ │ │共37,178元後,剩餘金額││ │ │ │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 │為原物分割(取得)。 │├──┼──┼────────┼──────────┼───────────┤│ 26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公司中壢分行 │ │ │├──┼──┼────────┼──────────┼───────────┤│ 27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公司中壢分行 │ │ │├──┼──┼────────┼──────────┼───────────┤│ 28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08,5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公司中壢分行 │ │ │├──┼──┼────────┼──────────┼───────────┤│ 29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08,7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公司中壢分行 │ │ │├──┼──┼────────┼──────────┼───────────┤│ 30 │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2股 │同上 ││ │ │公司 │ │ │├──┴──┴────────┴──────────┴───────────┤│備註:遺產25至30扣除原告及被告陳欽華所支付被繼承人陳春梅管理遺產等費用,共││45,573元(計算式:8,395 元+37,178元),剩餘金額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昱臻 │6分之1 │├──┼─────┼────────┤│ 2 │湯陳秀寶 │6分之1 │├──┼─────┼────────┤│ 3 │陳盈蓁 │6分之1 │├──┼─────┼────────┤│ 4 │陳欽華 │6分之1 │├──┼─────┼────────┤│ 5 │陳欽興 │6分之1 │├──┼─────┼────────┤│ 6 │陳明志 │12分之1 │├──┼─────┼────────┤│ 7 │陳文慧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