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丁中正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丁輔正
丁輔君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輔綱被 告 丁榮達訴訟代理人 陳素娟被 告 張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繼承人丁剛(以下以姓名表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房地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存款部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6 分之1 分配,丁剛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曾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亦應為分割分配,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原告具狀陳明丁剛亡後所遺遺產僅如附表一所示,別無其他,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已非屬遺產之一部,無庸列入遺產再為分割,且變更分割方式,房地不動產部分改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變更分割方式之聲明可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相合,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原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按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輔正、丁輔綱、丁輔君、丁榮達為丁剛與已故配偶丁譚南珍之子女,而被告張麗賢為丁剛再婚之配偶(以下被告部分合稱以被告、分稱均以姓名表之),嗣丁剛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遺產,兩造為丁剛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丁譚南珍、丁剛生前因病需人照護期間,均由身為長子之原告承擔照護之責,其餘繼承人均不聞不問,原告之父母及丁剛之另位再婚配偶劉素慎過世後,亦由原告負責祭祀供奉於丁剛遺留房地內之祖先牌位,原告本希望能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以繼續供奉丁家祖先牌位,並依鑑價結果,合理補償被告等人,惟兩造間對於遺產分割方式長久無法取得共識,丁輔正領取丁剛勞保喪葬津貼後,拒絕公開領取金額,亦未分配予各繼承人,於協調期間兩造多有激烈爭執,因此關於丁剛所遺遺產中之房地部分爰請鈞院准以變價分割,併與其他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免兩造日後迭生紛擾。為此,丁剛之遺產既無遺囑禁止分割或兩造再有其他協議而不能分割等情事,兩造亦無從自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丁剛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丁輔正部分:丁剛與已故配偶丁譚南珍感情不睦,丁譚南珍
經常至伊的住所同住,丁譚南珍中風期間,雖原告有協助照顧母親,但母親丁譚南珍亦有以丁輔正平日給予母親之金錢出資協助原告第一任配偶開設精品店,而原告、丁榮達平時即先少探視、問候父親,對父親有所求時才返家,並巧立名目索討金錢,丁譚南珍過世後,原告、丁榮達均無意照顧父親,父親遂再娶第二任配偶劉素慎,反觀伊不僅代繳劉素慎之保費、過年過節探望父親、攜同父親出遊,長年皆有關心父親,未有銷聲匿跡之情,而父親生病期間,父親名下有足夠之財產負擔照護費用,原告所稱其為父親支付相關照護費用,顯與事實未合。另張麗賢為丁剛之第三任配偶,結婚未久,張麗賢即偷偷過戶丁剛名下之新車,係為圖謀丁剛之財產及半俸,方拐騙丁剛結婚,張麗賢與丁剛婚姻應為無效,嗣張麗賢謊稱丁剛對其家暴,逕將丁剛強制送醫治療,且未通知丁剛之五名子女,期間張麗賢亦未盡人妻照顧之責,令丁剛身心受創。丁剛病危住院期間,原告、丁輔綱至醫院非為探視父親,反而為檢查張麗賢是否拿取丁剛之印鑑、存摺、定存單,而動手毆打張麗賢,打擾父親住院之安寧,父親因此通知住高雄之伊北上管理其財務,此間原告卻任意更換父親家門鎖、搜刮父親保險箱內物品,原告不孝之行徑令丁剛心痛至極。嗣父親107 年3 月17日過世,子女原有共識以父親保單理賠金5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原告為省錢不斷變更喪禮細節,致使喪禮越來越寒酸,丁剛之實際喪葬支出僅為新台幣(下同)13,800元,卻要求五名手足將保單理賠金統一交由原告保管,故為伊所拒,原告、丁榮達因此不滿,更於父親喪禮不斷辱罵並作勢要毆打丁輔正、丁輔君,令父親喪禮冷清而無至親、好友送別。至於丁剛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7,400 元則由具有勞保身份之伊代為申請領取,此喪葬津貼補助款因原告、丁輔綱、丁榮達無勞保身份,故由伊、丁輔君各分配2 分之1 ,並以LINE訊息向其餘手足公告。由上可知,丁剛死亡後,原告企圖獨佔父親房地,罔顧父親生前表示個人遺產子女均分、張麗賢領取半俸之遺願。是以,伊反對原告所主張遺產中之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或變價等方式分配,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依法律規定辦理繼承,由每個子女繼承5 分之1 ,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㈡丁輔綱部分:伊之意見與丁輔正相同,而張麗賢未盡妻子責
任,不能領父親半俸,父親生前還有錢由張麗賢保管,張麗賢應公開目前還剩餘多少金額,伊對於父母沒有不聞不問,並曾替父親申請外籍看護,原告主張不實等語。
㈢丁輔君部分:伊的意見與丁輔正、丁輔綱相同,就是張麗賢沒有資格分遺產等語。
㈣丁榮達部分:意見與三名姐姐大致相同,惟父親過世之喪葬
勞保給付部分因丁輔正表示其級數較高,領取死亡給付較多,卻只有丁輔正、丁輔君分配該喪葬津貼,然父親喪葬費為24萬多元,每人應至少負擔50,000元,但丁輔正只負擔27,000元,丁輔君負擔40,000元,故應從遺產扣除喪葬費用等語。嗣又以:同意分割,所有遺產不論動產、不動產應一併處理,但要分割遺產也要盡義務,希望兩造每人要留下20萬元,以便日後處理丁剛及原配之墓地、祭祀等事宜之費用,而丁剛之後事確實均由原告再處理,若此依法無據,則應速審決定,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㈤張麗賢部分:伊是丁剛之配偶,尊重法院之判決,伊有無照
顧丁剛,伊問心無愧,丁剛住院期間情緒不穩定有動手毆打伊,伊才報案將其送醫,平日伊與丁剛生活開銷之記帳,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且所有花費之記帳最後是負數,所以伊手上並無丁剛之財產,帳冊在丁剛生前即交付丁輔正。伊對則原告提出之遺產項目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伊與丁輔正等共5 人為丁剛與已故配偶丁譚南珍之
子女,張麗賢為丁剛再婚之配偶,丁剛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遺產,兩造為丁剛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12月11日桃園營字第10700056811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D 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桃市溪戶字第1070005734號函暨所附丁剛與張麗賢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丁輔正、丁輔綱、丁輔君等人固稱張麗賢未盡妻子之責,疏
於照顧丁剛,並謊稱丁剛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故不得分配遺產等語,則據張麗賢以前詞為辯。經查:依丁輔君提出之帳冊影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其上記載「張麗賢採買作帳、丁輔君協助記帳,正本收據張麗賢保留」等語,並於結算時丁輔君與張麗賢均會簽名於帳冊上,足證張麗賢亦有協助處理丁剛日常生活事務,而非如丁甫正等人所述完全置丁剛不顧,丁輔正、丁輔綱、丁輔君以此指責張麗賢無繼承人資格不得分配遺產云云,自屬無據。至丁輔正等三人又以張麗賢拐騙丁剛結婚,其等婚姻無效乙節,除為前開陳述以外,僅以法院調得丁剛與張麗賢結婚登記申請書後附結婚書約上證人為丁剛之所有子女所不識,如何能有結婚之效力,惟此亦僅能說明,丁剛與張麗賢結婚之時為丁輔正等子女所不知而已,而丁剛與張麗賢婚姻成立105 年8 月9 日,至丁剛死亡之時,已經逾一年半,張麗賢尚為丁剛日常生活支應作帳如上,何以未見丁輔正等否認,尚且如原告所述兩造分割遺產過程,尚且同意張麗賢若僅領取丁剛可得之「半俸」,對其他遺產不為爭取,則張麗賢可得如上,豈無矛盾。甚且丁剛與張麗賢所締婚姻如上,亦有如前揭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各件在卷足憑,依法其婚姻並非無效(民法第
982 條規定參照),且除上開以「拐騙」為空泛所指以外,尚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以證明丁剛與張麗賢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丁輔正以此主張張麗賢非丁剛之配偶而無繼承之地位,難認有理由。是以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張麗賢與丁剛之五名子女等兩造均為丁剛適法繼承人無訛。
㈢又丁榮達前辯父親喪葬費為24萬多元,每人應至少負擔50,
000 元,但丁輔正只負擔27,000元,丁輔君負擔40,000元,故應從遺產扣除喪葬費用等語,而丁輔正則稱父親107 年3月17日過世,子女原有共識以父親保單理賠金5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原告為省錢不斷變更喪禮細節,致使喪禮越來越寒酸,丁剛之實際喪葬支出僅為13,800元,卻要求五名手足將保單理賠金統一交由原告保管,故為被告所拒等語。惟查,依丁輔正所提出之丁剛喪葬費明細表所示,丁剛喪葬所花費之費用共計217,132 元,並非被告丁輔正主張僅13,800元,況依兩造所陳,五名子女於丁剛死亡時確有協議以丁剛保單理賠金50萬元作為喪葬費支出,然就上開明細表觀之,丁輔正、丁輔君僅分別支出27,600元、40,000元,其餘三名子女則已分別支出50,000元,合計217,600 元顯足以支付上述丁剛之喪葬費用,再者,縱認其中丁輔正、丁輔君拒不負擔與其他手足相同金額,而令兩造間就系爭喪葬費用因有人短付致有找補之需要,應循兩造之原協議請求丁輔正、丁輔君返還墊付之喪葬費用,因此,丁剛之喪葬費用已無再由丁剛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之必要。何況,原告就此亦無所爭議,丁榮達最終前述就此亦無表意見。
㈣末查,兩造就丁剛遺產中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有所歧見,本
院衡以兩造間自丁剛重病時,對於丁剛財產之運用即開始紛爭不斷,親屬感情分裂,彼此攻訐他人心懷不軌,甚而暴力相向,故審酌兩造合計有6 人,系爭房地為集合式住宅(系爭房屋為10樓之建物),若以實物分割自難明確分割區塊分配給兩造,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已難有共識,彼此互不相讓,形同水火,若以變更共有型態改為分別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實難期待兩造維持和諧共同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亦難以再為實物分割,前已述及,且無從各自使用管理系爭房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應為可採。至丁輔正、丁輔綱、丁輔君辯稱丁剛生前已曾表示,系爭房地不能變賣要由子女共同繼承,並為丁剛之遺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其等亦不願由其他繼承人為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丁剛亦未書立遺囑有所指示,是丁輔正等上揭所辯尚不足採。為此,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正確反映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故本院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最為公平適當,可以採行。另遺產中存款及孳息部分,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分配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及孳息,於法無違,此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
五、綜上所述,裁判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及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兩造均為丁剛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分割如前所述詳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剛之遺產┌──┬─────────────┬──────┬──────────┐│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金│ 分割方法 ││ │ │額 │ │├──┼─────────────┼──────┼──────────┤│ 1 │桃園市○○區○○段○○○○○號│100000分之75│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 │土地 │6 │價金,於扣除所需相關│├──┼─────────────┼──────┤稅規費用後之淨額,按││ 2 │桃園市○○區○○段○○○○○號│1分之1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區│ │,分配予兩造。 ││ │000街000 巷00弄0 號00樓) │ │ ││ │ │ │ │├──┼─────────────┼──────┼──────────┤│ 3 │大溪崎頂郵局活儲存款(帳號│新臺幣1,763,│存款(含所有孳息)由││ │000000-0) │689 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4 │大溪崎頂郵局活儲存款(帳號│新臺幣977元 │ ││ │00000000) │ │ │├──┼─────────────┼──────┤ ││ 5 │大溪崎頂郵局活儲存款(帳號│新臺幣200元 │ ││ │00000000) │ │ │├──┼─────────────┼──────┤ ││ 6 │大溪僑愛郵局定期存款(帳號│新臺幣3,000,│ ││ │000000000) │000 │ ││ │ │元 │ │├──┼─────────────┼──────┤ ││ 7 │臺灣銀行活儲存款(帳號 │新臺幣672,15│ ││ │000000000000) │4 元 │ │├──┼─────────────┼──────┤ ││ 8 │臺灣銀行外匯活儲存款(帳號│美金107.15元│ ││ │000000000000) │ │ │├──┼─────────────┼──────┤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款(│新臺幣289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張麗賢 │ 6分之1 │├──┼─────────────┼──────┤│ 2 │丁輔正 │ 6分之1 │├──┼─────────────┼──────┤│ 3 │丁輔綱 │ 6分之1 │├──┼─────────────┼──────┤│ 4 │丁中正 │ 6分之1 │├──┼─────────────┼──────┤│ 5 │丁輔君 │ 6分之1 │├──┼─────────────┼──────┤│ 6 │丁榮達 │ 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