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王金如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強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529
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6167 號駁回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參照上揭規定及意旨,其提出異議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且異議人已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程序上經核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第
366 號裁定,相對人李強應返還異議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3,000 元,上開金額相對人尚未支付。因相對人的居住住址不詳,無法寫明,請見諒,所有通訊已讀不回,相對人是否有所背景,司法黑幕重重,並非公平,爰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原審請求之標的為相對人應依本院102 年度家親字第36
6 號裁定應付123,000 元及其他扶養費、其他債清償等共4,376,215 元並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因事實為監護權變更等情)。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債務人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異議人所具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台北市○○路○○○ 號8 樓」(本院102 年度家親字第366 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亦係居住於此址),並經原審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同,亦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再以異議人主張前揭請求標的中123,000 元,已有執行名義可供為聲請強制執行,原無須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再為給付,至於其他扶養費、其他債務就所何指,原有未明,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
0 條規定認定依將來訴訟管轄何處,而以相對人住所所在地既在前揭所認上開地址,依前述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即無從依異議人之主張得變更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毫無相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