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邱秋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邱麗金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7 月16日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
2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7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236 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法院是對方申請,聲請人即異議人方面只能跟著走,費用理當對方要付。血緣鑑定費用,對方在庭上說他們付,聲請人才答應去驗血的,請查明。聲請人是一個清潔人員,月薪才新臺幣2 萬元多一點,這些費用聲請人要不吃不喝存兩個月才能付清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乃確定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為該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原告,並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邱麗華、鄭邱秀對、邱顯泉、邱秀卿、邱秀純、邱秀月、邱琇鈺為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9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8 號判決確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已命聲請人與其他被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原裁定據此裁定命聲請人與其他被告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於法有據。聲請人沒有爭執訴訟費用金額,卻爭執訴訟費用應由哪一方負擔云云,但這一點不是本件所得審酌,異議理由仍漫事爭執,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