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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文論相 對 人 吳橞瑄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趙文論與相對人吳橞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現為夫妻,於民國85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因相對人吳橞瑄因與有婦之夫尤翰彬通姦,並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因該通姦事由與尤翰彬之妻黃姿榕簽訂高達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賠償金額,不僅於此,更擔任尤翰彬賠償金額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自足認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使聲請人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主張兩造因相對人與他人通姦,已動搖夫妻信賴基礎之重大事由及簽訂足以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由,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68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承認有與他人通姦,但是伊認為聲證三之協議書是在被脅迫下簽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固然依照該協議書判賠,但伊有提起上訴,目前還在審理中。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暨其上20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6 房地,以及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5/10000 )暨其上364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房地均是伊出錢購買,如果法官判伊就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5年3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又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婚後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暨其上20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6 房地,以及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5/10000 )暨其上364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房地等4 筆不動產,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相對人對此雖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外遇,並提出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21468 號起訴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參酌相對人亦到庭自承:通姦有成立,而聲證三之協議書是伊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雖相對人達辯稱,上開協議書係遭案外人黃姿榕脅迫而簽訂,然其於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黃姿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認為相對人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於105年7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黃姿榕持有相對人於105 年7 月7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姿榕返還系爭3 紙本票;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與黃姿榕於105 年

7 月7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姿榕返還系爭本票;再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黃姿榕於105 年7 月7 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相對人給付黃姿榕之金額應減為300,000 元,並請求確認黃姿榕持有相對人於105 年7 月7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逾300,000 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姿榕返還系爭本票,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以及相對人與他人通姦,已動搖夫妻信賴基礎之重大事由,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衡諸聲請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有外遇之情事,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院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68 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以上情觀之,因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乃我國婚姻制度基本核心價值之一,相對人與他人通姦,已動搖夫妻信賴基礎。又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1010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