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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許載相 對 人 施佳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0年1 月1 日結婚且同住一處,夫妻感情本尚稱融洽。詎相對人自80年1 月間起搬離住處並改住相對人娘家至今,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家同住,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有虐待、不履行同居等行為而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離家已逾20年,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及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83號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家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80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106 年度家護字第545 號案件卷證內容,相對人曾以聲請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284 號核發保護令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家護抗字第19號再抗告駁回在案;相對人嗣再聲請延長保護令,經彰化地方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3 號准予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

2 年,是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仍有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且期限至108 年1 月18日,則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居即可謂有正當理由。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未依法於聲請時繳納聲請費,本院爰批示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並於製作107 年8 月20日下午

4 時10分調解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見卷第8 頁),仍屬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聲請人收受該通知,復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開庭訊問,迄未遵期補繳聲請人,其聲請於程序上亦有未合,本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