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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相對人屢次藉故向聲請人需索金錢,致與聲請人長女乙○○發生爭執,聲請人遂於102 年12月15日承租桃園市○○區○○街○○○○ 號5 樓房屋暫時供相對人居住,不料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5日自行解除租賃契約離開租屋處,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向大竹派出所報請訪查始知,相對人已經遷居至桃園市○○區○○路○○○ 號,經聲請人要求返回同居遭拒,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6 年前聲請人把我趕出去,衣服還剪碎丟在外面,後來聲請人幫我找一個租屋處在隔壁,3 年後又說不租給我,我才去自己找租屋,我不想回去,我怕他們。之前聲請人也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要簽字離婚,他們生氣,就把我的衣服剪破丟出去,讓我沒有鞋子、衣服穿,因此無法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當時離家是因為不同意簽字離婚,遭聲請人及其女兒將其衣物剪破丟棄,趕出原住處,因此拒絕返家同居云云。然此部分為聲請人否認,並稱當天就有找到相對人,是相對人不願意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乙○○到庭亦證稱:聲請人的朋友介紹相對人給聲請人認識,後來他們就交往、結婚登記,然後到我們家居住。家裡除了我還有妹妹,剛開始大家相處很融洽,語言用簡單的中文都還可以溝通。後來我們發現相對人會以各種名目找聲請人拿錢,比如說女兒生病,或是兒子需要什麼等各種理由,聲請人也有給,但這時候相對人已經在外面上班了,我們就覺得不對,因為相對人已經有在上班了。我們覺得聲請人辛苦在外面擺攤做生意,賺得都是辛苦小錢,所以我跟相對人就時常有口角,相對人離家當天,聲請人帶相對人去申請護照,後來回來時相對人情緒不太穩定。我就詢問相對人為何又跟聲請人拿錢,那段時間相對人對聲請人講話的口氣也很不好,聲請人跟相對人說他做的是小生意沒辦法存太多錢,沒辦法讓相對人匯回家,相對人的口氣就很不耐煩,我就跟相對人說夫妻之間要互相尊重,而且相對人自己也有工作,所以就不愉快。相對人對我說,她在家裡待不住,因為她是上大夜班,覺得作息都跟大家顛倒,所以她不想住在家裡。過一、兩週,聲請人就幫相對人在外面找房子,後來相對人自己付房租。我們沒有把相對人衣物丟出去,也沒有趕他出去,當天因為爭執很嚴重,所以警察還有來關心,但是相對人自己決定要出去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證人已經否認相對人所述之當天情形,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空言指摘遭趕出聲請人住處等情即難採信。況衡以相對人主張之不能同居正當理由,除遭聲請人趕出已為聲請人及證人否認外,其餘均生活瑣事,或因生活習慣及觀念而相處不睦,並非存在重大歧異或難以相處之事由,要難認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返家同住,即非無據。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自104 年間起無正當事由而拒絕住在聲請人承租之處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 年,相對人未能提出現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據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