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李雅芳上列當事人間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案件(107 年度親字第53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107 年度親字第53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之確認親子關係等案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