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政熙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許氏黃如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家聲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再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於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11 號(下稱前案)有將書狀及
開庭通知書對相對人所留之住所地為送達,且依前案卷內資料所示,有該大樓之受僱人葉銘洲代為收受,依相對人於本案所提之嗣後搬離上開住所另租賃房屋居住之時間為民國10
5 年10月15日,再比對相對人104 年8 月25日出境後,105年2 月29日即入境台灣,同年7 月8 日方始出境,是於105年2 月29日至7 月7 日間,相對人居住處所應為上開住所而有管理員代收雙掛號信件,相對人應於入境即知有訴訟或前案確定裁定之存在,然卻至106 年5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早逾30日之不變期日;核其所為應係居留屆期欲再辦理展期時,始發現前案確定裁定會影響其居留,始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詳查,率為開啟再審之程序,與法難認有合。
㈡兩造於104 年1 月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00由雙方共同監護,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抗告人於同年9 月聲請改定監護權時,抗告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關於甲00幼稚園補助申請時,相對人即回覆:「我在越南,找我什麼事」,後續音訊全無;而抗告人雖知悉相對人在越南,然無法確知相對人是否即居住在越南娘家。再者,兩造既已離婚,抗告人並無義務保留相對人越南娘家地址,且抗告人雖曾前去相對人越南家中,惟抗告人不諳越南文,亦不熟悉越南城市地理位置,依經驗法則論之,抗告人並非故意隱匿相對人住所,而係根本不知相對人越南住所地址。又相對人自承其104 年下半年開始,即已搬離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號7 樓之2 ),然相對人未曾依原調解筆錄第六條約定通知抗告人新住所地址,以致其連絡處所根本不明,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自應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生之送達處所不明。是抗告人於前案中告知法官相對人出境不知去向,依法院之指示聲請對海外為公示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且合情合理。
㈢縱認前案因程序之瑕疵而有開始再審之原因,相對人自承僅
於104 年4 月23日、5 月23日、105 年5 月23日、9 月23日總共付扶養費4 次,總金額4 萬元,亦自認工作不穩定,根本沒辦法固定付款予抗告人,相對人根本未盡義務,依原調解筆錄第五項第五款約定,相對人得停止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且兩造離婚近3 年,相對人僅於第一次即104 年4 月份前來探視1 次(該次尚因相對人非依約定時間前來,欲帶走未成年子女,違背原調解筆錄而經警方前來處理),之後相對人杳無音訊,不僅搬家未依約告知,期間出國回越南動輒數月甚至近年,扶養費更是分文未付,此等重大違反約定之事項,均已足認相對人根本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裁定及所據之訪視報告未慮及抗告人得合法停止相對人探視權行使之約定,逕以抗告人有故意阻攔、拒絕相對人探視,非具友善父母特質為由,認前案聲請為不當,難謂與法有合。㈣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原審再審聲請人答辯略以:㈠前案審理期間,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在越南及相對人在越南之
住址,也持續與相對人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竟未向前案法院陳報,致相對人不知前案進行之程序及裁定內容,直至10
5 年底至106 年初,為辦理延長居留至移民署詢問時,經移民署人員告知,始知甲00之監護權已遭改定,經委請律師於106 年1 月11日向鈞院聲請閱卷,鈞院准予於同年4 月24日閱卷後,始知悉前案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旋即於同年5 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前案法院受理後,職務上已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且調取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亦知相對人當時在國外,可知抗告人為我國人,相對人為越南國人,而相對人當時未在我國,於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前,即應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各款,以相當方法為探查,未果始得為公示送達。惟前案法院既知前情,自應先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其上確載有相對人在越南國之住居地,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4 、145 條為國外送達,以行直接送達程序,倘若仍為不明,始得行公示送達程序。於治外法權人結婚來臺登記之情況,以向戶政機關調取資料方式確認治外法權人在其本國住居所地,堪認具有關聯及必要性,且得由法院為之,前案法院未盡此相當方法探查,抗告人在前案程序中對於相對人在越南國又屬明知,竟僅依抗告人聲請而逕准為公示送達,即於法未合,其公示送達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故前案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前案程序將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狀、調解通知書、訪視函等,
寄至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對相對人送達,然經退回並載明相對人早已遷離。於104 年9 月間,相對人即已明確向抗告人告知其返回越南住處(相對人係於104 年8 月25日出境,迄105 年2 月29日入境),且依雙方於同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向抗告人稱其尚未返台,抗告人甚至向相對人詢問其母親是否知道雙方離婚乙事,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返回越南住處明確知悉,益見抗告人均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語音留言之方式,相互聯繫而有實際聯絡。詎料抗告人趁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5日出境之機會,於同年9月25日提出前案聲請,並具狀訛稱相對人音訊全無、杳然無蹤云云,未將其所提出前案聲請以LINE通知相對人,更對前案法院佯稱其不知相對人為何出國云云,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期間,隱瞞相對人之聯絡方式,亦對承審法院隱瞞雙方仍有聯繫之事實。抗告人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及雙方結婚前後多次前往相對人越南住處,對相對人之越南住處地址明顯知悉,卻仍向承審法院指稱相對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乙節,應可認抗告人隱瞞相對人送達處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㈣前案囑託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認抗告人有意隔絕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經常以貶抑字眼評論相對人,非具善意父母特質。復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小孩好不好」,抗告人雖回以「很好」,惟進而詢問相對人「妳是不是有別的男人了」、「被用過了嗎」、「那裡就是LP」等語,且於相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抗告人竟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為由不予通話,且稱「妳說我就要做嗎?我只能說沒有妳的生活他過的蠻不錯的……」等語,更可見抗告人確實對相對人持輕蔑之態度,有妨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甚明。又相對人均有按月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因抗告人於104 年底有妨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故依原調解筆錄第5 條第4 項內容,相對人於抗告人補足探視前,自得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已過期部分無庸再行支付。惟相對人於105 年間仍有支付扶養費,抗告人則持續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相對人嗣後未給付扶養費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亦無違原調解筆錄;且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得否逕認不利子女,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調解筆錄不利子女,尚嫌無據。況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要求探視子女、與子女聯繫、詢問子女狀況等情,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情節重達之情事存在,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在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500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亦有明文。
相對人係於104 年8 月25日出境,直至105 年2 月29日始再行入境(見原審卷第16頁),對照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稱相對人自104 年下半年即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
7 樓之2 等語,佐以本院前審於104 年10月13日對上址進行送達,雖經摩天芳鄰住戶管理委員會組長葉銘洲簽收,惟嗣經管委會以「已遷移不明」為由於同年月20日退回信件(見前案卷第11-12 頁)之情,堪認相對人當時已無居住在上址事實,縱令其於105年2月29日入境後,客觀上亦無從可得知悉抗告人有提起前案之事實,況前案裁定因抗告人已指稱相對人所在不明而聲請對國外公示送達,前案裁定亦未曾向上址送達,相對人更無從據以聲明不符而循通常程序救濟。是相對人主張其迄105 年底至106 年初,為辦理延長居留至移民署詢問時,經該署人員告知始知兩造子女甲00之監護權已遭改定,始委請律師於106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准予於106 年4 月24日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旋即聲請再審各節,核以相對人聲請再審為106 年5 月24日,有本院收文狀戳章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自無違誤。
四、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另一方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知他造之住居所,如明知可透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聯絡被上訴人,並非不知如何與被上訴人聯絡,卻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即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90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依當今科技水準,電子資訊發達,可直接以電話、簡訊,或間接透過他人、機關聯絡,非不能迅速達成聯絡目的。抗告人雖主張其固知悉相對人在越南,然無法知悉相對人是否在其娘家,且不諳越南文,亦不熟悉越南城市地理位置,縱使曾去過相對人越南家中,仍不知其越南娘家之地址,抗告人更無義務持續保有相對人越南娘家之地址,非故意隱匿相對人之送達住址云云。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可見其知悉相對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居住在
越南。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7日曾傳語音訊息予相對人稱:「我不知道你回來了沒有拉…如果有回來的話阿,聽到的話,自己想看看,好不好。先借我兩萬塊拉……你要借的話,先打電話給我拉」、「阿你媽知道我…你媽媽知道我們的事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仍與相對人有保持聯繫,非不知相對人在何處及無法聯絡。而前審法院就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04 年11月27日開庭進行調查訊問時,抗告人經告知相對人在國外無法送達,有何意見時,抗告人竟隱瞞前審法院其實係知悉相對人在越南及兩造仍持續保持聯繫等情,而不願陳報相對人在越南之住址或提供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意圖阻礙相對人為適當之訴訟行為,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是原審認抗告人逕以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1 項第1 款聲請公示送達,該當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98年4 月17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
結婚登記,並提供載有相對人越南地址之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推論抗告人非無從知悉相對人在越南住所之地址,甚至越南國核發、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同時有中文本,其上亦有中譯地址,縱抗告人遺失上開文件,無法直接陳報相對人之越南住所詳細地址,亦得向前案承審法院陳報前情,以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調閱相關文書,即可依址送達,若仍送達不到,才有公示送達之適用,而非逕以聲請公示送達。況當時抗告人既仍有透過手機及Line與相對人連繫,若有心查報相對人之越南住所地,大可直接在Line中詢問相對人後陳報之,或是直接向法院陳明當時兩造尚可透過Line連絡,竟捨此不為,逕行聲請公示送達,顯有不欲使相對人知悉前案繫屬事實之虞。此與抗告人是否有保存相對人越南住所地址、是否熟知越南地理均無關聯,所辯尚非可採。
五、原審因上開再審事由而為前案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所為實體認定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8.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前案為瞭解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相關
事項,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指抗告人,下同)對於親權之認知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對於協助未成年子女經歷家庭結構改變,表示有告知未成年子女雙方離異原因,但在其中帶有對相對人之貶抑字眼,此部分不具有善意父母特質,對於未來接受相對人進行探視之積極程度及雙方建立合作父母之規劃,聲請人並無對此部分進行說明,並且有意阻擋相對人進行探視,此部分善意較為不足,並處於被動狀態。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狀況相當不放心…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接受探視之積極度不佳,有非善意父母特質,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認知有待加強。聲請人於訪視時對於相對人進行探視之善意程度較為不足,且對於未來合作父母模式較無法接受,故有非善意父母之虞。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爭取之積極度雖強,但並非善意父母特質,且訪談過程中聲請人表達向未成年子女陳述離婚事件時有隱匿負面資訊之陳述情形,對此有說謊行為,且聲請人對於雙方建立善意父母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經歷家庭結構改變時期之善意程度不足,且有拒絕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情形,此部分非善意父母之特質」等語,有該協會104 年12月1 日助人字第1041563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可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態度不甚友善,且有意阻擋之。再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於106 年3 月7 日發送訊息予抗告人稱「小孩拍照給我看一下。我想跟他講話,可以嗎」,抗告人則回覆「一:我有跟他說但他回答我『別吵啦!我要跟阿公講話啦』,這樣的小孩妳還是別理他好。二、我就是一個極爛人呢,『妳說我就要做嗎?』,我只能說沒有妳的生活他過的蠻不錯的,我們從沒打過他罵過他,他阿公也都對他很好,『妳就別再想了』」等語,明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及互動,益證抗告人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有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顯非具善意父母特質,是否為適任之單獨親權人,尚非無疑。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無盡教養義務云云,既肇因於抗告人阻撓會面交往,抗告人又別無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係因相對人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
方依原調解筆錄第五項第五款,停止相對人之探視權,而非故意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未依約定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重大情事云云。觀諸原調解筆錄第五項第一、三款為:每月二、四週之週六之上午10時至下午5 時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單獨會面;且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作息、工作、學業情況下,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聯絡等方式聯繫(見前案卷第5 頁反面)。抗告人自稱相對人於104 年4 月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第一次會面交往,因相對人未依約定之時間前去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即報警處理,此雖可歸因相對人未準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抗告人所採取之手段無異係為嚇阻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形成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無形阻礙,並造成相對人嗣後皆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原調解筆錄第五項第四款為:若因抗告人之因素致相對人無法依本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探視往來,相對人除得拒絕支付本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扶養費外,就未得探視部分,抗告人應補足之,待抗告人改善並補足探視後,相對人應再行支付扶養費,惟已過期之部分,相對人毋庸支付(同上卷第5 頁反面),是相對人既經抗告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即得於抗告人補足探視前,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給付並非出於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亦無原調解筆錄第五項第五款「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得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適用。況相對人自104年4 月起在有權得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況下,仍有給付4 、5 、7 月及105 年5 、8 、9 月之扶養費,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重大情事。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原離婚調解筆錄第六項告知抗告人
實際住所,且動輒返回越南數月或近年,音訊全無云云。惟兩造於離婚後彼此仍有聯繫,且兩造均可使用LINE連絡到他方,相對人亦已告知抗告人其在越南,可見相對人非無法聯繫或毫無消息,況此部分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何種不利益,亦未見抗告人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對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違誤,進而就前案程序進行再開及續行,並斟酌上開一切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抗告人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其於前案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由其單獨行使,洵屬無據,而將前案確定裁定廢棄改判為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