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宋英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經本件聲請人委任為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與代理人之性質及立場均有不同,除已無適當之人外,應不得選任代理人即抗告人為程序監理人,且法律扶助之扶助律師執業範圍未包含程序監理人,復無支付律師兼任程序監理人之給付酬金規定,足見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尚難認為妥適;又聲請人自民國93年間起經安置於關係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迄今,該教養院院長自屬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倘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任關係人之院長謝國忠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時,已受聲請人委任為代理人,嗣原審經電詢及於精神鑑定時二度詢問抗告人,並確認其具擔任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意願後,乃依職權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原審於107 年2 月27日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在卷,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既已終結確定,相關審理程序均已終了,自無再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為聲請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其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且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