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明照

王增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共 同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相 對 人 王許銀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相 對 人 王詳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三項關於指定相對人王詳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指定相對人王詳崴、抗告人王增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火坤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又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王明照、王增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簡稱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之子女,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 條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應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審除漏未通知抗告人參與程序外,亦未將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僅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將原審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王許銀、王詳崴及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抗告人直至相對人王許銀提出另案(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79 號)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於106 年12月12日到庭始知悉相對人王許銀原審之聲請,並收受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9頁)。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應無逾越抗告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王許銀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為相對人王許銀之配偶,自103 年4 月起罹患水腦症病發多重器官衰竭,已無自主意識,雖經送醫診治而不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王火坤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王許銀為其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王詳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原審會同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李明儀醫師勘驗,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面對點呼無反應,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王火坤為顱內出血、水腦症、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現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綜核上情,認王火坤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王火坤為監護宣告。另相對人王許銀為王火坤之配偶、相對人王詳崴為王火坤之子,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王許銀、王詳崴與王火坤為至親,且王許銀為實際照顧王火坤之日常生活,應熟知王火坤之健康狀況及照護需求,加以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王火坤受照顧之狀況、王許銀與王詳崴之陳述等,認渠等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消極情形,則由王許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王詳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王火坤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患有水腦症,於105 年10月30日因跌倒致顱內出血緊急送醫治療,雖於同年10月31日病情稍有穩定,略微清醒,惟尚未完全恢復意識,豈有可能有相對人二人所述王火坤於該時決定將其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分部存款帳戶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全數贈與相對人王許銀乙情,況王火坤於103 年間即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分配予兩造,王許銀彼時已獲得480 萬元現金,足見王許銀、王詳崴未經同王火坤同意擅將王火坤財產佔為己有,構成竊盜行為。更甚者,王許銀、王詳崴於原審裁定做成後,旋即向鈞院聲請許可處分王火坤所有之不動產,即移轉登記該筆不動產為王詳崴所有,顯見王許銀、王詳崴有掏空王火坤財產之意圖,不適任為王火坤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王許銀終生務農、目不識丁,對於王火坤監護事務及財產管理毫無概念,均受王詳崴及其配偶操縱,益徵王許銀無法勝任王火坤之監護人。

(二)王火坤於顱內出血昏迷前,抗告人王素秋在王火坤身體不適需就醫時均會提供協助,其餘抗告人亦責無旁貸。嗣王火坤因水腦症及跌倒後無法生活自理,抗告人亦持續給予探視與照顧,並聘請專業越南籍家庭照顧員,然相對人王詳崴卻開除抗告人所聘請之照顧員,自行雇用不具照護經驗之外籍照顧員,使王火坤無法獲得立即的生活照顧。王詳崴另以王許銀之名義要求抗告人輪流至醫院照顧王火坤,並須在簽到表上簽名,此舉遭抗告人所拒,詎王詳崴竟將前情告知王許銀,藉以破壞抗告人與王許銀間之關係,致王許銀見到抗告人即會驅趕,甚而辱罵抗告人稱「不孝」、「是不是要來看王火坤死了沒」等語。是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對王火坤生活漠不關心,未盡孝道之情。

(三)綜上,相對人王許銀、王詳崴既有前述侵吞王火坤財產之行為及意圖,實不應由渠等擔任王火坤之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王明照、王增添為王火坤之長子及次子,各自經營不銹鋼廚具公司數十年,經濟狀況尚佳,且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於三位抗告人亦同意並推舉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裁定王明照為王火坤之監護人,王增添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定抗告人王明照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王增添及相對人王詳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王許銀答辯則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於103 年8月間即已將其名下部分財產移轉予六名子女,嗣後雖患有水腦症,仍能簡單生活自理及言語溝通。於105 年7 月6 日,抗告人王惠青偕王火坤至戶政事務所煥發新身分證,並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郵局將定存解約及更換密碼。直至105 年10月30日,王火坤於家中跌倒後,雖於加護病房觀察一日,然其後狀況好轉,便於同年10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彼時王火坤意識清醒,便對病房內之王詳崴、冼德姬(王詳崴配偶)、王梓安及王城崧(王詳崴之子)稱相對人王許銀於103 年分家產時未分得任何財產,囑託王詳崴將其存款全數(約59

0 萬元)移轉予王許銀,並告知其帳戶新密碼(此密碼僅王惠青知悉),足認王火坤確有處分財產之能力。又相對人王許銀獲取王火坤所贈約590 萬元後,亦均用以購買老年保險,作為養老之用,以備不時之需,且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益人亦為合法繼承人,並無圖利任何特定之人。惟抗告人竟罔顧與相對人王許銀之親情,對之相繼提起竊盜、侵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及告訴,使相對人王許銀除疲於照顧王火坤外,更要耗費心力面對抗告人濫訴,方將系爭老年保險受益人更改為王詳崴。又兩造曾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王火坤照顧事宜,結論略為每名子女每月應匯款5,000 元作為王許銀照顧王火坤之費用,然抗告人均未依約匯款,亦未探視王火坤,迄至相對人王許銀寄發存證信函稱抗告人再不扶養王火坤即會喪失繼承權,抗告人始按月給付1,500 元作為王火坤之扶養費。由上可知,抗告人不但未盡對王火坤之扶養義務,更覬覦王火坤之財產,顯然無資格擔任王火坤之監護人。而王火坤現由王許銀、王詳崴、王梓安及外籍家庭照顧員專職照護,無照顧困難,亦均能持續照顧,並自王火坤所患褥瘡逐漸好轉益徵相對人王許銀為最適之監護人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王詳崴答辯則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於105 年10月31日晚上向相對人稱其在新屋郵局及新屋農會大坡分部存款約590 萬元欲作為相對人王許銀之養老金,故相對人王詳崴即至郵局及農會將存款領出,並交由王許銀保管。而王火坤每月都會有老農津貼匯至其農會帳戶,而該帳戶係由王許銀保管,且均作為王火坤日常生活開銷使用。至於相對人王許銀先前另案聲請許可處分王火坤不動產,要以較低價格出售予相對人王詳崴,係因王火坤曾表明其土地不願賣給他人。目前王火坤由相對人照顧近兩年,期間並無發生任何問題,相較於將王火坤送去照護機構,由相對人照顧更為妥適等語。

六、本件原審法院審酌鑑定人鑑定報告、訪視機構意見後,宣告王火坤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相對人王許銀為王火坤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王詳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雖聲明廢棄原裁定,惟依其抗告理由意旨,應僅就原審法院選定王許銀為王火坤之監護人及指定王詳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對於宣告王火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則未提起抗告,是本件僅審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火坤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合先敘明。

七、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各執一詞,並指摘彼此覬覦王火坤名下財產,難為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係何人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述如下:

1、原審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於選任其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業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及相對人二人進行訪視調查,惟漏未訪視抗告人,是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再行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本件兩造均積極爭取監護權,對於王火坤未來照顧方式,兩造意見完全對立;王火坤於10

3 年間就其個人財產部分,進行第一次分配,長男、次男、三男各分得土地,並採抽籤方式決定,長女、次女、三女則各得100 萬元,兩造對此並無爭議,惟就王詳崴出售王火坤某筆土地,尾款600 萬元未交付部分,雖抗告人有所爭執,然未提出證據;兩造對於王許銀於103 年是否受有王火坤贈與480 萬元有所歧見,王詳崴對此提出王許銀於103 至105 年間農會及郵局帳戶明細佐證王許銀未獲取該金錢贈與,抗告人王惠青則稱其有陪同王火坤、王許銀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兩造亦互相指責彼此有侵占王火坤及王許銀財物;抗告人均稱渠等於王火坤失去意識前經常返家探望王火坤,然均遭王詳崴否認;而於王火坤失去意識後,抗告人稱渠等有回家探視王火坤,但卻遭王許銀辱罵,且王詳崴之子在側,好像在監視抗告人一般,因此較少返家照顧王火坤,王詳崴則反駁抗告人之詞,表示抗告人根本沒有想要回家探視或照顧老人,過去一直以來都是其與配偶及兒子單獨照顧老人;抗告人表示若由王明照擔任王火坤監護人,會將王火坤送至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惟未提出具體照顧方案,且就王許銀日後因王詳崴之子及外籍家庭照顧員搬移照顧處所,生活安排亦未有任何對策;王詳崴及王許銀則反對將王火坤送至照護機構,因王火坤過往一再表示要在老家終老等語,有107 年度家查字第104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至24頁)。

2、本院參酌原審社工訪視及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原審、本院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曾於103 年間贈與土地及金錢予其子女,並在105 年10月31日將其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款約590 萬元贈與相對人王許銀。雖抗告人對王許銀受贈約590 萬元乙事曾對相對人二人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發,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王火坤於受傷前之105 年10月12日即已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並將其新屋農會帳戶及湖口郵局帳戶交予王許銀保管、使用,衡諸王火坤與王許銀為共同生活之夫妻,王火坤授權王許銀江存款作為夫妻之生活開銷使用,未悖於常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足見王許銀、王詳崴未有惡意易王火坤財產為所有之意圖。然因王火坤上開數額較大之金錢移轉及其所餘不動產與存款,已使受監護宣告人配偶與子女間存有相互指摘他方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狀,足徵兩造間因歧見確已動搖、撕裂彼此互信互愛之情誼,渠等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是若由抗告人其中一人擔任王火坤之監護人,往後勢必亦會因王火坤財產管理及處置引起王火坤其餘子女之互相猜疑而衍生諸多事實或法律上爭執。而相對人王許銀為王火坤之配偶,係屬至親,平時由其在家中從旁協助王詳崴之子及外籍家庭照顧員照顧王火坤,對王火坤照顧情形甚為瞭解,王火坤之受照顧情況亦無不妥適,且過往係由王許銀保管王火坤農會及郵局帳戶存簿、印章,對於王火坤財產管理、使用,相較於王火坤子女,應較不易被任一子女置喙。從而,認由相對人王許銀擔任監護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應由抗告人王明照任王火坤之監護人,為無理由。

3、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院既選定相對人王許銀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另監護人王許銀對王火坤照顧及財產運用等行為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時,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聲請本院另行撤銷或變更前開執行職務範圍或改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4、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詳崴操控相對人王許銀,挑撥王許銀與抗告人間之關係,並意圖侵占王火坤之財產,不適任為王火坤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相對人王詳崴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如前所述,兩造間因王火坤財產移轉及所餘財產已致彼此間信任關係蕩然無存,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王詳崴與抗告人王增添均同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子女,且渠等同有強烈意願任王火坤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彼此間各對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若由相對人王詳崴與抗告人王增添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僅符合當初抗告人所建議提領王火坤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款之方式,即必須要有二人以上陪同王許銀提領存款(見本院107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可避免由任一方過度影響監護人管理及處置王火坤之財產時,甚或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置。是認為謀求受監護宣告人王火坤之最佳照護利益,爰指定相對人王詳崴、抗告人王增添共同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

八、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指定相對人王詳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王許銀為監護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