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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鄧竹媗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裴根全(歿)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3 月30日106 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裴根全之墊付費用部分廢棄。

核定相對人代管被繼承人裴根全之墊付必要費用為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以88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3 萬元,故抗告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拍定價格1%計算應為24,300元。又代管期間抗告人共墊付閱印費、聲請費、地價稅、戶政規費等合計為98,197元,且支出人員之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合計為24,926元(聲請狀誤載為7,894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管理期間之墊付必要費用及上開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合計為147,423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裴根全於民國46年5 月16日死亡,經鈞院以88年度

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因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5款規定,以裴根全所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實施公開拍賣之拍定價額共計243 萬元,抗告人按該遺產總值100 分之1 計算為24,000元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原裁定管理報酬之部分即為24,000元,與抗告人請求之數額相同,此部分不抗告。

㈡本件經抗告人執行職務實際接管結果,被繼承人裴根全遺有

桃園市○鎮區○○段土地逾百筆,但無現金遺產,代管期間抗告人皆有依法付出勞力管理遺產及墊付相關必要費用,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原裁定僅核定閱印費、聲請費、地價稅、戶政規費等合計9,8197元,抗告人支出相關人員之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等費用,卻以已核定為管理報酬為由不予准許,然依前述規定可知,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現金支出,抗告人所請人員出庭費、差旅費等支出,應屬訴訟費用,結案時國產署將依法回收歸墊,是該等支出應與管理報酬性質不同,爰仍主張以墊付必要費用核定之。㈢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支出相關人員之出庭費、加班費、差旅

費等費用合計之金額載為7,894 元,似有誤寫,正確之金額為24,926元,抗告人爰依法主張墊付之必要費用應為123,12

3 元等語。㈣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墊付之必要費用為98,197元部分廢棄

。⒉聲請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裴根全之代管遺產期間,墊付之必要費用為123,123 元,均由裴根全之遺產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時陳報如附表所示其擔任被繼承人

裴根全遺產管理人期間,對裴根全遺產進行管理之辦理事項、工作項目及代墊費用共計123,123 元,然原審剔除抗告人所陳報之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等項目,僅核給墊付費用共98,197元,顯有違誤乙節,並提出本院88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1 紙等件為證。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㈢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其擔任被繼承人裴根全遺產管理人期間,其代墊之費用除稅費、規費、閱印費、郵資外,尚有出庭費、差旅費、加班費等費用,經本院核對原審卷附被繼承人裴根全之明細分類帳,出庭費、加班費及差旅費等相關內部申請書影本及附表38紙(見原審卷第32至69頁),可知抗告人確有墊付稅費、規費、郵資及閱印費、聲請費共98,197元,出庭、加班及差旅費共24,926元,原審雖以抗告人所列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為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既已核給管理報酬,自無重複給予上開費用之理云云,然據上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費用與稅費等費用明列為遺產管理費用,顯見訴訟費用之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性質有異,自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謂遺產管理人請求訴訟費用有重複請求之虞。而抗告人主張之出庭費、差旅費及加班費均係為了被繼承人裴根全所遺遺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而衍生之費用,是上開出庭費、差旅費及加班費均屬代管期間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除代墊之稅費、規費等費用外,尚有出庭、加班及差旅費共24,926元之訴訟費用應一併列入乙節,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為稅費、規費等費用共98,197元,以及出庭、加班及差旅費等訴訟費用共24,926元,合計為123,123 元乃為正確,原審未慮及此,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報酬以外之墊付費用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平附表:

┌───┬──────┬──────────┬───────┐│ 項次 │ 辦理事項 │ 名稱 │ 代墊費用 │├───┼──────┼──────────┼───────┤│ │88 年度至 │閱印費 │66元 ││ │105 年閱印費├──────────┼───────┤│ 1 │、郵資、公示│郵資 │181元 ││ │催告刊登費、│(確定證明、公示催告│ ││ │戶政規費、聲│) │ ││ │請費 ├──────────┼───────┤│ │ │公示催告刊登費 │2805元 ││ │ ├──────────┼───────┤│ │ │戶政規費 │130元 ││ │ ├──────────┼───────┤│ │ │聲請費 │135元 │├───┼──────┼──────────┼───────┤│ 2 │83 年度至 99│地價稅 │94880元 ││ │年度地價稅 │ │ │├───┼──────┼──────────┼───────┤│ 3 │91 年度至 │出庭費 │20500元 ││ │105 年度 │ │ ││ │出庭費 │ │ │├───┼──────┼──────────┼───────┤│ 4 │94 年度至 │差旅費 │2641元 ││ │106 年度 │ │ ││ │差旅費 │ │ │├───┼──────┼──────────┼───────┤│ 5 │94 年度至 │加班費 │1785元 ││ │96 年度 │ │ ││ │加班費 │ │ │├───┴──────┴──────────┴───────┤│ 金額合計:123,123元 │└─────────────────────────────┘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