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 謝禎恩(亡)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已支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核定為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合計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禎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其財產業經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自應由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5,466 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經核抗告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883元 (即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用
736 元、戶籍謄本申請費用45元、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之預付郵資102 元)乙節,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原先請求公示催告聲請費1,008 元中之8 元超商代收手續費部分,係抗告人為便利繳納聲請費用所為之支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抗告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酬金部分,因被繼承人謝禎恩所有之不動產現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程序中,且尚未進行拍賣程序,而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既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屬共益費用之一種,為維護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國家等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自應較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優先受償,法律亦無限制遺產管理人僅得於職務完成後始能請求報酬之明文,倘遺產管理人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取得管理報酬之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者,即須承受事後已無遺產可供支付之風險至明,顯然無從落實遺產管理人報酬優先受償之制度目的,足見原裁定逕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此一理由,率爾駁回抗告人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確已違反民法第1183條規定認為管理報酬屬於共益費用,而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支付之立法精神,原裁定所採理由自難令抗告人甘服,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本件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縱使謝禎恩之不動產現時尚未拍定,亦有隨時遭第三人拍定而終結執行程序之可能,恐使抗告人喪失就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產範圍內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權利,為使抗告人得以受領報酬,實有先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以令抗告人參與分配之必要,如依原裁定所述遺產管理人僅能於職務完成後,始能請求遺產管理報酬者,無異漠視遺產管理人優先受償之權利與立法意旨,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憑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更將嚴重影響日後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法院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意願,嚴重危害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設計,足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準此,為免謝禎恩之相關遺產遭債權人執行分配完畢,爰請求鈞院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家事聲請狀內容,准予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俾利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謝禎恩死亡,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
字第806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936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裁定准對謝禎恩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806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936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等民事裁定查核屬實,是抗告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謝禎恩所遺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972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0 、1556、1557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倘不許抗告人請求管理報酬,抗告人即無法參與分配,縱日後獲裁定管理報酬,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將肇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即抗告人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本院10
6 年度司拍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107 年4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044 號執行命令、107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51號函、107 年5 月8 日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26044 號函為證。原審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進行拍賣程序,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繼續進行,抗告人即請求法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為由,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管理報酬之聲請。而按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惟本件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雖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然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不動產正進行拍賣程序,如經拍定,抗告人確有提出確定費用額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始得參與分配之必要,否則其遺產管理報酬確有無法受償之虞,致其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而受損害,倘侷限其僅得在受任事務處理終了時始准請求報酬,將使其日後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亦有礙於公務機關或其他人擔任法院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意願,是原審所認尚有未洽。
㈢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第5 款規定:「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力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上開不動產價值為5,467,544 元,尚有投資財產價值2,038,250 元,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考,是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且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目前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抗告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律師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尚無依其原審所主張按時計酬之必要,其管理報酬爰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 計算為75,058元,應屬合理。
至抗告人主張之墊付費用5,466 元,其中抗告人請求公示催告聲請費1,008 元中之8 元超商代收手續費部分,係聲請人為便利繳納聲請費用所為之支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其餘部分業據抗告人提供費用收據以供核實,應予准許,故其墊付費用以5,458 元列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業已進行拍賣程序,堪認本件為使抗告人得以受領報酬,實有先予核定報酬之必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迄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請求管理報酬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據以核定抗告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核計為80,516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抗告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