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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尹來保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相 對 人 劉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

9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尹巧蘭為抗告人之女,尹巧蘭生前與抗告人極少往來,抗告人根本無法知悉其生前財產或死亡遺產狀況,亦無從查起。又抗告人為尹巧蘭第二順位繼承人,據了解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備查,抗告人也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若經核准,抗告人亦非繼承人,無義務陳報遺產清冊。原審未查,率認抗告人為繼承人,命提出遺產清冊,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詞置辯。

三、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74條第1 、2 、3 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尹巧蘭之債權人,尹巧蘭於民國107年3 月23日死亡,尹巧蘭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張敬雷、高明汎,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抗告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尹鵬、尹靖翔,第四順位繼承人為鄭村華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尹巧蘭之身分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尹巧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高明汎、張敬雷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107 年5 月22日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本院分別於107 年6 月22日、107 年8 月22日函知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已於107 年9 月4 日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尹鵬、尹靖翔及第四順位繼承人鄭樹華共同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拋棄,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函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

855 號、第1093號、第18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既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非尹巧蘭之繼承人。原審未審酌上情,命抗告人於3 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尹巧蘭之遺產清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