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甲00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乙00 桃園市○○區○○路○○○號13樓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抗告人雖稱其係經相對人同意始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居住,且相對人多次自承兩造感情不睦,要求與抗告人離婚,甚而辱罵相對人的父親之舉,然兩造間對於家庭觀念、親屬相處、子女教養、金錢使用雖有不同想法,然非不得透過溝通改善彼此關係,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即非無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相對人在LINE的對話記錄中已經明確表達希望分開的意思,並稱抗告人在家之時,會影響到相對人,顯然不願意繼續與抗告人同一屋簷下生活,次要求抗告人離婚,更指摘抗告人的不是,表示難以接受抗告人,無法繼續相處,抗告人雖然難以接受,卻無奈僅得被迫接受,在夫妻一方多次提出無法相處,希望離婚、分開的情況下,勢必夫妻難以繼續同居,抗告人才返回娘家居住,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兩造間之夫妻關係不能繼續維繫甚明,倘強行要求抗告人返家居住,違反履行同居義務之立法目的,況這段期間相對人不僅完全無挽回抗告人之舉動,如誠心道歉、邀約約會或其他改善夫妻感情之舉,反而於民國10
7 年7 月6 日帶父母至娘家談論離婚,抗告人因相對人上開諸多行為而無法繼續與相對人同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甚明。
㈡相對人除多次向抗告人提起離婚要求外,更與另一名女性曖
昧不清,該名女性更於情人節時寫下「be my valentine mywillam」,威廉是相對人於交友軟體之暱稱,兩人更有牽手以背光影子方式呈現愛意,此外,相對人除本件訴訟外,更對抗告人提起多件訴訟(其中略誘罪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35 號不起訴處分),顯見雙方已經喪失夫妻間互信基礎,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裁定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是縱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一方有離婚之意,仍非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即一再強調聲請本件之本意即在回復雙方關係,而非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自原審迄今仍無法提出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其空言提起抗告自無可取。況且無論夫妻或朋友因自小生活環境與成長過程差異,意見不合在所難免,縱有較為負面或情緒用語只要未涉及人身攻擊皆屬人之常情,抗告人無視相對人字裡行間釋出之善意,片面曲解兩造於爭執時之少數語言文字,更僅因夫妻間爭吵齟齬,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迄今半年餘,期間,相對人誠感痛心。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事實,援用兩造之對話紀錄亦屬斷章取義,抗告理由亦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意為之,不但無助於雙方對話,倘本件廢棄原裁定,更形同鼓勵夫妻雙方若起爭執一方應搶先違反同居義務甚至鼓勵將未成年子女搶先帶離實有違立法目的及社會倫常之維繫。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與女性友人曖昧之情,更屬子虛烏有,該照片之英文為「be my valentine
my willis 」,並非抗告人所稱之威廉,抗告人亦無提出牽手背光之照片,無從證明與相對人有何關連,而相對人之所以提起之其他訴訟,亦係因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依法主張,與其所謂夫妻間互信基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蓋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維繫家庭關係及感情之重要憑藉,透過同居、分享、分擔彼此之生活而建立互信基礎,是為法定是夫妻同居不僅為而夫妻一方之權利及義務,在判斷一方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除考量是否為一方基於工作、生活所為之選擇外,亦應考量他方同居之權利是否遭剝奪。亦即,除夫妻一方有家暴、虐待等明顯違法情事外,夫妻間感情不睦之因素,除非能明顯能判定責任歸屬,應視情節是否已經造成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均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要不得一旦發生衝突或爭執,即作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否則,形同對於夫妻一方課以高標準之夫妻和睦義務,使夫妻履行同居之法定義務形同具文,亦不利於家庭關係之建立與維繫。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
居住後迄今不願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抗告人就攜同未成年子女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乙節不否認,惟辯稱係經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多次在通訊軟體中表示兩造感情不睦,多次要求與抗告人離婚,且相對人與女性友人曖昧不清,又對抗告人提起多件訴訟,應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查:
1.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丁00證述略以:兩造剛開始住○○路,約不到一年,抗告人懷孕,請婆婆幫忙照顧小孩,就回去與她婆婆住,一直到107 年農曆大年初一,就回到娘家居住,因抗告人婆婆身體不好,無法照顧小孩,就請伊跟伊的先生照顧小孩,因小孩晚上要與告人睡覺,所以分居迄今,剛開始抗告人一週回去一次與相對人同住,後來變成十天一次,且相對人也同意,已經住了那麼多個月,所以就一直這樣分居,沒有什麼分居協議,只是抗告人回來照顧小孩,小孩需要相對人。有聽抗告人說相對人父母親直接到房間說為何不抱走小孩,沒有讓相對人好好睡覺,或說抗告人不會做家事、煮菜,比不上別人家的媳婦,繼續有跟相對人計較照顧小孩的思維,就會如同抗告人父親得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相對人父親祁慶曾證以:兩造婚後主要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13樓約二年多,因兩造小孩是伊跟太太在帶,抗告人是6 月28日離開,6 月28日之前,只要放假三、四天,就回去娘家,在我們這邊住的時間,比在娘家住的時間多,但6 月28日抗告人帶走小孩後,就沒有回去南平路的家,伊與太太沒有跟抗告人爭吵,伊很疼愛孫女,沒有抗告人母親所述經常指責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母親沒有常常到兩造同居地探望兩造,伊不知道相對人為何至今都沒有回來,107 年7 月6 月是抗告人約我們去的,因兩造吵架,作為長輩去瞭解一下,認為他們會和好,當天伊還沒說話,抗告人父親就說扶養權要歸他們,討論就破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養育子女後,尚請相對人之父母幫忙照顧,彼此間並無齟齬,依兩造日常生活相處情狀,雖彼此之間在相處上因照顧女子、跟長輩因相處上偶有衝突、聲請人偶有未歸家等情形,然此非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再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訊息擷圖,相對人已分別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月17日通知抗告人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無意願繼續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生活,足證兩造間並無分居協議,況抗告人之娘家、夫家均在桃園市境內,亦無交通因素需分居之理由;再據上揭證人所述各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並無重大或難以修復之衝突,僅為生活瑣事有所摩擦,抗告人亦無提出相對人或其親屬對其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縱相對人曾表達離婚意願及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等詞,衡情屬一般夫妻因感情不睦所生之齟齬,程度上難以據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2.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通訊軟體多次向其表達欲離婚之意,且無欲與抗告人維繫婚姻關係,並在本件調查時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查相對人雖於107 年4 月、5 月間以LINE傳送「我覺得我們已經完全變質了,也不可能回到以前那樣,無關誰不讓誰,這似乎是一種演變,所有的改變都因為上一個改變而連動起來,想了好一段時間覺得自己的力氣已經用盡,面對現在的狀況毫無頭緒,但是只要想到又會有很負面情緒,我們兩個人在對事情想法概念上完完全全的不同,所以才無法接收對方的訊號,我想在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所以我提議離婚分開比較好,這樣你不用在受我影響,同理我也是. . . 。我累了,太累了,身體累心也累,完全沒有休息時間的狀況下還得每天接收這些感受,我不想再這樣下去,我知道你也不想,但我這次已經卡點太久想不出解決辦法. . . 」、「我真的覺得這樣蠻痛苦的,這段時間雖然沒相處但就是一個很難回去的概念. . . 對我來說已經很難再接受現在的你,我沒能說出什麼攻擊的話是因為我根本沒心力爭執,這就是我想分開的部分,也是我一直強調的問題是在我們兩個人的相處默契、事情判斷、價值觀. . .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內容之訊息給抗告人,惟上開訊息內容亦係相對人對於婚姻、感情現狀之無奈與無力感,並表示離婚之想法,應屬溝通協調的一種方式,不足以作為抗告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3.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他異性網友於網路上打情罵俏或有其他曖昧對象云云,均為相對人否認,而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提出對話截圖及照片各1 張(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惟查以相對人從事直播主之工作性質而言,該對話內容並非屬曖昧或異常,至照片中寫有英文之字條,亦難認與相對人有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人與異性有曖昧或外遇之情,抗告人以此作為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之雙方婚後感情不睦,相對人多次提起離婚要求,且有外遇曖昧之對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尚未達得主張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尚難僅憑抗告人因感情或主觀不願與相對人同居,即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準此,原審命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同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據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其空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