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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江龍一非訟代理人 江衍吉相 對 人 江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變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該裁定之同一基本事實另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字383 號裁定、

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更改認定江藍月嬌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藍月嬌尚非受扶養權利之人,縱認相對人於照顧江藍月嬌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代墊之費用、江藍月嬌之生活費尚無需由相對人代為支付。系爭裁定顯然不當,且係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又系爭裁定於105 年9 月間確定後,抗告人之妹江秀貴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提示一份由江藍月嬌與3 名女兒即王江秀春、江秀貴及相對人共四人私下於101 年2 月21日簽立之委託書,內載

3 名女兒受江藍月嬌委託保管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並將款項存放定存,定存及所生利息及活存全權委託3 名女兒共同管理,並由渠等共同決定用途及支付等內容,益證本院

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字383 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更改認定確實無誤,抗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取得,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3 項之情事變更,更可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但明顯不當之系爭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不當之系爭裁定並變更裁定為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江藍月嬌於104 年、105 年均無所得,於101年間雖有定期存款710 萬元,並書立委託書交由王江秀春、江秀貴及相對人管理,惟前開款項已於103 年11月解除定存,其中610 萬元遭抗告人取走、另56萬元遭江秀貴借走,江藍月嬌已無委託書所指之存款,郵局存款剩餘13元、第一銀行存款剩餘26元,江藍月嬌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審認定無誤,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裁定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發生遽變而言。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兩造之母江藍月嬌前向本院請求裁定抗告人等給付扶養費事件,江藍月嬌請求抗告人及江支信繼承人江雅惠、江宇軫、江佩茜、江雅鈴、江衍璋給付自聲請人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江藍月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代墊之江藍月嬌扶養費,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系爭裁定裁定:(一)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江藍月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江藍月嬌扶養費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7,294 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其餘聲請駁回。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於106 年

5 月15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另請求江秀貴、王江秀春給付扶養費事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秀貴、王江秀春返還103 年8 月以後代墊之江藍月嬌扶養費,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7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前揭裁定均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字383 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委託書、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訊問筆錄等為證。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字383 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認定之事實及江藍月嬌與3 名女兒共四人於101 年2 月21日簽立之委託書,均非系爭裁定確定後,就裁定當時認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代墊江藍月嬌扶養費之客觀環境或基礎發生遽變,尚非前揭規定及說明所指之情事變更,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