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蔡東晉
徐麗穎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甲○○、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民國100 年12月間由聲請人贈與相對人,現為提供子女更好的教育環境及更多元的才藝學習機會,欲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小額貸款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有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分別為96年10月3 日、00年0 月0 日出生,正值就學階段,可認聲請人將之處分而獲取現金,將有助於相對人日後求學花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
┌──┬────────────────┬──────┐│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相對人二人之││ │ │權利範圍各為││ │ │200000分之59│├──┼────────────────┼──────┤│ 2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相對人二人之││ │ │權利範圍各為││ │ │2 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