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呂少波 生前最後住所地 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呂少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少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少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85年8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依法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6年度家催字第213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因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故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213 號裁定、登報資料、本院民事庭准予聲請繼承備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基此,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而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附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權利範圍 │面積 │地目│├──┼───────────────┼─────┼─────┼──┤│ 1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15平方公尺│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