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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被繼承人 傅小才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傅小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傅小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 百萬元。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小才(男,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因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請准聲請人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74號裁定、登報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4 月2 日桃院豪家娟104 年度司聲繼(行政)字第48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家催字第74號及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又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附表:

┌──┬─────────────────┬──────┐│編號│標的物 │權利範圍 │├──┼─────────────────┼──────┤│ 1.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1分之1 │├──┼─────────────────┼──────┤│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1分之1 ││ │264 巷39弄16衖4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