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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石人仁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昭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2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昭如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

107 年度婚字第274 號離婚事件(下爭系爭事件)審理中,惟承審法官劉克聖曾參與聲請人前請求陳昭如履行同居事件之第二審裁判(即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下稱前案),並以錯誤論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如由其審理系爭事件,難期其變更原見解;另法官同意訊問陳昭如逕行偕同到庭之證人,卻讓聲請人聲請之證人在外苦候多時,又拒絕聲請人再次訊問證人古思豪、孟憲慈之聲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陳昭如以聲請人為被告,對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而前案係聲請人以陳昭如為相對人,請求陳昭如與其同居,經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之抗告事件等情,有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前案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據此,前案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且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類足以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與否,核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事項,依上開說明,亦難以此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聲請ꆼ避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