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非訟代理人 陳榮光相 對 人 鍾陳濤
鍾陳煜鍾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陳麗卿有本票債權,債務人陳麗卿已死亡,相對人為債務人陳麗卿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陳麗卿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74條第1 、2 、3 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有陳麗卿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陳麗卿之子即相對人鍾陳濤、鍾陳煜、鍾岳霖於107 年
8 月27日與鍾陳硯(鍾陳煜之子)共同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本院已於107 年9 月20日公告及函知相對人及鍾陳硯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相對人既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已非陳麗卿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陳麗卿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