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卓蔡碧之債權人,卓蔡碧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固為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書狀或筆錄,有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卓蔡碧之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惟未依前揭規定於聲請狀載明聲請本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卓蔡碧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於107 年
7 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107 年8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不備上開要件,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