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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龍一代 理 人 江衍吉相 對 人 江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

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顯有不當,系爭裁定於105 年9 月間確定之後,就兩造之母親江藍月嬌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係受扶養權利之人之同一基本事實,另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更改認定,認為江藍月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藍月嬌尚非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對江藍月嬌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認相對人於照顧江藍月嬌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情事,相對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代墊之費用;又聲請人之妹江秀貴於106 年10月間始提示一份由江藍月嬌、王江秀春、江秀貴與相對人私下於101 年2 月21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新事證予聲請人,內載江藍月嬌全權委託其三名女兒共同管理其定期存款新臺幣71

0 萬元,及該定期存款所衍生利息、活期存款,相對人刻意隱瞞該事證,亦證明系爭抗告裁定、另案裁定之認定正確無誤,故系爭裁定確定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關於主文第2 項之部分,並變更裁定為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係指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是賦予為裁定之法院於發現其所為本案裁定不當時,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家事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而言。

三、經查,系爭裁定之作成過程已給予聲請人充分答辯及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機會,且相對人對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抗告時,聲請人本亦得針對系爭裁定不利於己之部分為抗告,然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救濟以致系爭裁定確定,本院嗣後於不同審級就同一事實審理結果縱使有不同,然系爭裁定未經廢棄前,其所認定之事實對外仍屬法院之意思決定,自不能執他法官所認定之事實與原法官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即認係情事變更。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客觀上影響當事人履行之情事遽變,非裁定作成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始發現系爭委託書,然此與情事變更究有不同,故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於裁定確定後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