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鄭貞芳相 對 人 邱潔雯相 對 人 鍾朋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有經營殯葬業之構想,適逢第三人鍾福善表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常適合聲請人。鍾福善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土地還登記在原地主名下,尚未辦理過戶至鍾福善名下而已,而原地主均係鍾福善至親,聲請人不需要擔心無法過戶。聲請人便與鍾福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 億2,199 萬6500元買受系爭土地。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4 月11日間,已陸續支付鍾福善合計360 萬元,並於95年4 月11日與鍾福善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聲請人再陸續支付價金,至96年5 月22日合計已給付鍾福善3,740 萬6,000 元。
(二)惟鍾福善收受價金後,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任一持分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鍾福善將聲請人已付價金換算土地持分過戶未果。嗣鍾福善於96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2 人及第三人鍾明純、鍾佩君,聲請人知悉鍾福善死訊後,曾請相對人2 人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相對人2 人置若罔聞,甚至旋告失聯。聲請人遂於106 年
6 月22日訴請相對人2 人及鍾明純、鍾佩君連帶給付聲請人3,740 萬6000元,相對人2 人始主張渠等早於96年11月30日聲請限定繼承獲准,鍾明純、鍾佩君則已拋棄繼承。
(三)鍾福善之遺產由相對人2 人繼承,惟相對人2 人卻未以鍾福善之遺產對聲請人清償分文,並已陸續處分鍾福善之遺產,其處分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且相對人2 人亦出售鍾福善借用渠2 人名義購買登記之土地,且未如實記錄於鍾福善遺產清冊中,顯係刻意隱匿,顯已達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2 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2 人不得對被繼承人鍾福善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 條、第765條、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所有權之內涵,民法第765 條設有定義,加以民法第757 條所設物權法定之限制,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未再區分「實質所有權」、「名義所有權」。於借名登記關係,習慣上雖將借名人稱為「實質所有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將借名人之權利稱為「實質所有權」或「真正所有權」,然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借名人僅為債權人、其在借名登記契約上之權利僅屬債權,所謂「實質所有權」或「真正所有權」云云,即非所有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鍾福善借名登記於相對人2 人名下之土地,於鍾福善死亡時,即屬鍾福善之遺產,相對人2 人擅為出售,且未如實記錄於鍾福善之遺產清冊中,係侵害聲請人作為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2 人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因借名登記而受讓土地的相對人2 人,才是那些土地的所有權人,委託借名登記的鍾福善則不是土地所有權人。
(四)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之土地,在鍾福善生前既非鍾福善所有,於鍾福善死後,當然也不會是鍾福善的遺產。相對人
2 人處分這些土地,不是處分繼承自鍾福善的遺產,渠等也沒有將這些土地記載於鍾福善遺產清冊的義務,本件並無民法第1163條第2 、3 款規定之情形。況聲請人明知借名登記之情事,而得據以評估鍾福善之資力,本應自行承擔因此產生的風險。聲請人自己選擇這樣的交易方式,卻又指責相對人2 人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云云,實屬自相矛盾,不負責任之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