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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馮德真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抗 告 人 官鈺相 對 人 官阿滿兼 上一 人特別代理人 官焱關 係 人 官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馮德真、官鈺應給付相對人官焱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肆佰拾陸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官焱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馮德真、官鈺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馮德真、官鈺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馮德真、抗告人官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官阿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官阿滿新臺幣伍仟參佰元、貳仟陸佰伍拾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為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官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官阿滿、官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官焱與抗告人馮德真、官鈺、馮涵真為相對人官阿滿之子女,相對人官阿滿前因罹患敗血性休克、褥瘡,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送至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

2 月26日出院,現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安置於私立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吉安照顧中心),相對人官阿滿高齡87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自身生活,馮德真、官鈺、馮涵真等人為相對人官阿滿之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應平均負擔官阿滿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

6 年12月止,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扣除官阿滿自身分擔新臺幣(下同)74,979元、及相對人官焱與抗告人等所開立之共同帳戶支付8,988 元後,尚餘1,185,157 元,應由官焱、馮德真、官鈺、馮涵真等人平均負擔,即每人分擔296,289 元;惟期間抗告人馮德真曾支付179,000 元、馮涵真曾支付20,121元,抗告人官鈺則是未負擔任何費用,所餘不足部分均是由官焱所墊付,相對人官焱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馮德真返還代墊扶養費117,289 元、抗告人官鈺返還代墊扶養費296,

289 元、馮涵真返還代墊扶養費276,168 元。再相對人官阿滿自107 年1 月起,每月所需扶養費即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31,000元,倘由官焱、馮德真、官鈺、馮涵真等4 人平均負擔,即每人7,750 元,抗告人官阿滿自得請求抗告人馮德真、官鈺及馮涵真自107 年1 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7,750 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官阿滿104 年1 月29日至2 月26日因病住院治療,現因生活無法自理而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官阿滿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馮德真辯稱官阿滿其名下150 萬元存款於101 年至103 年期間遭官焱及官鈺提領,且官阿滿對於官焱有土地增值稅代墊款之債權,倘上開款項悉數歸還,官阿滿當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原審以官阿滿104 年2 月間因身體關係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照顧,與101 年至103 年間財產處分無涉,且存款提領亦有可能是官阿滿自行提領支用,土地增值稅代納部分原因本即多端,官阿滿是否有取得對官焱之債權,亦有疑問,尚不得據此認定官阿滿無受扶養之必要。又依相對人官焱、抗告人馮德真、官鈺及馮涵真之財務狀況及各人實際生活狀況,並參酌相對人官焱及抗告人馮德真自官阿滿處受贈土地一筆(官焱持分3 分之2 、馮德真持分3 分之1 )等情,認官焱、馮德真、馮涵真、官鈺對官阿滿扶養義務比例為4 :3 :2 :1 。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所需醫療費、交通費、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共計1,269,124 元,扣除官阿滿自身帳戶存款103,979 元、官焱與抗告人共同開立帳戶8,988 元,尚餘1,156,157 元均係由官焱所墊付,依前開扶養義務比例,抗告人馮德真應分擔上開扶養費之金額為346,847 元,馮德真已給付179,000 元,應再給付官焱167,847 元,馮涵真應分擔上開扶養費之金額為231,231 元,馮涵真已給付20,121元,馮涵真應再給付官焱211,110 元,官鈺則應給付官焱115,616 元,綜此,相對人官焱依不當得利請求馮德真、官鈺、馮涵真等人返還代墊費用,其中馮德真部分為167,847 元、馮涵真部分為211,

110 元、官鈺部分為115,6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官阿滿自107 年1 月起,每月需支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用31,000元,扣除官阿滿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 元後,餘款27,500元應由官焱、馮德真、馮涵真、官鈺等人依前開認定之扶養義務比例負擔之,據此官阿滿每月得向馮德真、馮涵真、官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8,250 元、5,500 元、2,750 元,是相對人官阿滿請求馮德真、馮涵真、官鈺自

107 年1 月起,至官阿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官阿滿8,250 元、5,500 元、2,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馮德真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就相對人官阿滿已自行分擔之相關醫療費用等一節,

其所提出105 年6 月29日民事聲請給付醫療費及安養費起訴狀之附件1 「計算表格,收據,證據」即有自認「母親帳戶補貼」之金額為106,100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針對此一自認,本於辯論主義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裁定自應認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豈料原審裁定竟另認定「聲請人官阿滿自身分擔74,979元」云云,自有違誤。

㈡又原審證據調查結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函

覆之資料可知,於104 年4 月2 日有中國人壽保險金29,000元匯入相對人官阿滿帳戶,並於同日遭領出32,200元;104年10月13日有29,000元匯入官阿滿帳戶,並於同日遭領出29,000元,而依官阿滿歷來書狀內容可知,自104 年1 月起應係由相對人官焱管理相對人官阿滿之帳戶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則該32,200元、29,000元亦需自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之為是,原審未察於此,其計算之金額應有不當。

㈢再者,原審證據調查結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所函覆之資料可知,相對人官阿滿自資料所示之99年2 月22日起每月均有從帳戶中給付壽險保費2,752 元,嗣於100 年

1 月18日因壽險期滿而領回200,000 元。其後又自100 年1月18日繳納首期保費2,772 元,直至105 年3 月3 日止每月均有相同保費之支出而未曾間斷,然自105 年3 月3 日即未再有壽險保費之繳納,亦未見有因壽險期滿而領回任何相當之金額,是否該壽險嗣後有經解約?是否有因解約而領回任何款項?實有未明,若相對人官焱有因此而領回任何款項,亦需自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之為是,就此實應命相對人官焱說明該壽險款項之去向。

㈣原審裁定雖表示:「則該等款項亦非全無可能係聲請人官阿

滿所自行提領使用,甚係用以支付聲請人官焱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捐,而聲請人官阿滿代為支付之原因本即多端,是否因此即對聲請人官焱取得債權,誠屬有疑,自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官阿滿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等語。然:

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函覆之資料可知,官阿

滿於前開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有於101 年3 月27日經提領1,400,000 元、於102 年12月13日遭提領1,000,000 元,總計2,400,000 元,對此官鈺於105 年9 月29日訊問程序表示:「

140 萬是我媽媽拿出來辦理不動產過戶時繳納增值稅,…。」等語,及相對人官阿滿於104 年1 月15日有寄發桃園建國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表示:「當初贈與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我,受贈者官焱、馮德真請兩週內返還140 萬匯入郵局。請官焱返還借款一百萬和龍銀等及預備給官鈺結婚的金飾。」等語。依前述可知,該經提領之140 萬元,乃因相對人官阿滿名下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馮德真(應有部分1/

3 )、官焱(應有部分2/3 )時,相對人官阿滿有先代馮德真、官焱繳納渠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又針對前開土地過戶乙事,當時均係由相對人官焱處理之,抗告人馮德真並已支付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526,136 元予相對人官焱。

是可知因土地過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40 萬元實應由官焱返還予官阿滿,豈料其竟未為之,故相對人官焱對於相對人官阿滿應負有140 萬元之債務甚明。此外,依前開桃園建國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官焱並曾向相對人官阿滿借款100 萬元,故相對人官焱對於相對人官阿滿應負有100 萬元之債務甚明。綜上,相對人官焱雖稱其已因照顧相對人官阿滿而墊付1,269,124 元云云,其實僅為對相對人官阿滿所負240 萬元(即1,400,000 元+1,000,000 元)債務之清償,應無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抗告人馮德真負擔之理,原審裁定未察於此,自有不當。

⒉退步言之,縱認前述主張無據,然抗告人馮德真確有依相對

人官焱所請以支付土地增值稅為由匯款526,136 元予伊,則相對人官焱應受有不當得利甚明,基此抗告人馮德真亦得就此一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官焱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豈料原審卻未斟酌抗告人馮德真此一主張,亦未說明任何不予採納之理由,其裁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本件除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外有所爭執外,針對原審裁定主

文第四項命抗告人馮德真每月應給付新臺幣8,520 元及所認定各扶養義務人即官焱、馮德真、馮涵真、官紅對於聲請人官阿滿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 :3 :2 :1 之部分,抗告人馮德真亦爭執之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⒉相對人官阿滿前有於104 年1 月15日寄發桃園建國郵局第12

號存證信函表示:「當初贈與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我,受贈者官焱、馮德真請兩周內返還一百四十萬匯入郵局。請官焱返還借款一百萬和龍銀等及預備給官鈺結婚的金飾。」等語,另參諸相對人官阿滿之代理人官焱於原審所提出

USB 中之錄音檔(原審卷一第186 頁)可知,前開存證信函確實係相對人官阿滿所寄發,先予敘明。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該經提領之1,400,000 元,乃因相對人官阿滿代墊因土地過戶官焱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400,000 元,且相對人官焱並曾向相對人官阿滿借款1,000,000 元,故相對人官焱對於相對人官阿滿應負有2,400,000 元之債務,故相對人官焱雖稱其已因照顧相對人官阿滿而墊付1,269,124 元云云,其實僅為對相對人官阿滿所負債務之清償,應無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抗告人馮德真負擔之理。另相對人官阿滿之代理人官焱雖稱依原審提出USB 中之錄音檔可證前開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400,000 元相對人官阿滿並無意要求官炎返還云云,然細繹該錄音檔之內容可知,有關土地增值稅1,400,000 元之相關對話,均僅係由官焱單方陳述,官阿滿僅消極聆聽未有積極回應,故官焱欲藉由該錄音檔之對話內容推翻前開存證信函相對人官阿滿要求官焱返還所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應不足採。

㈥又縱認前開土地增值稅1,400,000 元係相對人官阿滿代官焱

所繳納且無意請求依返還之,則經考量官焱於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為3,262,120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應有部分2 筆、汽車1 部等,總額為22,623,360元,居於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冠,且官焱自101 年至102 年間至少從相對人官阿滿處獲有24

0 萬元之財產利益(姑不論相對人官阿滿支出之目的為何),則原審認官焱應負擔之比例為10分之4 應屬過低等語,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官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官鈺在弟弟們唸書時,相對人官阿滿被倒會,抗告人兼兩份差幫助家計也助官阿滿度過難關,抗告人為家庭付出很多。後來因為官阿滿名下有土地而不能領取老人年金,官阿滿乃將土地過戶移轉給子女,但是抗告人的土地寄放在老三那裡,說以後會歸還,但是沒有履行。另,相對人官阿滿尚有合作金庫之200 萬元存款、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1,270,028 元存款,其存款夠其維持生活,官阿滿根本不需扶養,而且官阿滿出具委託書表明抗告人可以不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不需負擔任何扶養費。另,抗告人目前工作不穩定,生活開銷大多仰賴配偶貸款支付,抗告人實無能力支付官阿滿之扶養費,請鈞院明察等語,資為抗辯。

五、相對人則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相對人等並陳述入下:㈠土地增值稅一事,於錄音檔內官阿滿多次說到土地過戶及幫

忙支付土地增值之前後原因,非抗告人馮德真所謂官阿滿只是消極聆聽未有積極回應,抗告人避重就輕及不斷以官阿滿生病前所做的財產處置,以轉移重點拖延訴訟,顯不可取。至於100 萬元部分,官阿滿陳述其是依照所有兄弟表現而在生病前所為財產處置,與馮德真所揣測之推論為完全相違,不可採信。

㈡原審認定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審依據子女各人家庭之個別

狀況審酌,所為之公平判斷,相對人官焱家中有兩名極重度障礙之家庭成員須扶養,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官焱一人之薪水,而抗告人馮德真家裡尚有兩份薪水可以支應,是抗告人馮德真之經濟能力不比官焱差,抗告人馮德真主張應調整官焱應負擔之比例,即有未恰,請鈞院明察等語。

六、經查,相對人官阿滿育有官鈺、官焱、馮德真、馮涵真、官麗華等5 名子女,官阿滿於104 年1 月29日因病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2 月26日出院,嗣後因官阿滿無法自理生活於10

4 年2 月26日入住吉安照顧中心迄今,官阿滿無自理生活能力,104 年度所得51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1 筆,財產總額共計285,600 元;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所需支付之醫療費、交通費、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共計1,269,124 元,而抗告人馮德真於上開期間內曾匯款179,000 元至官阿滿郵局帳戶,另官阿滿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等情,有原審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馮德真匯款予官阿滿之匯款回條(分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132 至13

5 頁)、官阿滿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8至26頁)可參,亦有卷附官阿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 年3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62 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㈠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時,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但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且判斷「不能維持生活」時,係以「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斷。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官阿滿10

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抗告人到庭自承對於官阿滿需受扶養之事實沒有意見,官阿滿名下土地沒有價值等語,抗告人官鈺亦稱官阿滿名下土地是畸零地,沒有價值等語(均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堪信相對人官阿滿無自理生活能力,且名下無收入、無財產可供維持自身生活,是官阿滿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官鈺雖稱官阿滿尚有合作金庫之200 萬元存款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1,270,028 元存款云云,然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查詢官阿滿是否有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均函覆官阿滿並未開設帳戶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3988號函、桃園信用合作社107 年3 月12日桃信總字第42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是據此可知官阿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並無存款存在,而抗告人官鈺僅空言泛稱官阿滿名下仍有存款,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官鈺所稱顯不可採,相對人官阿滿確實有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之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官焱於原審主張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

止所需支付之醫療費、交通費、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共計1,269,124 元,除了以官阿滿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74,979元、官焱與馮德真、馮涵真之共同帳戶內款項8,988 元支付外,尚餘1,185,157 元均係由官焱墊付,抗告人馮德真、官鈺雖不否認官焱有代墊上開費用之實,然抗告人馮德真主張原審未扣除官阿滿團體保險理賠費用61,000元,又主張相對人官焱自官阿滿受贈土地,官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40 萬元由官阿滿代為繳納,且官焱曾向官阿滿借款100 萬元,是官焱代墊官阿滿之醫療費、交通費及養護費實則是清償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借款等語,抗告人官鈺則主張官阿滿有表示免除他的扶養義務等語,惟查:

⒈兩造對於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所需支付之

醫療費、交通費、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共計1,269,124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反面),而據相對人官焱所提官阿滿所需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01 至202 頁)以觀,官阿滿郵局帳戶補貼醫療之明細欄中載明,自104 年2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止帳戶內金額扣除馮德真、馮涵真匯款而來之金額後為74,979元,業經本院核對官阿滿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無訛,而原審將104 年4 月2 日32,200元提款紀錄認為是官阿滿帳戶收入,容有誤會,是官阿滿郵局帳戶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止之金額應以74,979元為正,先予敘明。再者,抗告人馮德真主張官阿滿團體保險理賠金61,000元亦應列入可扣除項目一節,上開官阿滿所需費用明細中明列母親團保理賠金61,000元一項,相對人官焱到庭稱上開團保理賠金是二筆團保理賠金之總和,此兩筆團保係伊替官阿滿投保,受益人是官阿滿,團保理賠金是於104 年2 月到106 年12月間領到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68 頁反面),由相對人官焱陳述可知,其為官阿滿投保之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官阿滿,則團保理賠金之所有人當為官阿滿,自應用於官阿滿之醫療費用上,是以,抗告人馮德真之主張有理由,官阿滿所領得之團保理賠金61,000元部分應列入得扣除項目。

⒉抗告人馮德真另主張官阿滿於101 年3 月29日及103 年1 月

27日將其名下土地贈與馮德真與官焱,相對人官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40 萬元由官阿滿代為繳納,且官焱曾向官阿滿借款100 萬元,是官焱代墊官阿滿之醫療費、交通費及養護費實則是清償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借款等語,並提出桃園建國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為證,相對人官焱固不否認前曾從官阿滿處受贈土地,且其受贈與部分之第一次土地增值稅及第二次土地增值稅140萬元是由官阿滿繳納等情,然否認其有與馮德真約定各自負擔土地增值稅,亦否認有向官阿滿借款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抗告人馮德真雖提出官阿滿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然抗告人馮德真亦陳稱伊只是收件人,不清楚上開存證信函製作過程,則上開存證信函是否真為官阿滿所親自製作並寄發,即有可疑之處,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果略以:「一、實地訪查官阿滿:⑴家調官至療養院訪視官阿滿,官阿滿臥床有插管(詳如照片),講話聲音較小,需用台語進行溝通,但仍具認知能力,其知道自己信的是天理教,並表示自己生有四個孩子,其中一個在越南,官鈺是老大,官焱是老四,家調官在不同的時間三次詢問相同的問題,官阿滿之回答均具有一致性。⑵官阿滿表示,過往在其可以知道自己的金錢及住機構的費用如何支付時,就其所知,其所有的金錢都是官焱支付的,其之前的物品等也是官焱為其準備的。(家調官前前後後詢問三次,其回答一致)。⑶有關自己的金錢及財產,其希望自己管就好,不要讓官鈺插手,家調官提示影卷中之委託書及存證信函,因字體太小,官阿滿略感吃力,家調官拿出放大成A3的影本,官阿滿表示,她沒有看過委託書及存證信函。⑷家調官詢問其是否曾看過文件,對文件上的指印是否知道是如何而來?有無蓋過類似的文件,官阿滿表示其沒有看過那個文件,對於指印也沒有印象,其亦不記得官鈺或官焱有請其蓋印。⑸家調官向其說明委託書的內容,官阿滿表示,其沒有要委託官鈺為其處理任何事,其數次向家調官表達,對於子女其只要公平就好,並二次詢問家調官這樣對不對,官阿滿數次向家調官表示,有關金錢的事其希望由法院判給其自己處理,家調官向其表示,其目前的狀況可能無法親自出庭或者處理金錢,其有無希望何人可以代理其處理事務,其向家調官表示,其希望不要由子女處理,其要公平,希望直接由法院處理。…………。」等語,有本院107 年家查字第29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在卷可參,從而可知相對人官阿滿現在意識清楚,其表示從未看過存證信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官阿滿所製作,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無法代表官阿滿之意。而抗告人官鈺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該存證信函是由其郵寄,且是由官阿滿請律師事務所之人打字等情(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足見上開存證信函並非相對人官焱所為,且相對人官阿滿既否認有見過該存證信函,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存證信函極可能為抗告人官鈺請人打字所為。

⒊再參酌官阿滿所有郵局帳戶雖曾於101 年3 月27日有提領14

0 萬元、於102 年12月13日有提領100 萬元等紀錄,而上開提領期間均係官阿滿104 年1 月29日因病住院前所為提領行為,雖然官阿滿於於101 年3 月27日提領140 萬元於官阿滿第一次贈與土地之時間相近,而可解為官阿滿係為了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提領,該代繳行為究係贈與或借貸,實難憑上開非出於相對人官阿滿本意之存證信函證明,是然尚難徒憑該存證信函即遽謂官阿滿為官焱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有日後向官焱追討其為官焱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真意。再者,官焱係於104 年10月8 日才開始管理官阿滿之郵局帳戶並由其保管存摺,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3 月12日桃營字第1071800323號函暨官阿滿掛失補副存摺申請書4份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3 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7 頁)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而關於上開成功路郵局的帳戶於101 年3 月被提領14

0 萬元,102 年12月被提領100 萬元,103 年1 月被提領約10萬元等情,抗告人官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印鑑章、存摺還有提款卡都是官阿滿自己保管,她當時有意識及頭腦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顯見官阿滿郵局帳戶於102 年12月13日遭提領100 萬元時,並非由官焱管理其帳戶,如此尚不能據此推論上開100 萬元款項係遭官焱領取,無從證明官焱對官阿滿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從而,抗告人馮德真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予採信。

⒋另抗告人官鈺則主張官阿滿表示免除他的扶養義務云云,並

提出委託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據前揭調查報告可知,官阿滿表示從未看過此份委託書,對於其於委託書上之按捺指印乙節並無印象,其亦不記得官鈺有請其蓋印等語。況且抗告人官鈺於本院107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也坦承該委託書係官鈺書寫後拉官阿滿之右手拇指去蓋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既然官阿滿表示其從未見過此份委託書,則此份委託書之實真性即有不明之處,況若係官阿滿之意,何需官鈺拉其手去按捺指印?該委託書顯不能代表官阿滿之真實意見,從而,抗告人官鈺主張官阿滿免除其扶養義務一節,非屬實在,不予採信。抗告人官鈺又主張相對人官焱曾從官阿滿在合作金庫或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領取1,270,028 元云云,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查,相對人官阿滿在該等銀行均無往來資料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3988號函、桃園信用合作社107 年3 月12日桃信總字第42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可稽,抗告人官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信。

⒌抗告人馮德真又主張官阿滿尚有投保中華郵政壽險部分,若

該壽險有領回任何款項,亦應於官阿滿之扶養費中扣除之云云,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官阿滿投保壽險狀況,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3 月31日桃營字第1071800417號函暨檢附官阿滿於100 年1 月18日投保契約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由契約基本資料可知官阿滿為要保人、官鈺為被保險人,然該壽險於105 年2 月停效,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未領取,既然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領取,自不得列入官阿滿扶養費中可扣除之項目,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予採信。綜上所述,相對人官阿滿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所需醫療費、交通費、養護費共計1,269,124 元,係由相對人官焱先行支付,然需先扣除官阿滿郵局帳戶款項74,979元、兩造共同帳戶款項8,988 元,業如前所述,而相對人官阿滿所領取之團保理賠金61,000元亦須列入得扣除項目,是扣除上開3 筆款項後,尚餘1,124,157 元,相對人官焱代墊之官阿滿所需醫療費、交通費、養護費應為1,124,157 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查,官阿滿育有官鈺、馮德真、馮涵真、官焱等四名子女,並有收養官麗華為養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內官麗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雖相對人官焱稱其不對官麗華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官麗華既為官阿滿之養女,且無任何得免除官阿滿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官麗華亦應與官阿滿其他子女一同分擔官阿滿之扶養義務。而據抗告人官鈺、相對人官焱等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官焱105 年度所得為3,262,120 元、財產總額為28,859,940元;官鈺105 年度所得為10,454元、名下無財產;馮德真105 年度所得為2,835,406 元、財產總額為28,859,940元(分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0至51頁),另據馮德真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馮德真在弘華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於10

5 年5 月1 日之薪資異動為每月45,800元,年收入至少為549,600 元,且其自承有自官阿滿處受贈取得土地,其名下應有財產,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需負擔扶養之人口等情況,並參酌原審卷附所有證據,認為官焱、馮德真、馮涵真、官鈺、官麗華對於官阿滿之扶養義務比例應調整為4 :2:2 :1 :1 ,據上開扶養義務比例,就官阿滿所需醫療費、交通費、養護費1,124,157 元,官焱需負擔449,663 元(計算式:1,124,157 元×4/10=449,6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馮德真需負擔224,831 元(計算式:1,124,15 7元×2/10=224,8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馮涵真需負擔224,831 元(計算式:1,124,157 元×2/10=224,83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官鈺需負擔112,416 元(計算式:1,124,157 元×1/10=112,4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官麗華需負擔112,416 元(計算式:1,124,157 元×1/ 10 =112,4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抗告人馮德真曾於上開期間內匯款179,000 元至官阿滿戶頭,用以支付官阿滿扶養費,則馮德真應負擔之部分扣除179,000 元後,尚需負擔45,831元。從而相對人官焱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馮德真應返還45,831元、抗告人官鈺應返還112,41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未察此部分,抗告人馮德真、官鈺求為廢棄命抗告人馮德真、官鈺應給付相對人官焱超過45,831元、112,416 元部分裁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官阿滿主張自107 年1 月起,抗告人馮德真、官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查,相對人官阿滿目前入住吉安照顧中心,養護費用據相對人官焱陳稱於107 年1 月調整為每月30,000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2 頁),堪認相官阿滿每月所需費用至少為30,000元,而官阿滿每月均有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扣除官阿滿每月所領取之年金,每月尚需26,500元之扶養費,而兩造既為官阿滿子女,自有扶養義務,而官焱、馮德真、馮涵真、官鈺、官麗華之負擔比例為4 :2 :2:1 :1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馮德真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5,300 元(計算式:26,500元×2/10=5,300 元)、抗告人官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2,650 元(計算式:26,500元×1/10=2,650 元),從而,相對人官阿滿請求抗告人馮德真、官鈺應自107 年1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官阿滿扶養費各5,300 元、2,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抗告人馮德真、官鈺應給付相對人官阿滿扶養費之始期及末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相對人官阿滿死亡之日止,較為妥當。再因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抗告人馮德真、官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官阿滿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宣告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官阿滿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相對人官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馮德真、官鈺各返還代墊扶養費45,831元、112,4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官阿滿請求抗告人馮德真、官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官阿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官阿滿扶養費各5,300 元、2,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金,以及相對人官阿滿尚有一位養女官麗華亦有扶養義務而應分擔扶養費,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5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