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江秀貴
王江秀春相 對 人 江藍月嬌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 日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緣相對人與訴外人江宗遠(歿)結婚,並育有江龍一、江支信(歿)、王江秀春、江秀貴、江家瑜等人。目前相對人已屆93歲高齡,且有輕度失能,需人協助料理三餐、沐浴及行動,現均由江家瑜照顧,自配偶江宗遠往生後成為獨居老人,每月僅靠數千元之老農津貼勉強度日,自民國103 年11月底,相對人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0元至數百元,依其財力顯然無法支應其生活,目前相對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介入照料,核定相對人接受獨居老人電話問安服務,僅領有老農津貼並無獲得其他社會補助,且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且持分比例小,難以處分。目前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於103 年8 月因發生車禍,導致有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現又因右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每月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眼睛手術,每月需再增加花費醫療費用7,250 元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目前相對人之收入僅有第三人江龍一按月給付12,500元,不足以支付目前支出,因而向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補助,是以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且須人全日照顧,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於104 年、105 年均無所得。
雖相對人於101 年間尚有定期存款7,100,000 元,並有書立委託書交由抗告人及訴外人江家瑜管理,惟前開款項已陸續遭解除定存,目前相對人名下確實已無存款,又101 年所委託管理之存款均係在郵局及第一銀行定存,惟該2 銀行目前已無任何存款,委託書業已失效。縱然相對人在101 年間有存款,惟其事後因情勢變更,導致聲請時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亦已符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是相對人之請求應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每月所需日常生活費用,約為45,000元,包括瓦斯費、電費、三多補體素費用(4 箱)。且因相對人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約需25,000元。又相對人曾另案向第三人江龍一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
104 年家親聲字第331 號裁定(下稱系爭331 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應為50,000元,因此相對人亦以此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依據。相對人目前尚存之子女,有第三人江龍一、江家瑜及抗告人江秀貴、王江秀春,該4 子女之經濟狀況相仿,因此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比例應為4 分之1 ,此部分亦引用系爭331 號裁定命江龍一應負擔比例。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各負擔12,500元。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存款其中3,100,000 元,係存放在第三人江家瑜之子王國霖帳戶內云云,相對人予以否認,且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抗告人雖說要迎養相對人,然在相對人眼睛受傷時,也未曾探視,相對人實無法相信抗告人會妥適照顧之,故不同意抗告人所述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前案),足認相對人於103年至今仍有相當數額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抗告人自無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其存款6,100,000 元已交付其子江龍一保管,大溪農會590,500 元存款中之560,000 元亦已借貸抗告人江秀貴,故其已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前案所調取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支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附之江藍月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證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9日解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3 張定存單,提領4,000,000 元現金、於翌(20)日解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 張定存單,提領2,100,000 元現金、於翌(20)日自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提領現金590,500 元,共計6,690,500 元,且提領上開現金時由江家瑜陪同等事實。相對人雖主張依前案筆錄可證其提款後交付其子江龍一6,100,000 元,借貸抗告人江秀貴560,000 元云云,然相對人表示係因其先夫有交代要將上開存款分給女兒一人2,000,00
0 元,而於103 年11月19、20日領取上開存款後放在房間抽屜,於領回2 個月後經江龍一詢問用途並要相對人將錢交付江龍一保管,若依相對人所述其亡夫江宗遠指示其將存款分予其女3 人為真,則江宗遠於101 年間過世,相對人何以迨至2 年後之103 年11月間始將上開存款領回準備分配予其女,且於領回款項後亦將前開大筆款項放置於房間抽屜長達2個月之久(即至104 年1 月間),而未立即通知或分配其女?徒增遭盜竊、火災毀損滅失之風險;況江家瑜既為受分配之對象之一,又曾陪同相對人領回上開款項,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老家,相對人縱不會於領款當日交付,亦應會於領款後2 個月內交付予同居之江家瑜,江家瑜亦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知悉相對人領款係為給付其等三姊妹一人2,000,000 元,卻於領款後2 個月內對上開款項不聞不問,或未勸告相對人將該款項收藏安全處所,而發生款項遭江龍一取走一事,此顯違常情。且抗告人於江宗遠過世時起至104 年1 月之期間內,亦未曾知悉或受相對人通知此事,相對人、江家瑜及抗告人曾於江宗遠過世後之101 年2 月21日簽訂委託書,表示將相對人所有之定期存款7,100,000 元委託江家瑜、抗告人共同管理,若江宗遠真有要求相對人將存款分予三名女兒,則相對人於簽訂委託書時,當會告知其女關於江宗遠之遺願,斷不致簽署上開主旨與江宗遠遺願扞格之委託書,故相對人上開說法顯不合理。且相對人於103 年8 月間甫發生車禍未久,仍需人專照顧生活起居,尚須花費高昂照顧費用等急迫之際,且在抗告人均無所悉之情況下,相對人未預留任何自身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將賴以維生之存款提領一空,僅為分配予三名目前尚無經濟困難且生活無虞之女兒,此舉核與常理有違。江家瑜於同年10年15日代相對人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就扶養事件聲請調解,並經排定於同年10月30日定期調解,足見相對人及江家瑜與江龍一就扶養相對人一事無共識,且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惟相對人卻將其手頭僅餘維持自己生活之大部分財產交付予跟自己曾有利害對立關係之江龍一保管,而無懼於江龍一事後過河拆橋不返還上開款項予自己,實為不合理甚明;且相對人於其所稱之104 年1 月間交付6,100,000 元款項予江龍一後,復旋於同年3 月6 日對江龍一提起給付扶養費請求,卻未於聲請狀內就此事提及片言隻字,亦未就此向江龍一提出任何主張,顯不合情理。關於相對人主張借貸560,000 元予抗告人江秀貴一節,抗告人江秀貴予以否認之,相對人於前案審理中卻又稱係被人拿走,不知道被誰拿走等語,顯與相對人本案主張前後矛盾,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參相對人年已93歲高齡、又不識字,領取上開款項時由江家瑜陪同等情,堪認係由江家瑜主導領取並惡意隱匿上開款項,以製造相對人無資力之假象,並據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以向抗告人興訟索取金錢,復於臨訟後杜撰理由以蒙混過關。參以相對人名下仍有17筆土地,雖係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然上開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達5,000,000 餘元,原非無市場上交易價值,仍屬相對人所有資產之一,與上開遭惡意隱匿之存款合計,相對人至今仍有相當價值之土地及存款等資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存在,則相對人至今之資力狀況自不符民法第1117條發生扶養義務之要件,抗告人對其不具備負擔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又相對人雖主張其聘請外勞連同尿布花費約需每月57,947元,且即將進行手術治療眼睛白內障,術後需人照顧云云,惟抗告人與江家瑜間曾有協議,由江家瑜與相對人同居以照護之,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21,000元以作為聲請人生活照護之事時,則因相對人於103 年8 月間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須支付看護費用,自應由上開費用支應,而非另行請求抗告人給付看護費用,相對人之請求,應非有據。且渠等前往探視相對人,均遭江家瑜阻擋,如江家瑜無意照顧,渠等願意將相對人接回家中扶養。又相對人係以前案裁定為據,然抗告人並未列名為前案當事人,故前案裁定之認定應不拘束抗告人,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元云云,並無理由。原審既認定本案與前案係江家瑜向江龍一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案件有別,卻又引用前案裁定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數額,實難認妥適。復依抗告人所知,相對人僅係為向江龍一請求扶養費而將7,100,000 元換成現金,將其中現金約4,000,000 元置於家中,另3,100,000 元則存放在江家瑜之子江國霖(誤載為江國琳)之帳戶內,造成無資力之假象,抗告人雖明知相對人說謊,然不忍見相對人為難,故未再聲請相對人到場,原審未加調查,且相對人又無合理之花費說明,原審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摺為據,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主張其育有江龍一、江支信、王江秀春、江秀貴及江家瑜5 名子女,其中江支信已歿,而相對人及江家瑜前曾對江龍一等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 號裁定命江龍一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2,500元確定,另江家瑜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抗告並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後確定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33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5 頁、第27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其現年93歲,年老體弱,名下存款僅有10元至數
百元,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抗告人均為其女,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餘(存)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相對人現年93歲,經長庚醫院於107年6月14日診斷罹
患多發性腦部小梗塞、脊椎肩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眩暈症、輕度貧血、高血壓等病症,年事已高且因上述疾病及功能退化,全天候需人照護,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現又因右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需每月前往長庚醫院進行眼睛手術,另因失智問題,在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就診,亦有長庚醫院門診手術預約單、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部-心智評估檢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222頁至第227頁),足認相對人年老多病,已無謀生能力且確需人全日照顧。又據相對人所提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餘(存)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相對人所有大溪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06 年8 月31日止餘額為117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截至106 年8 月29日為止餘額為13元、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06 年8 月29日為止餘額為26元、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截至106 年8 月29日為止餘額均為0 元,再觀其財稅所得清單,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顯見其名下存款金額確實所剩無幾。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 號卷宗(下稱本院331 號卷),調得相對人之財產明細,其名下共17筆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此三筆均道路用地,且均公同共有28分之1 ;同段15地號土地(農牧用地,公同共有18分之1 )、同段21地號土地(農牧用地,墓地目,公同共有
6 分之1 );同段26地號土地(水利用地,溜地目,公同共有28分之1 )、同段26-1地號土地(交通用地,道地目,公同共有28分之1 )、同段54-2、54-3、55-4、55-5、55-6、55-7、61-5、61-6(均交通用地,均公同共有28分之1 )、大溪區瑞源段885 地號土地(水利用地,溜地目,公同共有2520分之31;同段1014地號土地(水利用地,溜地目,公同共有2520之27),是上開土地雖公告現值合計有5,051,043元之價值,然極大部分均為道路用地、水利用地(溜地目),甚有墓地目,僅有小部分係農牧用地,均係因繼承取得,全部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又相對人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江藍月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331 號卷卷二第56頁至第72頁、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堪認相對人尚未分割,如欲處分上述土地實屬變現不易,且緩不濟急甚明。
⒊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103年11月19日提領4,000,000元現
金、於翌(20)日提領2,100,000元現金,另自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提領現金590,500元,共計6,690,500元,足認相對人有足夠之資金供自身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並經前案認定在案,故相對人提領後將4,000,000 元藏匿家中,另3,100,000 元存放在江家瑜之子帳戶內,形成無資力再來提告,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相對人固於103 年11月19日解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3 張定存單,由江家瑜陪同提領4,000,000 元現金,又於翌(20)日解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 張定存單,提領2,100,000 元現金,另於同(20)日自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提領現金590,500 元(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將其中4,000,000 元存放家中,另3,100,000 元存入江家瑜之子江國霖之銀行帳戶內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迄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所辯,自無足採。又相對人於前案中即表示其所提領前開款項,其中6,100,000 元係交由第三人江龍一,另560,000 元出借予抗告人江秀貴,雖為第三人江龍一於前案中所否認,亦為抗告人江秀貴於本案中所否認,惟至今去向不明,雖前案裁定認定前開款項並未滅失,有待取回而已,惟前開款項至今下落不明,亦未經訴訟獲償,況相對人不識字,現又漸失智,是否能經由訴訟獲償,猶未可知,且曠日廢時,實無從以此虛幻之「請求權」作為相對人自身扶養之財產甚明。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現已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尚非無據。基上,抗告人所辯尚不能推翻相對人之舉證,自非可採。然日後如有相對人另行訴訟獲償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資力有所變更之情形,兩造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行聲請變更,附此敘明。
⒋綜上,相對人平日除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外,尚有聘請看護
照護其身體,而需支付看護費用,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無幾,每月目前僅有江龍一支付之扶養費12,500元以支應其生活開支,足見相對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生活已深陷困境難以維持,尚屬有據。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老年人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觀之,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⒌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費50,000元(包含看護費用),而
抗告人與江龍一、江家瑜財力相當,4人應平均負擔50,000元,故抗告人每月各應負擔12,500元等語,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斟酌相對人為15年9 月27日生,現已高齡93歲,行動不便,逾一般人工作之退休年紀甚大,難期其有何工作能力,而其目前又無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而相對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84元,然相對人為老年人,醫療及看護費用較壯年人為高,實與常情無違,相對人並提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程車資3,400 元、特殊飲食即每日
3 瓶補體素,每月約需共3,750 元,且現又因右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需每月前往長庚醫院進行眼內藥物注射手術,每月需再增加花費7,250 元及往返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約1,700元,此有桃園市長期服務核定表、看護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8
1 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172 頁),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費用行情,半日看護約為1,100 元,全日看護約為2,200 元,則相對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尚非過當。另原審衡量相對人之身體、生活狀況及醫療費用支出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以50,000元為適當,自屬有據。又原審再斟酌抗告人與江龍一、江家瑜之扶養義務順序同一,抗告人又未主張並證明渠等之經濟能力有何不及江龍一、江家瑜之處,或渠等會因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處,認定抗告人應可平均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應各負擔12,500元(計算式:50,000元÷4 人=12,500元),尚屬恰當。又原審為督促抗告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抗告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相對人江藍月嬌受扶養之權利,於法無違,自屬妥適。至抗告人以原審引用系爭331 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50,000元,但抗告人非系爭331 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云云,然查,原審係以相對人實際上在原審所重新主張並舉證其每月開支作為認定依據,故原審之認定乃本於本案之事證基礎,與系爭331 號裁定無涉,是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相對人江藍月嬌之子女,相對人江藍月
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江藍月嬌扶養費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審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其空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