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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江藍月嬌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江秀貴

王江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秀貴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王江秀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1118條參照)。次按民法第111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江宗遠(歿)結婚,並育有江龍一、江之

信(歿)、王江秀春、江秀貴、江家瑜等人。目前聲請人已93歲高齡,自配偶江宗遠往生後成為獨居老人,每月僅靠數千元之老農津貼勉強度日,自103 年11月底,聲請人之存款僅有10元至數百元,依其財力顯然無法支應其生活,目前聲請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介入照料,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8 日桃社老字第1030057406號號函核定江藍月嬌獨居老人電話問安服務,另依同局0000000000號函可以證明聲請人僅領有老農津貼並無獲得其他社會補助,以及其名下財產難以處分之事實可佐。目前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加之其於103 年8 月因發生車禍,導致有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且須人全日照顧,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⒈名下雖有土地,但僅是公同共有持分(且持分比例甚小)不

僅無法立即處分變現,其價值亦不高。就此事實,亦有鈞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331 號對於訴外人江龍一(聲請人另一名子)請求扶養費案件認定在案。

⒉聲請人104 年、105 年均無所得。

⒊聲請人於101 年間雖尚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

並有書立委託書交由相對人及訴外人江家瑜管理,惟前開款項已陸續遭解除定存,目前名下確實已無存款;而101 年委託書之存款明細均是在郵局及第一銀行定存,惟該2 銀行目前已無任何存款,委託書已失效。縱然聲請人在101 年間有存款,惟其事後因情勢變更,導致起訴時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亦已符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原告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聲請人可請求之費用為:

⒈日常生活費用:每月約為45000 元,包括瓦斯費、電費、三

多補體素費用(4 箱)。因其有看護必要,每月約需看護費用25000 元。

⒉鈞院在104 年家親聲字第331 號案件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費

用應為5 萬元。因此聲請人亦以5 萬元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依據。

⒊聲請人目前尚存之子女,有訴外人江龍一、訴外人江家瑜、

及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該4 子女之經濟狀況相仿,因此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比例應為4 分之1 ,此部分亦引用鈞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331 號案件命江龍一應負擔比例。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各負擔12500元。

㈣爰聲明:⒈相對人江秀貴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江

藍月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

500 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未到期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王江秀春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江藍月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500 元,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未到期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㈠依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足認聲請人於103

年至今仍有相當數額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相對人自無支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雖主張其存款610 萬元已交付其子江龍一保管,大溪農會590500元存款中56萬元亦已借貸相對人江秀貴,故其已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前案所調取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支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附之江藍月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證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解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3 張定存單,提領400 萬元現金、103 年11月20日解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 張定存單,提領210萬元現金、103 年11月20日自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提領現金590500元,共計0000000 元,且提領上開現金時由江家瑜陪同等事實。聲請人雖主張依前案104 年10月29日筆錄可證其提款後交付其子江龍一610 萬元,借貸相對人江秀貴56萬元云云,然聲請人表示係因其先夫有交代要將上開存款分給女兒,1 人200 萬元,而於103 年11月19、20日領取上開存款後放在房間抽屜,於領回2 個月後經江龍一詢問用途,聲請人表示是要給女兒,江龍一即說不要那麼早給,女兒以後會不管伊,即要伊把錢交付江龍一保管云云,若其所述其亡夫江宗遠指示聲請人將存款分予其女3 人為真,則江宗遠於10

1 年間過世,聲請人何以迨至2 年後之103 年11月間始將上開存款領回準備分配予女兒,且於領回款項後亦將上開金額非微之款項放置於房間抽屜長達2 個月之久(即至104 年1月間),而未立即通知或分配其3 名女兒,徒增遭盜竊、火災毀損滅失之風險;況江家瑜既為受分配之對象之一,又曾陪同聲請人領回上開款項,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老家,聲請人縱不會於領款當日交付,亦應會於領款後2 個月內交付予同居之江家瑜,江家瑜亦於前案104 年10月29日審理時表示知悉聲請人領款係為給付其等三姊妹1 人200 萬元云云,卻於領款後2 個月內對上開款項不聞不問,或未勸告聲請人將該款項收藏安全處所,而發生款項遭江龍一取走一事,此顯違常情。且相對人於江宗遠過世時起至104 年1 月之期間內,亦未曾知悉或受聲請人通知此事,聲請人、江家瑜、相對人曾於江宗遠過世後之101 年2 月21日簽訂委託書,表示將聲請人所有之定期存款710 萬元委託江家瑜、相對人共同管理,若江宗遠真有要求聲請人將存款分予3 名女兒,則聲請人於簽訂委託書時,當會告知3 名女兒江宗遠之遺命,斷不致簽署上開主旨與江宗遠遺命扞格之委託書,故聲請人上開說法顯不合理。且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甫發生車禍未久,仍需人專照顧生活起居,必須花費高昂照顧費用等急迫之際,且在相對人均無所悉之情況下,聲請人未預留任何自身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將賴以維生之存款提領一空,僅為分配予3 名目前尚無經濟困難、生活無虞之女兒,此舉核與常理有違。江家瑜於103 年10年15日代聲請人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就扶養事件聲請調解,並經排定於103 年10月30日定期調解,足見聲請人與江家瑜一方與江龍一就扶養聲請人一事無共識,且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惟聲請人卻將其手頭僅餘維持自己生活之大部分財產交付予跟自己曾有利害對立關係之江龍一保管,而無懼於江龍一事後過河拆橋不返還上開款項予自己,實為不合理甚明;且聲請人於其所稱之104 年1 月間交付上開610 萬元款項予江龍一後,復旋於同年3 月6 日對江龍一提起給付扶養費請求,而未於聲請狀內就此事提及片言隻字,亦未就此向江龍一提出任何主張,顯不合情理。關於聲請人是否借貸56萬元予相對人江秀貴一節,相對人江秀貴對此堅決否認之,而聲請人於前案104 年10月29日審理中供稱:不可能講,伊被人打成這樣。被人拿走,伊不知道被誰拿走等語,顯與聲請人本案主張係借貸予相對人江秀貴大相逕庭、前後矛盾,且內容不合情理,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參聲請人年已93歲高齡、又不識字,領取上開款項時由江家瑜陪同等情,堪認係江家瑜主導領取、惡意隱匿上開款項,以製造聲請人無資力之假象,並據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以向相對人興訟索取金錢,復於臨訟後杜撰上開虛偽理由以蒙混過關。參照前案裁定,聲請人名下仍有17筆土地,雖係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然上開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達500 餘萬元,原非無市場上交易價值,仍屬聲請人所有資產之一,與上開遭惡意隱匿之存款合計,聲請人至今仍有相當價值之土地、存款600 餘萬以上之資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存在,則聲請人至今之資力狀況自不符民法第1117條發生扶養義務之要件,相對人對其不具備負擔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雖持前案裁定為據,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12500 元云云,然上開裁定依法應不生拘束本案相對人是否應給付上開數額之扶養費用此一爭點之效果: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前案裁定主文第二項雖命相對人江龍一應給付前案聲請人江家瑜170294元,然該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僅係前案聲請人江家瑜對江龍一具有170294元之請求權而已,既判力應不及於本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具有扶養費用12500 元之請求權此一爭點。又上開裁定固於理由內就江家瑜、江龍一、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3 年8 月後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判斷,然相對人並未列名為前案的當事人,故前後兩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難認前案裁定於理由欄內之判斷得依爭點效理論拘束本案認定,從而聲請人持前案裁定認定之數額,對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元,因前案裁定理由欄內之認定並不拘束本案,其主張自非屬有理由。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聘請外勞連同尿布花費約需每月57947 元,

且即將進行手術治療眼睛白內障,術後需人照顧云云,惟就相對人所知,聲請人平素生活均不需使用尿布,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表,與相對人在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亦可佐證相對人與江家瑜間曾有協議,由江家瑜與聲請人同居以照護之,並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1000 元以作為聲請人生活照護之事時,則因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須支付看護費用,自應就上開費用支應,而非另行再訴請相對人給付看護費用,聲請人之請求,應非有據。

㈣綜上,參照鈞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調取之資料,足

認聲請人至今至今仍有相當資產可供生活,並無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其並不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況聲請人係以前案裁定為據,而相對人並未列名為前案當事人,故前案裁定之認定應不拘束本案相對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 元云云,尚難認有理由,為此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以維權益。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㈠聲請人主張其育有江龍一、江支信、王江秀春、江秀貴、江

家瑜5 名子女,其中江支信已歿,而聲請人前曾對江龍一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 號裁定命江龍一應按月給付12500 元予聲請人一節,提出戶籍謄本、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93歲,年老體弱,名下存款僅有10元至數

百元,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均為其女,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乃依前案裁定核算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0000 元,而相對人與江龍一、江家瑜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即相對人各負擔12500 元等情,提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餘(存)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相對人2 人以前詞置辯,並稱渠等願意將聲請人接回家中扶養。

⒈據聲請人所提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存款餘(存)證明、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聲請人所有大溪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06 年8 月31日止餘額為117 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截至106 年8 月29日為止餘額為13元、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06 年8月29日為止餘額為26元、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06 年8 月29日為止餘額均為0 元,再觀其財稅所得清單,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顯見其名下存款金額所剩無幾,且沒有收入。相對人雖一再舉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內容指稱聲請人尚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可支應自身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細繹該裁定內容,該案乃係針對江家瑜對江龍一聲請返還其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代墊聲請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與本案情形有別,且該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期間」有財力可支應自身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必要,不代表聲請人此後即無財力盡失而不會發生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之可能。相對人所辯不能推翻聲請人之舉證,尚非可採。

⒉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4日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眼科手術同意書,聲請人年逾90歲,罹患多發性腦部小梗塞、脊椎肩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眩暈症等病症,醫囑為聲請人需人全天照護,加以聲請人需進行眼科手術,顯見聲請人身體狀況確實不佳,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就聲請人需專人照護之需求一節,相對人未爭執,僅表示渠等之前曾與江家瑜商量由江家瑜照護聲請人,江龍一也曾聘請過外勞欲照顧聲請人,只是遭江家瑜拒絕等語,益徵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護其身體狀況之必要。故可認聲請人除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外,尚需看護費用。至於聲請人希冀聘請何人照顧,則非本院及相對人所能置喙,尚不得以聲請人拒絕江龍一為其聘請外勞之好意,遽認聲請人無聘請看護之需求。

⒊綜上,聲請人平日除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外,尚有聘請看護

照護其身體,而需支付看護費用,聲請人名下存款金額無幾,每月目前僅有江龍一支付之扶養費12500 元以支應其生活開支,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生活已深陷困境難以維持,尚屬有據。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老年人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觀之,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費5 萬元(包含看護費用),而相

對人與江龍一、江家瑜財力相當,4 人應平均負擔5 萬元,故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12500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高齡92歲,逾一般人工作之退休年紀甚大,難期其有何工作能力,而其目前又無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84 元,聲請人為老年人,醫療及看護費用較壯年人為高,無違常情,衡量聲請人之身體、生活狀況,其主張每月支出為64834 元並舉證以實其說(見民事準備二狀),聲請人僅以較低的5 萬元來請求,並無不合理。再斟酌相對人與江龍一、江家瑜之扶養義務順序同一,相對人又未主張並證明渠等之經濟能力有何不及江龍一、江家瑜之處,或渠等會因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處,堪認相對人應可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聲請意旨雖引用前案裁定的理由,但聲請人實際上在本案已重新主張並舉證其每月開支,本院之認定乃本於本案的事證基礎,與前案裁定無關,亦不發生相對人所辯的既判力或爭點效的問題。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命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1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2 、4 項,關於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部分,應以「若遲誤1 期履行,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為適當。又日後如有聲請人生活所需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資力有所變更之情形,兩造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行聲請變更,耑此教示。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