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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相 對 人 乙○○(原名戊○○)代 理 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出生)、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嗣兩造於107 年4 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項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盡到其為人父之照養義務,甚至有打罵未成年子女等負面行為,相對人於000 年0 月間無故離開兩造住所,之後即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更怠於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印象亦不佳,顯見相對人不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方屬最佳利益。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衡諸雙方經濟能力差距,及子女未來成長可能花費,按主計處公布105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30 元,又因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階段,須支出相關之教育雜費,故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5000 元,合計3 萬元應屬合理。又相對人離家後,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怠於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情事,且兩造已離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未成年子女改姓與否,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成年現由聲請人扶養,並與聲請人及家人同住生活,改從母姓確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認同感與歸屬感,可認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人格之發展有利。㈢相對人自105 年8 月離家後至107 年2 月止,上開期間未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要屬有據。聲請人就上開期間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然衡諸常情,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其一一檢負擔具,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開支有涉及親子共有部分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

000 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5 年8 月至107 年2 月止(共計19個月)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57萬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行使及負擔。⒉丙○○及丁○○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郭」。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500

0 元,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萬元,及自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及變更為母姓,並無理由:

⒈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課業指導均由相對人負責及督導,

反觀聲請人僅以溺愛方式拉攏,更曾為了出遊,於上課日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請假,著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課業銜接,亦曾為了掩飾回聲請人之母娘家之事,要求未成年子女不要向聲請人之父透露,此不啻要求未成年子女說謊,凡此偏差之教育方式,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仍欲維持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然電話很難打通,不易與之通話,遑論見上一面,甚且長女丙○○與親戚間對話紀錄出現:「這些事(指相對人找伊)不能讓我媽知道」之說,足見聲請人似有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其刻意阻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更有悖於善意父母之原則,實無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適格。

⒉再者,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固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然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親戚非無往來,更不時透露關心,此觀長女丙○○於與親戚對話時表示:「阿嬤有事要跟我說的話,你可以透過這個、我爸回中壢了嗎、家裡還好嗎、盡量不要找麻煩讓阿嬤擔心、跟我爸說我的手,石膏已經拆掉了」等語即明,顯見「蘇」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未失去聯結關係,突更改姓氏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或不利於與同儕間之相處,故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

⒊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情緒不穩、暴力傾向、打罵喝斥女兒、

未曾分擔家務等,並非事實,相對人鄭重否認,反係聲請人不願為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復深夜不歸、拒不溝通,對兩造婚姻之破裂、子女教養之偏差,均難辭其咎。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 萬元,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新台幣57萬元,並無理由:

⒈聲請人固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元云云。惟按「未成年子女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在性質上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應由法定代理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應僅適用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或母『單方』任之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之情形。蓋於由父母共同任之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父或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若鈞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兩造自須「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⒉退步言之,相對人過往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均係1 個月負

擔2 萬元,今聲請人所請求已逾過往慣例及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結果,顯難成理;再者,相對人近半年之薪資實領金額約在4 萬元上下,故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每月共3 萬元之扶養費,顯屬過高,尚請鈞院依兩造所得再為評估。

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5 年8 月至000 年0 月間其所獨力

負擔之扶養費570000元云云。惟聲請人既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則就其是否實際支付扶養費、總花費金額為何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均應舉證以貫其說,況縱認聲請人得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然同前述,其以每月共3 萬元計之,仍嫌過高。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略)。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有離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堪信為實。本院依職權函囑桃園市社工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訪視後評估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過去親職執行狀況佳,且有原生家庭成員可提供支持。

目前評估聲請人的親權能力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兼二職,且週間工作時間為下

午4 時至午夜,但能夠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周末時間能夠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其餘時間需委託原告母親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較不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居家環境

寬敞、整潔,且鄰近未成年子女就獨的學校。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境良好。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且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目前評估聲請人的親權意願良好。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將繼續讓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過

嶺國中及頭洲國小,並上安親班加強課業,將以聲請人的所得及相對人提供的扶養費用支付費用。

⒍其他具體建議:因相對人住在外縣市,非本會所轄訪視區域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及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酌他方訪視相對人及兩造當庭陳述後,依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自為裁定。

㈡相對人部分: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亦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能提供子女生活所需;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方面為隔代教養,而相對

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與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已規劃未成年子女學校,亦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依據

相對人陳述,相對人於親職時間、非正式支持系統、照護環境方面具相當條件,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惟相對人自105 年8 月至今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訪視時亦無法觀察親子互動,建議參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方面之訪視報告,並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以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107 年度家查字第136 號調查報告略以:

㈠總結報告:兩造自000 年0 月間分居以來,乙○○與未成年女

會面交往之狀況,僅有2 次(一次為簽保險,另一次為乙○○阿嬤出殯時),甲○○對此係表示乙○○未就會面交往事項與其聯繫,對此乙○○雖提出丙○○與親戚在Facebook上的訊息內容,欲作為丙○○與其聯繫受阻之證據,然乙○○亦未能提出其本身探視受甲○○阻礙之情事,再者乙○○所提及107 年4 月23日傳訊丙○○未獲回應一事,已是在甲○○提出本件,並兩造調解離婚之後。是自兩造過去與丙○○及丁○○互動的方式、兩造過去於家庭中所扮演之角色、兩造目前生活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手足同親原則,並兩造分居後乙○○與丙○○及丁○○之會面交往情形,再者丙○○已進入青春期,正處於發展自我、自我認同之階段,對於事物的看法開始形成自己的見解,此一階段親權人之角色,反而需要多一點的陪伴及意見提供,惟乙○○與丙○○的互動少,在丙○○需要意見的提供、分享之際,乙○○所能扮演意見提供、引導的角色將受到限制,是於綜合考量後,本件認由甲○○繼續擔任丙○○及丁○○之親權人為妥,又兩造目前分別居住桃園市及新北市,且分居期間兩造並未嘗試溝通,現階段尚不適宜共同監護,故認由甲○○單獨監護為妥。關於姓氏部分,兩造自000 年0 月間分居以來,丙○○及丁○○即由甲○○所扶養照顧,嗣107 年4 月16日兩造始調解離婚,分居至今雖乙○○未主動探視丙○○及丁○○,惟此涉兩造過去互動之模式及過去親子相處所建立之態樣,且本件乙○○亦在爭取丙○○及丁○○之監護權,並乙○○祖母過世時,乙○○亦有通知甲○○,並希望丙○○及丁○○能夠到場送行,乙○○對於丙○○及丁○○並非全然之漠視及不在意,是即便本件認由甲○○單獨任丙○○及丁○○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親權行使人不同姓氏之結果,然此係必然之結果,況且甲○○雖稱若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姓氏,將可減少他人詢問家裡狀況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雖表示因為與甲○○同住,而同住家人均姓「郭」,故希望能與甲○○同姓氏,惟於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際,同時為改姓,是否屬為子女之利益,尚難以甲○○之聲請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即可得出此一結論,是建議現階段尚無變更姓氏之必要。關於扶養費之部分,甲○○表示每月薪資約5 萬元、乙○○表示每月薪資約4 萬元,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有108 萬元(此部分尚待調閱兩造年度所得資料確認),是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0000000 元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可達新台幣21684 元,本件若兩造收入達108 萬元,約為平均所得之0.81,故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新台幣17564 元(21684 ×0.81)。本件乙○○按兩造收入之比例,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7806元。

㈡建議事項:乙○○表示本件若取得監護權後,尚需花時間與丙○

○及丁○○為關係之建立,顯見乙○○亦能察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需為調整,故建議本件不論結果為何,乙○○就丙○○及丁○○的會面交往必須有持續及穩定的實踐方可,以免親子關係因時間的推進,反而更為疏離,反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成長發展。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知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親屬資源、監護意願等條件相當,雖丙○○、丁○○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惟聲請人因身兼兩份工作而致親職時間不夠,雖有親屬資源可於聲請人上班之際提供協助,然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父母代為照顧顯屬隔代教養,此為教養子女上之隱憂,由此也見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已達其自身上限,若聲請人繼續勉力苦撐,長此以往,對於聲請人身心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成長均非為正向發展;相對人於親權能力等條件上與聲請人相當,親職時間則較聲請人足夠,相對人亦應可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若將未成年子女一部分扶養責任交由相對人分擔,不僅能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壓力,更能促使相對人擔起身為父親之責任,是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非全無益處。又未成年子女雖均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然本院於審理期間轉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至桃園市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互動略微生疏,然隨著親子活動之進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氣氛有緩和之趨勢,未成年子女丁○○願意在社工鼓勵下與相對人互動等情,有該服務中心所提108 年3 月4 日未成年人監督會面交往評估報告在卷可憑,由此益徵只要給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假以時日必能改善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關係。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親職能力皆佳,均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然考量聲請人親職時間不若相對人足夠,及丙○○個性早熟,心思較細膩,已就讀國中,為邁入青春期之少女,需要更多的陪伴及意見提供,若繼續接受母親即聲請人之教養照顧,極為適宜;丁○○個性硬、樂天,比較皮、需要他人督促,較不適合以太過寵溺的方式養育,聲請人亦肯認相對人的管教方式比較嚴格,兼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較少、互動較少,其既已扶養丙○○,青春期少女尤須費心輔導關懷,若要再同時扶養丁○○,不惟恐顧此失彼,亦可能對自己身心經濟狀況及親屬協助的壓力造成過大負擔;況未成年子女彼此間的互動少,縱使手足分離亦不會造成太大的衝擊,無礙於各自成長健全,因認丙○○與聲請人同住、丁○○改與相對人同住,可使未成年子女各自得以充分享有兩造各自的親情,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各自的最佳利益。又兩造欠缺溝通,互信基礎顯著不足,並不適合共同監護,家事調查官報告亦同此觀點,故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自宜依照實際同住照顧者定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又聲請人現居新屋,相對人現居林口,兩地不算距離太過遙遠,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仍可利用假日及寒暑假期間互相來往,維繫姊妹情感,附此敘明。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雖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各自未擔任監護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監護1 名未成年子女,其心力耗費甚鉅,若再多負擔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未免過重;況如各命兩造給付對造關於另名非由自己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不啻滋生債權債務抵銷或是將來強制執行等問題,不若由兩造各自負擔自己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單純、也較不易衍生後續糾紛,甚至有助於重建兩造間信賴關係之契機。是兩造固然各自有請求對造給付自己所監護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惟斟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所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全額扶養費,減省前述可能的紛爭及滋擾,最符合丙○○、丁○○最佳利益,即聲請人負擔丙○○之扶養費,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應屬妥適而單純;況丁○○較丙○○年幼5 歲多,相對人勢必要多支出丁○○5 年多的成年前扶養費,對於聲請人而言,其縱獨力負擔丙○○的成年前扶養費,亦屬公平更無何經濟上損失。

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後鮮少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會有歸屬認同問題,在外也容易因單親身份而遭詢問云云。但本院斟酌調查報告、會面交往評估報告,相對人自離家後雖僅兩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客觀上親子關係略呈現疏離,然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可知,渠等父女親情關係仍在,僅是需要時間修復,此尚難謂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至聲請人稱若不改姓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因單親身份而不斷被詢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身為父母理應教育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離婚之事實及身處單婚家庭生活之正確態度,促使其樂觀、坦然面對未來之世界及人生,俾益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非僅透過變更姓氏此單純方法即認可資解決子女成長過程所產生之種種困擾。我國國情重視家族、血緣,姓氏不僅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更代表家族制度之傳承,相對人既對未成年子女未達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程度,實難謂切斷未成年子女與「蘇」姓家族之聯結象徵,有何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況日後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變更姓氏,不致毫無法律途徑可循,聲請人急於此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難認有必要,礙難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不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係聲請人一人獨力負擔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單據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未予給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實。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30 元為基準,加上其他雜支,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為3 萬元,基於一般兒童、少年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基準,本院斟酌10

5 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 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高於聲請人,爰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000 元尚屬適當。故自105 年8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共計57萬元(計算式:15000 元2 人19個月=57萬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意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