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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姚本華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相 對 人 姚賴喜美監 護 人 姚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自民國72年間即被鑑

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病症而領有殘障手冊,於99年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姚美華(相對人之女)為監護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之病症而受監護宣告,因聲請

人平日需上班,無法時時刻刻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有較完整及妥善之專業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聲請人便協議將相對人送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怡德老人長照中心)接受照護,就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兩造曾於100 年1 月18日經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定扶養費事件成立協議,該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第1 項約定:「相對人姚本華與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姚賴喜美安養中心之費用,金額依安養中心之明細各支付一半之金額(扣除托育補助部分),自100 年2 月按月於每月3 日前匯入聲請人姚賴喜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若遲誤一期未履行,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與相對人願接受對方罰款計100 萬元,匯入上開姚賴喜美帳戶,供聲請人姚賴喜美安養之用。」及第2 項約定:「聲請人姚賴喜美若有安養費用之外之其他費用須支付,亦由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相對人姚本華各支付一半費用,由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提供支出明細,並匯入上開聲請人姚賴喜美之帳戶。」,而怡德老人長照中心每月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4,000~16,000元間,此有繳款通知書可證,故自100 年2月起,聲請人每月需支付相對人安養中心之費用約7,000 ~8,000 元及相對人之其他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約1,

000 元至1,500 元。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普通上班族

,每月實領薪資約46,000元,自100 年2 月起,應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合計約8,000 元~9,500 元,扣除應支付之扶養費後,所剩收入約36,000元則要支付聲請人之房貸、車貸、保險費、水電瓦斯費、伙食費等生活基本開銷約35,000元,收支尚可平衡,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勉強可以維持。嗣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生病,入住龍潭敏盛醫院治療,住院期間相對人之監護人僱請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直至相對人於106 年3 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日,相對人之監護人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33,000元及醫療費用收據5,

892 元後,聲請人就此臨時應分攤之費用,無異議並已支付相對人;相對人自106 年3 月27日出院後,便回到怡德老人長照中心接受照護服務,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卻仍繼續僱請看護人員前往怡德老人長照中心照護相對人,剛開始聲請人考慮到相對人剛出院不久,若有專人照顧,相對人能盡快痊癒,於是聲請人只能硬撐、節衣縮食,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提出每個月6 萬元全日看護費用之收據支付一半即3 萬元;聲請人原本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只係短暫地約一、兩月時間僱請專人在怡德老人長照中心照顧相對人,未料相對人之監護人卻每月繼續提出看護費用6 萬元之收據要求聲請人支付一半之費用至今,此有相對人之監護人提供之看護費用收據可證。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之監護人表示相對人既已在怡德老人長照中心接受照護服務,應無再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每個月高達6 萬元,已讓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107 年3 月起,聲請人實無力每月再額外支付高達3 萬元之扶養費時,然竟遭相對人之監護人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第2 項內容履行,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484 號執行命令可佐。

㈣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及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協議後,每月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增加,若每月繼續依系爭協議支付怡德老人長照中心之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約1 萬元,尚可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於106 年3 月間雖曾住院治療,臨時性增加支出約2 萬元,亦不致影響當時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又相對人目前在怡德老人長照中心接受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相對人目前之需要,然相對人之監護人卻在相對人已有怡德老人長照中心之專業人員照顧情況下,繼續每個月僱請專人全日看護,要求聲請人每個月另外支付高達3 萬元之看護費用,導致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高達近4 萬元,幾乎已占聲請人之收入約90%,實已讓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迫於無奈,無力再繼續支付,卻遭相對人之監護人向法院聲請扣薪;聲請人因有遭遇前揭情事變更情形,若繼續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則顯失公平,且上述之情事亦非聲請人所得預料,故有請求免除相對人在安養中心所額外自費支付之看護費用之必要。

㈤另細觀系爭協議第2 項,所謂「安養費用之外之其他費用須

支付」,其意涵應係指聲請人每個月固定支付相對人在怡德老人長照中心之安養費用以外,其他額外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等等,應不包括在安養中心另外自費聘請安養中心以外之看護人員之費用,此應屬當然之理;且相對人既然已有怡德老人長照中心之專業照顧人員看護,不知為何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未衡量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是否有另外僱請一對一專人看護之必要下,仍執意要另僱請外部看護人員在怡德老人長照中心全日照顧相對人,增加高達6 萬多元之看護費用?如此豈不支付了兩筆安養看護費用,與系爭協議第1 項有重複請求之疑;是以,相對人之監護人依系爭協議第2 項主張專人一對一全日看護費用6 萬多元是否屬於「安養費用之外之其他費用」而得向聲請人請求支付,恐屬有疑,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應自本聲請事件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前一日止,免除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定扶養費事件協議筆錄第二項給付相對人在安養中心額外自費支付之看護費用。

二、相對人抗辯: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之安養費金額並未扣除政府給予之補

助款,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扣除補助款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女兒姚美華各自負擔之金額為3,000 至6,000 元不等,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需負擔高額之安養費。又,聲請人稱自己每月薪資約4 萬元,除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諸如房貸、車貸、水電費、瓦斯費、保險費等費用,尚須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聲請人經濟壓力沈重不堪負荷等語,然相對人前曾向國稅局查詢聲請人105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薪資所得965,442 元,換算月薪約每月80,454元,聲請人收入甚高,致使相對人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現在聲請人卻哭窮,完全不管相對人之身體狀況需要什麼樣的照顧品質,卻只想減縮相對人之費用,實屬不該。

㈡相對人年近80歲,106 年因3 月間因菌血症、泌尿道感染、

胃食道逆流及食道潰瘍、胃腸炎及結腸炎、急性腎衰竭等症狀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間發生腦梗塞、失智症等症狀,之後相對人又經診斷罹患嚴重骨質疏鬆合併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可見相對人身體越來越差,醫師亦囑咐相對人之身體狀況需要專人協助照顧之,聲請人只想著減少自己該負擔之費用,卻從沒想過相對人受照顧之需要。再者,依據相對人與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簽立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交通費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為相對人家屬負擔之部分,是此部分費用本與安養中心所收去之安養費有所不同,依照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協議筆錄第2項約定,上開費用需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女兒姚美華共同負擔,聲請人卻陳稱看護費與安養費有重複支付之虞,顯有誤會。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關於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所謂情事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致以前所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及生活程度增高等。關於扶養程度之變更,扶養程度不論是以何種方法所定,均得經當事人合意變更之,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親屬會議或逕請求法院決定之。關於變更之標準,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量。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聲請人與相對人女兒即相對人監護

人姚美華間曾就相對人扶養費一事聲請酌定扶養費,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達成協議,並做成協議筆錄,協議內容為「一、相對人姚本華與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姚賴喜美安養中心之費用,金額依安養中心之明細各支付一半之金額(扣除托育補助部分),自100 年2 月按月於每月3 日前匯入聲請人姚賴喜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若遲誤一期未履行,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與相對人願接受對方罰款計100 萬元,匯入上開姚賴喜美帳戶,供聲請人姚賴喜美安養之用。二、聲請人姚賴喜美若有安養費用之外之其他費用須支付,亦由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相對人姚本華各支付一半費用,由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提供支出明細,並匯入上開聲請人姚賴喜美之帳戶。」,相對人自106 年4 月間開始另外僱請專職看護,自107 年5 月間開始改僱請外籍看護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協議筆錄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入住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怡德老人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本即有提供照護相對人之人力,不需再僱請另外之看護專職照顧相對人,繳交長照中心養護費用後再另外繳交看護費用,此不啻是重複支出費用,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協議筆錄做成後,經濟能力並無增加,聲請人支付相對人長照中心安養費後,再繼續支付相對人看護費用,將造成聲請人經濟負擔沈重而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故聲請人請求免除系爭協議筆錄第二項費用中關於看護費用之負擔等情,經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入住費用通知單、住民繳費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請假單、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影本等件(分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第60頁、第71至73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本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姚賴喜美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實地訪視情形

①實地訪視情形:家事調查官於107 年6 月11日至姚賴喜美

目前所居住之怡德養護中心進行實地訪視,當次訪視並有請姚本華到場,姚本華並有隨同律師出席。該養護中心社工先引領家事調查官等人到姚賴喜美床位,當天姚賴喜美均未開口說話,目前照顧姚賴喜美係為外籍看護員,該看護員表示其係於107 年5 月24日始到任。該看護員表示目前姚賴喜美之作息,上午6 點起床,伊會幫忙洗臉、刷牙、換尿布及泡牛奶,早上會幫姚賴喜美做復健1 小時(踩腳踏輪),接著中午會推姚賴喜美到餐廳用餐,練習吃東西,如果不吃,伊會泡牛奶,接著讓姚賴喜美睡午覺,下午2 點半再幫姚賴喜美洗澡,爾後給姚賴喜美喝果汁,並會讓姚賴喜美躺在床上,做大腿的復健,晚上8 點會再泡牛奶給姚賴喜美,並更換尿布,接著就是12點及凌晨4 點更換尿布及泡牛奶。

②姚本華對於姚賴喜美之瞭解:姚本華於107 年6 月11日與

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最近一次看姚賴喜美是2 個月前,在此之前伊都是1 個月會來看一次,伊每次來看一下就會離開,不會特別做什麼事情。另外,姚本華對於106 年

3 月間姚賴喜美生病的情況、住院多久、姚賴喜美目前身體狀況、目前需求、回診及復健情形,均表示不清楚。姚本華對於姚賴喜美目前的照顧狀況,姚本華亦表示姚賴喜美目前被照顧的狀況很好,也需要人照顧。

③姚美華對於姚賴喜美的瞭解:姚美華表示一週會到怡德養

護中探視姚賴喜美約2 、3 次,每次約待1 小時,伊會查看周遭環境,看看看護的照顧手法及方式等。姚美華表示伊有提出訴狀,並有提供姚賴喜美的診斷證明,當時姚賴喜美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還有胃的問題,從那時候開始姚賴喜美就插鼻胃管至今,另外當時姚賴喜美的嘴巴無法閉合一直流口水,現姚賴喜美因脊椎的問題,會需要注意復健、安全及姚賴喜美會自己拔鼻餵管、撕尿布及不吃飯的情形。姚美華表示目前姚賴喜美所使用的腳踏輪及大腿復健都是醫生有建議,伊再請看護協助幫姚賴喜美做的。姚美華表示目前約每週回診一次,去作針灸或復健,伊會去預約復康巴士載姚賴喜美前往醫院。

⑵姚本華提出本件之訴求:姚本華表示從106 年4 月份的時候

就收到看護費用的收據,伊到106 年10月份開始無法負擔看護費用,爾後姚美華就去聲請強制執行。進一步,姚本華在知道目前為外籍看護照顧,每月費用為2 萬多元後,仍表示其無法負擔扶養費。另外,姚本華表示伊考量自身的收入及支出後,認每月負擔 15,000 元至 17,000 元之扶養費用尚可以負擔。

⑶姚美華身為監護人就姚賴喜美照顧之安排:姚美華表示從姚

賴喜美住院開始,就有請看護照顧,從今年107 年5 月24日開始換成外籍看護,因為之前本國的看護,表示她女兒懷孕要去協助,所以無法繼續服務。姚美華表示目前外籍看護每月餐食7,500 元(怡德養護中心提供並收取費用),看護費用22,265元(或一個月有5 週則費用為22,548元),仲介費22,000元。

⑷怡德養護中心所提供之服務:副護理長表示姚賴喜美目前失

能,說話、行動、洗澡及餵食都需要協助,去年姚賴喜美肺炎感染,後來插鼻胃管,養護中心會提供護理及照護,包括給藥、發藥,及臨床評估,照服員也會給予日常生活的協助,但姚賴喜美有一對一的看護,所以養護中心所提供的是協助及監督,另外還有每週 1、3、5 的復健及每週 3 的巡診,目前姚賴喜美的回診是姚美華與看護一起陪同,另外姚美華也會安排姚賴喜美到桃園醫院去作復健,像是吞嚥訓練,姚美華亦會安排復康巴士帶姚賴喜美去醫院,姚美華會希望姚賴喜美有更好的照顧。

⑸總結報告

①兩造原約定之給付扶養費(即99年家聲896 號協議筆錄)

,有無情事變更而需調整扶養費之必要-本件姚賴喜美於去年106 年3 月間因感染引發器官之病變而住院,並自此開始插鼻胃管,姚美華於姚賴喜美住院期間即有請看護照顧,並於出院回到怡德養護中心後,繼續請看護照顧姚賴喜美,當時姚賴喜美之狀況,除插鼻胃管外,嘴巴無法閉合會一直流口水、需要注意復健、安全及姚賴喜美會自己拔鼻餵管、撕尿布及不吃飯的情緒安撫狀況,是姚賴喜美目前之狀況與姚本華及姚美華於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6號協議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不同,雖姚賴喜美係居住在怡德養護中心,本有照服員定時巡迴照顧,而養護中心照服員的照顧比例,係一名照服員需照看5 至8 名長者,復健則係固定在每週一、三及五進行,但姚賴喜美目前有專屬看護照顧,每日早晚各會進行一次復健,並能隨時針對姚賴喜美擅自拔鼻胃管的行為予以制止,同時顧及姚賴喜美的安全,故專屬看護對於姚賴喜美的照顧當然係更為完善,目前姚美華對於姚賴喜美的照顧,首當以復健維持身體各部位之機能,以延緩退化,且姚美華所要求之扶養費均有收據佐證,是以姚賴喜美目前之狀況,是有另支出看護費用的需要。

②兩造原約定之給付扶養費(即99年家聲896 號協議筆錄),有無情事變更而需減少聲請人支付金額或項目之必要:

姚本華提出本件主張其所得未變動的情況下,面對姚賴喜美現需額外支出的看護費用無法負擔,姚本華並有提出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佐證,另一方面,姚美華現聘雇外籍看護,故每月除怡德養護中心之費用14,000至16,000元外,另需增加約3 萬元(含看護費及看護之餐食費),是平均姚本華及姚美華,每月需分擔的金額約23,000元,相較於姚本華主張其每月可負擔姚賴喜美之扶養費約為17,000元,而有數千元之差距。另依姚本華近兩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姚本華於105 年所得共計1,009,479 元、無財產資料,106 年所得共計1,035,412 元、無財產資料,對照姚本華所提出每月之收支明細及年支出明細,姚本華名下並無財產,則姚本華所列舉之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稅、房貸及車貸項目應不計算,姚本華每月支出之電費、水費、瓦斯、管理費及保母費為10,880元,加上有線電視

400 元、手機250 元、油費500 元、南山人壽保險2,000元,另伙食費、家用日常、小孩費用、奶粉及尿布部分,姚本華表示其配偶亦有工作收入,故此部分金額,應以所列金額2 分之1 計算,即14,250元,故每月支出總計28,280元,再加計姚本華所提年繳費用189,631 元,合計年支出應為529,015 元,而以姚本華年收入100 萬元計算,目前姚本華對於姚賴喜美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尚不至於有無法負擔之情形,況且前揭金額之計算均以姚本華所提列之金額為計算,尚未質疑姚本華所列金額之必要。此有本院

107 年度家查字第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可參。

⒉本院據上開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觀之,相

對人目前仍安置於怡德老人長照中心,該老人中心雖有提供住民照護之服務,然一名照服員需照看5 至8 名住民,每位住民可分得之照護資源有限,而相對人目前失去生活自理之能力,舉凡說話、行動、洗澡、餵食均仰賴他人協助,自10

6 年間又因疾病致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因怡德老人長照中心之照護人力資源有限,為提供相對人更良好之養護品質,相對人之監護人乃為相對人僱請專職看護,以利照護相對人身體,而相對人於僱請專職看護後,到醫院復健次數增加,在養護中心亦有專職看護為相對人做居家復健、練習吞嚥能力等,相對人在專職看護之照護下身體狀況漸趨穩定,可見相對人於此安排下受照顧情形良好,是確有為相對人僱請專職看護之必要。再者,本院細繹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協議筆錄第二項「聲請人姚賴喜美若有安養費用之外之其他費用須支付,亦由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相對人姚本華各支付一半費用,由聲請人監護人姚美華提供支出明細,並匯入上開聲請人姚賴喜美之帳戶。」內容,該項明白約定只要是安養費用外,並未區分必要或必要花費,一切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監護人姚美華共同負擔,顯見僱請專職看護費用與安養費用有間,則聲請人主張安養費用與看護費用有重複支出之虞,即不可採。從而,相對人既有僱請專職看護照護其身體之必要,則僱請看護所衍生之看護費用,依據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協議筆錄第二項約定,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監護人共同負擔。

⒊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薪資不豐,除繳納相對人所需費用外,

尚有維持自身生活所需開銷需支付,若再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則有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虞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5 、10

6 年所得各為1,009,479 、1,035,412 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以觀,換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8 萬元餘,且所得有逐年增加之趨勢;再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承相對人目前受顧情形良好,也需要人照顧之,然其衡量自身收支後,每月僅可負擔之相對人費用為15,000元至17,000元,其自身開銷每月約51,320元等語,而依據上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固定費用為安養費用約為14,000元至16,000元,外籍看護費用30,000元,總計44,000至46,000元,聲請人需負擔一半即22,000至23,000元,相對人每月所需固定費用實與聲請人願意負擔之金額相距不遠,再者,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相對人每月所需固定費用23,000元,尚有57,000元可供支應自身開銷,又聲請人配偶亦有工作收入,應可與聲請人一起分攤家庭開銷,則聲請人之收入當不至於支付完相對人每月所需固定費用後有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之情,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得免除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相對人另外僱請看護之看護費云云,即顯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事件既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成立協議並做成協議筆錄,此後包括聲請人之收入等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且專屬看護對於姚賴喜美的照顧亦屬必要,可助姚賴喜美維持身體各部位之機能,以延緩退化,是以,聲請人請求免除依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6 號定扶養費事件協議筆錄第二項給付相對人在安養中心額外自費支付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增加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