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非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非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則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具狀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該反請求聲請事項與原本聲請事件之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核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請求:㈠相對人應返還自103年

7 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聲請人乙○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萬9,24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370元,如有遲誤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㈢第一、二項請求,聲請人等願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 年8月13日訊問期日以言詞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自107 年5月30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復於107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6萬9,234 元及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7 年5 月3 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1 萬370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6 期全部到期。再於108 年4 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47萬7,458 元及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1 萬842 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

6 期全部到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因認上開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丙○○、乙○聲請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01 年7 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女,101 年10月18日生),嗣於103 年7 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甲○○則有探視權。自雙方離婚至今,丙○○之生活與教育全由乙○獨力負擔,甲○○對乙○之扶養義務不聞不問,從未支付乙○之扶養費,均由乙○以工作收入支應,然甲○○對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至106 年(107 年則以106 年為基準)公布桃園市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7年5 月29日止,乙○扶養丙○○所需費用為95萬4,915 元。而甲○○離婚後任職南山人壽,收入豐厚,乙○則擔任前總統府資政黃主文先生之助理,每月薪資約5 萬元,乙○應與甲○○平均分擔丙○○前揭所需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乙○47萬7,458元,及請求甲○○至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請求意旨則以:乙○與甲○○婚後常因小事口角,乙○即負氣離家,讓甲○○獨自在家照顧丙○○,也不給付生活費,甲○○因辭去工作而無經濟來源,每月尚有2 萬元貸款需繳納,乃於103 年7 月間商請雙方友人及2 位哥哥出面協商。詎乙○提出離婚要求,並表示願意全額負擔丙○○之扶養費,雙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明載扶養費之約定,惟丙○○之監護權既約定由乙○行使,並附有「乙○全額負擔扶養費」之條件,當時乙○經濟狀況優於甲○○,否則以其為人母之立場,絕無可能於孩子嗷嗷待哺之際放棄監護權。再者,倘雙方無此項扶養費之約定,何以自103 年7 月29日離婚後,聲請人直至107 年5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請求。而甲○○於離婚後每週固定探視丙○○,且乙○平日加班時也會央求甲○○前往照顧,甲○○照顧丙○○之時間與乙○無明顯差別,故無乙○獨力扶養丙○○之情事,亦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於週五晚上6 時至週六晚上9 時探視丙○○,嗣後另約定為每週五晚上6 時至週日晚上9 時,但實際上卻繫於乙○之心情,若其心情好,則准甲○○於週日晚間將丙○○帶回,若其心情不好,則以丙○○不想見面為由,拒絕甲○○之探視,嗣因甲○○另案聲請改定監護權,乙○隨即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向友人透露目的係為報復甲○○。由於系爭離婚協議過於簡略,為使雙方探視時間有所依憑,不致因探視方式再生爭執而損及丙○○之利益,並請考量丙○○就讀小學後,應增加寒暑假及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爰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請求聲請人得依附表(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乙○與甲○○於101 年7 月12日結婚,嗣於103 年7月29日離婚,並約定所生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乙○主張甲○○自離婚後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而係由其獨力扶養,甲○○受有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故請求甲○○返還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期間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47萬7,458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人丙○○請求甲○○應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 萬84

2 元等語,為甲○○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反請求酌定探視方案。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代墊扶養費47萬7,458元,有無理由?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842元扶養費,如有1 期未付,視為6 期全部到期,有無理由?㈢本件甲○○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代墊扶養費47萬7,458 元,有

無理由?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聲請人乙○主張甲○○自103 年7 月29日離婚時起均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其單獨負擔,爰請求甲○○返還自103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代墊之扶養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學費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托育費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丙○○扶養及教育費用支出統計表等件為證。甲○○則辯稱雙方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乙○行使,實附有「乙○全額負擔扶養費」之條件云云,並提出甲○○與訴外人林芝汎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請求傳喚證人即偕同乙○與甲○○討論離婚及監護權內容之甲○○二哥游清淵為證;乙○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妹婿黃子洋為證。證人黃子洋到庭具結證稱:乙○與甲○○離婚時,伊擔任見證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字,伊是在戶政事務所簽的,當天簽字時,也沒什麼說到話,兩造那天也是跟一位共同友人聊天而已;而伊是在兩造簽字個把月前陪同乙○去甲○○家中聊一聊,伊記得伊當天開車載著岳母還有乙○去甲○○家,剛進門感覺氣氛就不是很好,後來他們就是在爭吵而已,完全沒有提到扶養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2頁)。另證人游清淵則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於乙○與甲○○談離婚時在場,當天下午1 至3 時許,在甲○○的家,在場人有伊哥哥、甲○○及乙○的朋友FANNY (即林芝汎),乙○不在場,也不接電話,甲○○請FANNY 打電話開擴音,我們問乙○想要怎麼樣,乙○說孩子他要養,其他家庭財產都放棄;他說他要小孩子,其他的他都不要;(法官問:有無提到扶養費?)伊只知道乙○是這樣子講,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到戶政事務所就已經打好;(法官問:你方稱孩子要給乙○養,為何離婚協議書上面沒有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記載?)因是乙○要離婚的,哪有監護權給乙○,我們還要付扶養費,我們沒有離過婚,怎知道要寫這個東西,都是他們寫的,而且乙○不出面,房貸生活費都要繳,乙○還養小孩不就代表要放棄了嗎(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4 頁)。依上開證人游清淵所述,乙○之前於兩造通電話時表示「孩子他要養,他要小孩子,其他的他都不要」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乙○表示未成年子女由其養育,並無免除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義務之表示;況此乃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之溝通,不能證明為兩造最終之協議結果。再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至4 條之記載,其中第2 條係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與探視權行使方式;第3 條係有關辦妥離婚登記後,屋內家具及電器所有權歸屬;第4 條係有關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定。細繹第

2 條文義記載為「雙方所生之女丙○○之監護權歸甲方黃浩華即乙○所有,乙方甲○○擁有探視權…」,並無有關子女扶養費等之相關約定;復與上開證人黃子洋、游清淵證述互核,顯見雙方並無免除甲○○支付子女扶養費義務甚明。是以甲○○辯稱雙方已約定免除其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義務等語,顯不可採。至甲○○另提出其與友人FANNY (林芝汎)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頁),欲證明乙○有免除其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乙情。惟查,依該錄音譯文內容林芝汎之所述「可是你們兩個人之間到底協議要不要養小孩、不養小孩這個事情,這個事情我怎麼會知道,你們後來怎麼說,那麼當然當時他說他要養小孩、監護權給他、你不用養,這件事情我知道」等語,縱屬真實,亦僅限於雙方透過電話商談離婚條件之當時,而非最終協商之結果。嗣後雙方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對於乙○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均無爭議,而為簽署,此乃屬雙方對於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最終之合意。故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自無從佐為乙○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同意免除甲○○支付子女扶養費義務之證明,是甲○○仍應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

⒊乙○主張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甲○○未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其單獨負擔,雙方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至106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準據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7萬7,4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另依職權調取乙○與甲○○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4 至106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自陳目前擔任私人助理,月薪約5 萬元;甲○○於104 至106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1萬523元、21萬8,873 元、8 萬2,70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78 萬4,120 元,其於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259 號、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74 號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目前為投資助理,保險業為兼職,月薪6 萬元以上,有渠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至64、101 頁)。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乙○、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丙○○之需要,認丙○○自103 年7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之每月扶養費於103 年度為1萬9,783 、104 年度為1 萬9,845 元、105 年度為2 萬739元、106 及107 年度為2 萬1,684 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甲○○就其自103 年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自離婚後每週固定探視子女,除固定原本探視時間外,平日乙○上班或加班時伊都有去幫忙照顧丙○○,一週有3 至4 天,雙方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相當,直到106 年10月多乙○另交女友時止,乙○並無獨力扶養丙○○,亦無代墊扶養費等語為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簡訊對話截圖、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295 號、107 年度家親聲字274 號家事調查報告、104 年1 至4 月甲○○與丙○○相處照片、主張104 年1 月至107 年10月甲○○與丙○○相處時間附表等為證。乙○則以縱甲○○有探視子女,惟甲○○對丙○○之保母費用、學費、就診醫療費用均未負擔,且實務上並無將探視時間扣除應負擔扶養費之情事;再者,甲○○主張其探視時間之部分,有未提供照片佐證、或所提照片部分係由乙○拍攝後傳送予甲○○、或屬甲○○例行探視時間或雙方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無法證明甲○○提出照片所示之日,確實有整日照顧丙○○之實等語,並就甲○○主張之探視資料於扣除例行探視、無照片佐證部分及甲○○拍攝之照片後,認其於104 至107 年間不爭執甲○○探視部分各為23天、21天、21天、6 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曾記載「過去(例如105 年11、12月間)在乙○需要加班的時候,甲○○均為協助照顧丙○○,並甲○○在105 年底並有帶丙○○至韓國旅遊,又乙○於106 年10月27日並有傳訊息予甲○○表示『…日後週一到週五晚間如果妳要找她,可能就帶她出去,請在20:30~2

1:00間送回,或是我若有晚間加班行程,會在結束後去接回』,顯示在106 年10月前甲○○於週間尚能與丙○○進行會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核與甲○○所述其曾於約定之探視時間外照顧丙○○之情相符。足認甲○○除協議書約定之探視時間外,仍有額外時間用於照顧丙○○之事實。又甲○○雖提出前開與丙○○相處時間之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1

頁),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探視丙○○、且其去乙○家探視丙○○時,也有餵飯、刷牙洗臉及陪玩玩具等方式照顧生活起居,有時伊會買東西過去跟子女一起吃,或買生活用品、衣物及玩具等(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本院將甲○○提出104 年1 月起與丙○○相處之照片(見卷附證物袋光碟)與其所列之附表互核後,其於104 年至107 年5 月29日間與丙○○探視相處日數分別為:104 年有102 日、105年有136日、106 年有138 日(含106 年5 月8 日至10日、12月24日至29日攜同丙○○出國)、107 年有29日,合計405日;又考量父母(甲○○)對子女扶養義務本不以金錢給付為限,或為看護,或為洗滌、餵食、陪伴、出遊,或於乙○加班時代為看管照護等,前揭甲○○於與丙○○相處照顧之日數,確有付出時間、勞力,或看護、照顧丙○○,或為實物之給付,其金額、時間勞力耗損已難精算折抵。是以,相對人於上開時日並非毫無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抑且,乙○並未舉證於上開時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扶養費之金額,故此部分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所據,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則甲○○因乙○代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月29日止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33萬6,8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命甲○○返還上揭款項部分,暨自107 年6 月1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日為107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其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842 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6 期全部到期,有無理由?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現年6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乙○與甲○○已經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仍無解於甲○○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度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如前所述為2 萬1,684 元。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乙○、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之需要,認丙○○自

107 年5 月30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每月扶養費應為2 萬1,684 元,由乙○、甲○○平均分擔,故甲○○應每月分擔丙○○之扶養費為1 萬842 元(計算式:21,684元÷2 =10,842元)。從而,丙○○請求甲○○應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

1 萬8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甲○○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甲○○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㈢本件甲○○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有無

理由?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雖雙方於離婚時約定有「在不影響甲方(乙○)及小孩之作息情況下;除另有約定外,探視時間為週五18:00時到週六21:00時,乙方(甲○○)可帶小孩外出,唯需準時帶回,逾時視同違反協議內容,喪失探視權」之探視規定。上開約定因丙○○即將就讀小學,為不影響其生活之穩定性,且因上開約定過於簡略,未包括寒暑假及年節期間約定,鑑於丙○○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母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對母親親情之愛的缺憾,並減少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自有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培養、增進親情之必要。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俾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並為兩造之依憑,避免雙方再因此事發生衝突。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計算

1.103年7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5個月又3日)19783元÷2人×(5+3/30)月= 50447元

2.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2個月,另扣除102 日)19845 元÷2 人×12月-(19845 元÷2 人×102/30)=8533

3 元

3.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12個月,另扣除136 日)20739 元÷2 人×12月-(20739 元÷2 人×136/30)=7742

6 元

4.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12個月,另扣除138 日)21684 元÷2 人×12月-(21684 元÷2 人×138/30)=8023

1 元

5.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9日:(4 個月又29日,另扣除29日)21684 元÷2 人×(4 +29/30 )月-(21684 元÷2 人×29/30 )=43368元

6.以上合計:336805元附表二:甲○○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於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 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五至週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甲○○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6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9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9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9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包含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09 、111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甲○○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9 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0 、112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甲○○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9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 、3 週、5 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母親節 甲○○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9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未成年子女生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甲○○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9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附 註 1.甲○○於寒、暑假探視期間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20日前通知乙○,乙○應配合提出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偕同辦理護照交付甲○○。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3.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甲○○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乙○教育之時間。若甲○○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乙○。 5.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6.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乙○;甲○○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即時通知甲○○。 9.甲○○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乙○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10.乙○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甲○○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乙○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禁止甲○○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丙○○之意願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