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45 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宏瑄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第三人丙○○、丁○○、戊○○、己○○、庚○○等6 名子女,其中己○○已出養、庚○○尚未成年,丙○○、丁○○、戊○○均經濟狀況不佳,但偶會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僅有相對人成年後卻避不見面。聲請人原以包檳榔為業,但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發生車禍,又罹患乳癌、動脈剝離、退化性關節炎、氣喘、多發神經病變,因而無力工作維持生活,又聲請人名下無存款、無財產,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實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二)聲請人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
000 元、電費約500 元、保險費3,000 餘元、有線電視費43
0 元、水費約300 元、伙食費每月約6,000 元、醫療費及生活費用等每月約支出25,000元,聲請人因沒有收入及財產,均靠借款支應,房租亦均遲延未繳,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為早產兒,出生後11天遭聲請人帶至相對人外曾祖父母家,告知相對人外曾祖父說要北上,之後便杳無音訊,相對人從小與外曾祖父母同住,由外曾祖父母照顧之。外曾祖父去世後,僅仰賴外曾祖母從事資源回收之微薄收入負擔相對人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再由相對人之二舅幫忙分擔,相對人對於外曾祖父母及二舅養育辛勞銘感於心;反觀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將其遺棄,自此對相對人皆未曾聞問,從未擔負起身為母親之責任。
(二)至相對人11歲時,聲請人對相對人說想盡母親的責任,並向相對人道歉,相對人本想自此得到渴望已久的母愛,未料竟是惡夢的開端,聲請人竟向相對人索討金錢,相對人感念其為血緣上母親,一開始還將微薄的打工薪水及獎學金匯款予聲請人,未料聲請人食髓知味,一再向相對人以各種方式索討金錢,最終相對人無力負擔拒絕後,原以為聲請人會就此停止,竟變本加厲以各種言語威脅方式逼迫相對人給錢,聲請人如此瘋狂行徑除讓相對人心生恐懼外,更使其身心皆承受巨大的壓力。
(三)聲請人忽視相對人之需求,吝於付出關懷或實際扶養費用,顯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責任,情節顯屬重大,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及其立法意旨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有6 名子女,所有子女應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分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生活均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684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2,000元於法無據。為此爰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其現在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名下又無存款及財產,聲請人顯無資力亦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子女又有工作,有需相對人應盡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款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為證,另經查核聲請人財產所得,其於105 、106 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任何財產,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就上情亦無爭執;固可堪信為真。惟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11日就將其留給相對人外曾祖父母照顧,相對人是由外曾祖父母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甚至於兩造重逢後不停向相對人索討金錢,致相對人痛苦不已,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扶養義務或責任等語,有證人即相對人之阿姨辛○○到庭證稱:聲請人為其第四個妹妹,我在96、97年時離開花蓮,101 、102年又回到花蓮。相對人是我的外公、外婆帶大的,相對人從出生第11天就被聲請人丟在花蓮○○村,然後聲請人就離家出走,聲請人之後很少回來,聲請人所述其有將相對人的生活費匯給我的外公、外婆,都是空口無憑,我外婆說沒有這件事,聲請人只有在過年返回花蓮時會給個幾百元,但過年也不一定會回來。聲請人很像幽靈人口,尤其是相對人小時候,要找聲請人都找不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足見相對人甫出生即被帶往花蓮由聲請人的外公、外婆撫育,證人辛○○久居花蓮迄96年間,對於相對人幼時生活狀況應有所瞭解,其證詞應可採信,而據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自小在花蓮與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亦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母同住並扶養長大,聲請人不常返回花蓮,其不曾親自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之交集亦少,聲請人對此固不否認,然主張其有將相對人之生活費匯給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之帳戶,就此並未提出證明,難以憑採。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述其原以包檳榔為業,於105 年發生車禍及罹患多項疾病後始無法工作等語,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然聲請人卻始終未曾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卻未盡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既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要求相對人應負擔其扶養義務,即屬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綜上,聲請人雖有受扶養之身分,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無據。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