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蔡淑美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猷正、蔡猷仁、曾蔡玲玉、陳蔡春美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因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協議,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5 樓之2 之不動產偕同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由聲請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唯恐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逕為繼承登記,甚而處分移轉於他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規定,請求法院就上開不動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致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而擴大紛爭,乃採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顧及公示制度執行之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利益,及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等,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申言之,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方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671 號履行協議訴訟,係根據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況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被繼承人蔡猷德所有,於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前,依法不得處分(民法第759 條參照),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依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之適用,更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