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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愛玉 新北市○○區○○路○○○號8樓代 理 人 侯建廷

張明堂律師相 對 人 崔景鶴

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爰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並未於本件聲請敘明事實理由。因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案件中所主張之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其請求權性質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須經過訴訟主張,經法院裁判後,聲請人方取得其權利,故上開訴訟未取得權利之前,本件聲請人實則並非以財產作為給付標的物,且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