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芷卉
林美珠林美娟林貞諱林明哲林雯馨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相 對 人 林光雄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零陸佰零陸元為相對人林光雄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光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鍾素華業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鍾素華之繼承人,相對人林光雄及聲請人林芷卉、林美珠、林美娟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聲請人林貞諱、林明哲、林雯馨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特留分各為30分之1 。然相對人持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被繼承人生前所作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而被繼承人剩餘之郵局存款43,695元、汽車2 輛等遺產不足特留分規定之數,實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並經聲請人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應有理由,且因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免造成第三人受害風險,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鍾素華之繼承人,然相對人持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至其名下,實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雖有提出部分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為33,106,055元,而聲請人係以渠等合計特留分10分之4 ,而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為13,242,422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五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3,310,606 元(計算式:13,242,4
22 ×0.05×5 =3,310,6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310,606 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表: 書記官 吳璧帆⒈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