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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游寶蓮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乙○○(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至兩人所生之子A○○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500 元。若其中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嗣於本院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8,50

0 元,若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再於10

8 年10月7 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兩人所生之子A○○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之金額,同日再當庭更正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兩人所生之子A○○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1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1年9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丁○○(男,00年

00月00日生)、次子A ○○(男,000 年0 月00日生)。被告擔任陸軍飛行訓練部少將指揮官期間,因與部屬林筱伊之母潘寀榛發生不倫戀情,乃於104 年9 月1 日退伍,嗣於

104 年11月2 日不告而別,被告為能與潘寀榛結婚,於104年12月10日對原告起訴確認兩造104 年4 月20日之結婚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則提起反訴確認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32 號判決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之結婚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而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離家後,拒絕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母子3 人端賴娘家及朋友接濟維生,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被告起訴命其應履行對A ○○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接獲起訴狀竟勃然大怒,於106 年7 月9日、10日為強迫原告撤回訴訟而砸毀傢俱、持刀揮舞,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通常保護令。原告以被告於婚姻期間有不倫戀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有家庭暴力情節,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735 號(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7 年3 月2 日判決確定。

㈡兩造前於104 年4 月20日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兩造離婚後為確保原告(含丁○○及A○○教育)生活所需,由被告退伍俸實施分配,而系爭協議書第1 、2 項所載「○○大學畢業(含就讀研究所)前,退伍奉扣除房貸後2/3 提供小孩讀書教育及家用(含保險及各項雜支,劉員不予干預)」、「○○大學畢業(含就讀研究所)後,調整為退伍俸扣除房貸後1/2 提供小孩讀書教育及家用(含保險及各項雜支,劉員不予干預),若○○讀大學則再恢復為2/

3 ,迄畢業」內容,此乃被告就其離婚財產所為分配,既經兩造簽名,自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述協議為雙方自由心證,無任何強迫行為,並自離婚當月生效」,此乃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原告已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

㈢查被告退伍後之給與,依國防部函覆本院所附「已退軍職人

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所載內容,扣除被告前依調解筆錄已給付之1 萬元後,應按月給付如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示金額,然原告願意減縮僅請求以該附表所示之最低金額3 萬315 元為按月請求之金額,至兩造所生之子A○○大學畢業之日止,若其中1 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之前案已終局判決確定,原告於前案提出106 年11月20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其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係訴請「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而此項請求原告於該書狀第3 段則明示主張:「…兩造前於

104 年4 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兩造離婚後,為確保原告(含丁○○及A○○教育)生活之所需,由被告退伍俸實施分配,其中協議事項第1 項載稱『○○大學畢業(含就讀研究所)前,退伍俸扣除房貸後2/3 提供小孩讀書教育及家用(含保險及各項雜支,劉員不予干預)』」等語,如將該書狀內容比對本案請求,原告確實係就同一當事人間、就相同之訴訟標的、證物,以相同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原告雖辯稱前案係請求贍養費之給付,本案係請求履行協議之契約給付云云,惟將原告於前案提出107 年1 月3 日民事準備(一)狀第1 頁倒數第5 行起至第2 頁第12行所述內容,用以比對原告於本案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3 頁倒數第4 行所述內容,兩書狀文字敘述其用語及請求權基礎依據,一字不差,完全以相同當事人就相同事件之相同訴訟標的、以相同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是原告就前案已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為本案之重覆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本院如認系爭協議書於前案、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則原告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此觀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費用之性質為贍養費之給付,及主張於兩造離婚成就後(離婚確定後)訴請命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而請求給付8萬元費用,而前案審理後駁回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且該判決已確定,則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係贍養費自應拘束原告,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贍養費已經前案法院就此爭點為判斷而產生拘束力,原告自應受前案之拘束;抑且,原告於前案主張於兩造離婚成就後(離婚確定後)命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費用之請求部分業經駁回,原告於本案仍再重覆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所載費用,自仍應予駁回。

㈡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

辦理結婚,同時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預立離婚,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要旨,系爭結婚書約、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為本案之請求,自應駁回。再者,依系爭約定書兩造約定「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乙○○在外交友行為」、「於新購房屋貸款獲得及房屋成交後,依雙方共同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解除婚約,不得異議」,而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記載「目的:協議乙○○(劉男)與(游女)離婚後,為確保…」、第7 項則約定「若游女結婚,劉男不得干涉…」等內容,兩造豈可能既為結婚登記,卻又約定原告不得干預被告在外交友、於新購房屋貸款獲得及房屋成交後,必須遵照預立之系爭協議而解除婚約(即離婚),並又約定若原告結婚,被告不得干涉,由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同時簽立之系爭結婚書約、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等3 份書約觀之,兩造乃非出於真意結婚之假結婚(目的為求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同時預立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結婚登記後不得干涉、調查、告訴、過問對方在外及交友行為,顯已違反公序良俗;且又約定一經獲得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需遵照預立之系爭協議書解除婚約,此約定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系爭協議書包含於前述約定書之約定內,當然亦應認定系爭協議書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再者,由兩造同時預立系爭結婚書約、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等3 份書約,其內容互相聯結牽涉,皆出於背離公序良俗之別有目的,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其目的係為確保原告(含丁○○及A○?

陰虼|)生活之所需,則應查明如有足夠生活之所需即可達其目的。兩造長子丁○○前為職業軍人,目前在臺北工作,生活穩定且能扶養原告;另就次子A○○之扶養費兩造已於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31 號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誤為和解,應予更正),被告已遵守該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復參酌前案判決內容,經該案法官調查原告於離婚後生活穩定並無陷入困難之情,況原告為躲避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計入,刻意在106 年6 月間以760 萬元出○○○區○○○街○ 號透天厝,扣除貸款尚有留存餘額達180 萬元由原告保管,加之原告與兩子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下稱系爭民族路房地)市價約400 餘萬元,原告並無陷於生活困難等情,原告就其生活之所需,並無不足夠之情形。

㈣關於軍人之退伍俸,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

定,軍人之退伍俸乃一身專屬權,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原告請求按月自被告之退伍俸給付原告3 萬8,500 元,於法不合。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確保原告(含丁○○及A○?陰虼|)「生活之所需」,惟參前案判決內容,原告生活所需之目的已達足夠,實無權再請求系爭協議書所指生活所需費用。又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為本案請求,惟兩造於

107 年3 月2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後,被告自該日後持續繳納系爭民族路房地之銀行貸款,但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房貸,不符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再者,被告退休俸每月為5 萬2,045 元,並非原告主張9 萬7,000 元,被告之退輔基金每月為2 萬2,307 元、18% 優存利息(目前每月約為2萬135 元,之後會逐年遞減至0 元),均非被告之退休俸,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劉男『退伍俸乙項』實施分配…」,原告無從就退輔基金、18% 優存利息向被告為請求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9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丁○○、

未成年子女A ○○(男,000 年0 月00日生)。㈡兩造曾於103 年12月6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4 年1 月16

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4 年4 月20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後經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於該案中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之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3

2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之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㈢原告另於106 年5 月9 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代墊106 年4

月以前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暨以A○○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起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嗣兩造於106 年

8 月15日達成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31 號調解筆錄,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22萬元及自106 年5 月起至A○○成年時止按月給付A○○扶養費1 萬元。

㈣原告復於106 年9 月1 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A○○之親權行使人暨請求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735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上開判決業於107 年3 月2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離婚後為確保原告(含丁○○及A○○教育)生活所需,由被告退伍俸實施分配,依系爭協議書第1 、2 項記載「○○大學畢業(含就讀研究所)前,退伍奉扣除房貸後2/3 提供小孩讀書教育及家用(含保險及各項雜支,劉員不予干預)」、「○○大學畢業(含就讀研究所)後,調整為退伍俸扣除房貸後1/2 提供小孩讀書教育及家用(含保險及各項雜支,劉員不予干預),若○○讀大學則再恢復為2/ 3,迄畢業」內容,此乃被告就其離婚財產所為分配,且協議書約定自離婚當月生效,此為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確定,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㈡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系爭協議書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是,其條件是否已成就而生效?㈣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其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8 萬元部分,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之依據及訴訟標的,與本案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顯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等語,並以原告於前案之10

7 年1 月3 日民事準備㈠狀第1 頁倒數第5 行起至第2 頁第12行所述內容,比對原告本件起訴狀敘述用語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為證。觀諸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固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主張倘本院准予離婚,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即成就,原告乃一併(協議書)為主張等語(見前案卷㈡第243 頁反面),嗣於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明其請求權基礎:「贍養費部分是民法第1057條,協議書雖然尚未生效,但是我們希望可以一起審酌,若與本案無關,則協議書部分我們則不主張」等語(見前案卷㈡第206 頁)。顯然原告請求之8 萬元係依據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生活費用並表示縱系爭協議書於當時尚未生效,仍以當時之事實狀態依據協議書為主張。而前案判決,其理由欄就原告請求之贍養費部分之論斷,係以「原告請求本院參酌上開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05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贍養費云云,惟查,原告104 、105 年度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一筆以及汽車一輛…,可見原告名下尚有財產,且原告到庭陳稱…達成調解後,被告有如期支付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伊現在在娘家幫忙,每月薪資大月1 萬元,其有工作能力,有去找工作等語…堪認原告目前經濟能力固不若被告,但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協議書係於兩造104 年4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簽署,足見兩造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又誠如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主張,上開協議書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此觀該協議書目的記載:「協議乙○○與離婚『後』,為確保游女生活之所需」可稽,是本院固然判決准兩造離婚,然尚未生效,原告自無從爰引上開協議書請求小孩教育及家用」等語,以其當時亦未符合原告主張之離婚狀態,自無離婚後之請求權。是原告前案雖有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據,乃係以離婚前之事實狀態主張倘經判決離婚即符合協議書條件而請求履行協議,惟斯時尚在未離婚之事實狀態下主張,而本案係經過判決離婚確定後之事實,以兩造已離婚之事實狀態下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二者自屬有間。亦即,原告前、後案均有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據,前案之訴訟標的結合當事人所主張尚未離婚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結合當事人所主張已判決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有不同,本件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自得合法起訴,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本院判決離婚,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

(即依協議書約定自「離婚當月」生效)成就,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乃與結婚書約、約定書同日簽署,且此乃因兩造為無真實結婚意思之假結婚,並同時預立解除婚姻(離婚)約定,係違背善良風俗,因結婚書約、約定書均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其同日所約定離婚後被告給付之原告生活費及相關財產分配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亦應屬無效等語。本院觀之系爭3 份書約(結婚書約、約定書、協議書)同日簽署,其簽署歷程先為結婚登記,同日又預立解除婚約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於系爭約定書中又約定以原告取得新購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解除婚約(即離婚),且於系爭約定書中載明應依「共同協議書」解除婚約,並預立上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解除婚約後應履行之條件,顯見3份書約乃環環相扣,相互牽連,其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併為前開約定書內容之一部。惟兩造既為結婚登記卻約定原告不得干預、調查、告訴、過問被告在外交友行為,同日又預立解除婚約定書及離婚後履行條件(即系爭協議書),復於系爭協議書中又約定「若游女結婚劉男不得干涉」,參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要旨:「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等情,其於結婚同時預立解除婚約約定書顯有違背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書應為無效。兩造復於系爭約定書中約定嗣獲得新購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雙方依共同「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解除婚約,而系爭協議書乃為前開約定書內容之一部,形同於結婚同時預立離婚協議及離婚條件,系爭協議書因屬無效之系爭約定書內容之一部,亦應為無效。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是,其條件是否已成就而生

效?系爭協議書乃為系爭約定書內容之一部,系爭約定書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亦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又縱認結婚同時預立之離婚契約,僅該離婚契約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並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簽訂成立,僅附有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於離婚後則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云云。然依據上開3 份書約之簽訂歷程且內容相牽連情形觀之,系爭約定書係約定於原告獲得「新購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即應依雙方共同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解除婚約(即離婚),故另簽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敘及如何處理有關原告所購買新屋房貸事項(如:「游女若已購新屋」、「優先支付新房房貸」、「減輕新房房貸壓力」等),暨約定系爭協議自離婚當月生效。則自協議書中有約定關於新房貸之處理方式,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自離婚當月生效中之「離婚」,其真意應係指需依系爭約定書中約定於「原告獲得新購房屋貸款及房屋成交後雙方共同協議解除婚約」履行協議離婚行為,於離婚後雙方始有於系爭協議書中就「新房貸」一併討論如何處理之必要。此亦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為何兩造當初要簽立協議書?)因為「當時」被告提要離婚的事情,原告會擔心離婚之後生活沒有保障,所以被告簽了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參酌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自承:

(問:為何當天結婚卻又另簽此協議書?)當時簽了很多文件,其中有一份協議書跟約定書,簽這份時是要簽結婚…,我們當天是真結婚,當時這是被告說要給我的保障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根據原告所稱不能限定交友,原告認為沒有保障,萬一離婚了,才會簽這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63、66頁)等語可佐。顯然兩造係因104 年4 月20日結婚同時又提離婚之事,遂簽立系爭約定書,原告恐未來萬一需遵照系爭約定書離婚能有所保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指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書3 個月前之104 年1 月16日之離婚行為。故系爭協議書縱如原告主張附有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亦應由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內容履行解除婚約之協議離婚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始為成就。而本件兩造婚姻之解消並非由兩造自行協議離婚所致,而係由本院於前案離婚事件中裁判離婚,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約定書完成履行協議離婚之條件,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離婚後要給付並未指明是自何次離婚生效,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兩造判決離婚,條件成就而生效力,均非可採。㈣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因屬無效之系爭約定書內容之一部,亦為無效,則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自無理由。又縱認結婚同時預立離婚契約,僅該離婚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仍為兩造出於自由意思簽署而成立,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亦因原告未履行解除婚約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仍不生效。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亦為無理由。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已另向本院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1 萬9,845 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以未成年子女A○○名義請求被告給付至A○○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暨請求返還原告代墊A○○之扶養費,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內容:被告同意分期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金額22萬元及按月給付A○?釦葞i費1 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31 號調解筆錄),顯然原告自肘因其未能依照系爭約定書以解除婚約,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力,而另行以A○○名義對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間關於A○○扶養費之紛爭自應以調解筆錄為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 月1 日起至兩人所生之子A○○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15 元及若其中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