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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張篤定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林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24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法定財產關係於斯日消滅。從調解筆錄(如附件一)第2、4項對照,可知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限定僅就桃園市○○區○○○街○○號7 樓之房屋及基地、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為分配,系爭房地目前維持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系爭房地經鈞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7 萬元,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即為其價值的一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調解事件為被告聲請調解,調解筆錄第2項是限定被告(即系爭調解事件聲請人)始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即系爭調解事件相對人)不得主張,原告以曲解筆錄文字之方式另行起訴,應屬無據。退而言之,若認原告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兩造婚姻解消時,原告名下股票市值收盤價之鑑定價格為00000000元,原告的財產多於被告,差額達0000000元,請求權人應為被告才對。原告主張顯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4 月3 日結婚,同年月18日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6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同年月21日登記,被告於婚姻解消之基準日名下有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907萬元,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該銀行回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元大證券等回函在卷可佐,被告僅爭執原告名下股票除鴻海外,尚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惟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函詢結果之書證之形式真正與內容真實,綜合以觀,堪信原告之主張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四、調解筆錄除在程序法上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實體法上亦不失為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故解釋調解筆錄,與解釋契約,方法上並無不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調解筆錄第2 項「…若聲請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兩造財產範圍限定僅就桃園市○○區○○○街○○號7 樓之房地及停車位作分配,兩造放棄除上開房地外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請求」,文字已明確表示「聲請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外的其餘「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請求」,兩造均拋棄請求權,亦即兩造原則上「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保有名下債務」,例外情形僅限聲請人得針對系爭房地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兩造放棄除上開房地外」乃指兩造放棄「除上開聲請人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外」之其他請求者,原告雖主張調解筆錄第4 項僅就系爭房地作分配(分配予被告),然兩造既約定拋棄其他請求,實際上亦已就原告於基準日名下的財產有分配予原告之效果。原告主張仍得就系爭房地請求金錢給付,顯屬曲解調解筆錄,並非可採,原告不得就已拋棄之請求權更為主張。況經本院調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財產多於被告,如欲貫徹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照理也是財產較多的原告平均分配差額給被告,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既然多於被告,本亦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股票種類、數目及價值,然不論依本院調查結果,或被告主張之數額,原告的財產都多於被告,對本院的判斷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