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林賀展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林日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原告起訴時以林日正、林群雄為共同被告,嗣原告得知林群雄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經本院就其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見卷第13頁),故於107 年5 月31日具狀、8 月17日當庭言詞撤回對林群雄之起訴。原告撤回對林群雄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故母親丁月香育有3 名子女,即兩造與林群雄。丁月香晚年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受原告長年付出的孝行所感動,而為感謝原告多年辛勞,特於兩造及林群雄面前囑咐:「於百年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 巷○ 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桃園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留給原告」等語,並經兩造及林群雄應允,丁月香亦將此事告知其胞妹丁月桂知悉,足證丁月香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丁月香於
106 年4 月18日死亡,林群雄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則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待原告將丁月香所遺留之股票辦妥完畢後,被告當遵奉丁月香遺願及依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不配合提交其印章以便辦理股票過戶外,亦拒絕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多次請求,亦未見被告有所回應。是原告基於死因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6 、409 、1148、1154條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移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 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丁月香彼此間相處並不愉快,原告曾多次對丁月香稱「怎麼不去死」等語,並毆打丁月香,亦有長達3 年以上未與丁月香同住。丁月香之扶養費亦非全由原告單獨負擔,伊及林群雄皆有於丁月香需要金錢時,給予協助。又丁月香個性善變,曾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欲將賣出系爭房地之價金贈與被告,以便交換被告登記給配偶之房屋持分。綜上可知,原告主張丁月香生前於兩造及林群雄面前稱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顯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母親丁月香於106 年4 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
承人。兩造之兄弟林群雄於同年月28日經本院就其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丁月香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 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
五、原告主張丁月香生前在兩造及林群雄面前囑咐其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請求被告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丁月香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㈡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與丁月香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參照)。然針對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點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其本於與丁月香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應先就其與丁月香間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丁月香生前於兩造及林群雄面前囑咐死後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被告亦提出其與林群雄間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略以:林群雄:「……咱媽那種個性,她就是跟咱爸一樣,他們就是不想交代後事。……我就有跟她提過,就在她還在的時候,把財產過一過,因為我就是不想要參與進來,因為她那個時候有講說,那個還要留給我一點,我就說不用……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部分阿展(原告)應該是出現幻覺了啦,因為咱媽真的沒有將我們三兄弟叫來交代後事這件事」等語(見卷第122 頁),可知林群雄未親見親聞丁月香有何原告主張當面以言詞為死因贈與之行為,原告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復主張兩造曾達成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協議(見卷第3 頁),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之,若丁月香之死因贈與契約確實存在,又何須兩造協議被告拋棄繼承以使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其與丁月香間有死因贈與契約,洵非無疑。又證人即丁月香之妹丁月桂到庭結證略以:「丁月香在我們母親100 年過世時,有跟我聊天說林群雄、被告都有念大學,認為她責任已了,但是對於原告只有高中畢業,要補償他,想要把房子給他,這是她當時的想法,但是後來有沒有改變我不知道……不知道丁月香找兄弟3 人當面交代遺囑的事情……丁月香說要補償原告,是在我家,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證人所述實在,至多僅可證明丁月香於100 年間曾有意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惟該時點至丁月香死亡之日止相隔6 年,尚難逕以彼時丁月香有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意思,逕推論丁月香確已與原告間成立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的死因贈與契約;證人復未曾見聞原告主張的丁月香當著兄弟3 人的面交代系爭房地一事,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佐證。原告既然舉證不足,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所述,率爾認其主張與丁月香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真實。
㈡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有協
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以其與丁月香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由,主張其得本於受贈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