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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調裁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 請 人 馬富明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相 對 人 葉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葉長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6 年7 月24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桃園市○○區○○路○○○ ○○○號)應認領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認領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長貴之親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馬學容與被繼承人葉長貴並無婚姻關係,而聲請人確係生母馬學容受胎自被繼承人葉長貴所生之子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可證。聲請人之生母馬學容於與訴外人田明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繼承人葉長貴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聲請人遂被推定為田明全之婚生子女,嗣經聲請人對田明全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鈞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裁定確定聲請人非其生母馬學容自田明全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被繼承人葉長貴已於106 年7 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葉長貴之繼承人,乃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葉長貴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葉長貴經DNA 血緣鑑定結果,其結論:「1.不能排除葉長貴與馬富明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467,513,848.08。就是說『葉長貴是馬富明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馬富明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67,513,848.08倍。3.親子關係概然率(PP)為99.0000000% 。也就是說葉長貴是馬富明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葉長貴是馬富明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於」之誤)實務上可以證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長貴既有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出生時,聲請人生母與被繼承人無任何婚姻關係,為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