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請人 謝沛澤相對人 謝昆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日認領相對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陳鳳齊於民國67年9月28日結婚,並未生育相對人,即兩造並無真實血統聯繫之事實,未具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惟陳鳳齊竟於69年7 月10日代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申請,作為聲請人認領相對人為子女之意思表示,並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在戶籍資料上,而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統之維繫,縱認領行為無欠缺,認領仍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並聲明:除程序費用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另陳以,伊自幼即知與聲請人並無父子自然親子關係,聲請人並非伊之生父,希望法院趕快判決給一個證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聲請人否認其對相對人有認領行為,即或有之,兩造亦無自然血統之聯繫,認領行為亦屬無效事件,自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7 年5 月9 日、7 月13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兩造間無真實血統之聯絡,聲請人非相對人之生父,雖有形式上之認領行為,但該行為係屬無效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於69年7 月10日認領相對人為子女,目前戶籍資料亦登記相對人之生父為聲請人,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上開認領係其配偶陳鳳齊不諳法律規定,竟為之申請認領登記,聲請人於69年7 月10日所為認領相對人為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否無效,兩造間之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依職權調取兩造認領登記資料,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4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0 函附認領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參以上揭認領登記申請書確有聲請人署名及印章印文,記事欄載「陳昆俊被認領後改從父性為謝昆俊……」,依此,聲請人間確有於69年7 月10日為認領相對人為子女之形式行為。相對人就此亦不否認並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所爭執,已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關於兩造是否有自然血緣之連絡,即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生父,乃本件最應審究者,而兩造就此復無爭執,嗣經聲請就兩造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經鑑定後之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謝沛澤與謝昆俊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0000000、D8S1
110 、D1OS2325、D0000000、D14S608 、D20S470 、Pnta E、D13S765 等8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8組不相符),所以謝沛澤與謝昆俊閒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聲請人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
000 )一份在卷可憑,相對人就此復無爭執。若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統之聯繫,即非相對人之生父等情,更徵屬實。
六、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之生父,依照上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於69年7 月10日對於相對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於69年7 月10日認領被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聲請人所為認領行為,仍其所自為,若有認領無效情事,需藉由裁判始克除去此不實認領之登記,以還原身分上之地位,然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直,聲請人請求確認此認領行為無效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