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志勝相 對 人 陳思妤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沂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志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
6 年12月7 日認領相對人陳思妤(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沂臻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育相對人陳思妤,嗣聲請人陳志勝於106 年12月7 日認領相對人陳思妤為其女,惟聲請人陳志勝與相對人陳思妤於107 年8 月10日經柯滄銘婦產科親子鑑定報告後始知兩人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陳志勝對於相對人陳思妤所為之認領應為自始無效,為此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思妤、吳沂臻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爭執
DNA 鑑定報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為:依據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志勝與陳思妤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志勝與相對人陳思妤間無血緣關係等情,要屬事實無疑。
五、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對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106 年12月7 日經認領陳思妤為其女,惟彼等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陳思妤之行為,即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於106 年12月7 日認領相對人陳思妤為其女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