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錦秀相 對 人 陳家輝相 對 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乙○○(男,00年00月00日)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產一子即相對人乙○○,相對人乙○○之受胎期間雖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其前配偶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前於107 年5 月16日離婚),但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並未發生性行為,故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即其前配偶甲○○受胎所生,爰訴請否認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固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2001年2 月26日在越南國結婚、107 年5 月16日離婚,聲請人於
000 年00月0 日產下相對人乙○○,相對人彼此間無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復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均為相對人不爭執。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依相對人乙○○與第三人凌秀榮之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判定不能排除『凌秀榮是乙○○的親子關係』(確認率99.99999% )」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至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乙○○係000 年00月0日出生,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均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乙○○依法推定的父親為相對人甲○○,然相對人彼此間既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