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 請 人 鍾添宏代 理 人 鍾秋玉相 對 人 簡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70年1 月12日認領相對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簡秀碧於民國69年12月8 日結婚,並未生育相對人,即兩造並無真實血統聯繫之事實,未具自然血親親子關係。聲請人因與簡秀碧結婚,於70年1 月12日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並登記為相對人之父,因兩造間無真實血統之維繫,縱認領行為無欠缺,認領仍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自然血統之聯繫,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核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7 年12月6 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兩造間無真實血統之聯絡,聲請人非相對人之生父,雖有形式上之認領行為,但該行為係屬無效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
五、本件聲請人於70年1 月12日認領相對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本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而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鍾添宏與簡翠穎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1S14
37、D22S683 、Penta D 、D20S470 等4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1組不相符),所以鍾添宏與簡翠穎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等情,自可採信。基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其於70年1 月12日認領相對人之行為係屬無效,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以聲請人所為認領行為,仍其所自為,若有認領無效情事,需藉由裁判始克除去此不實認領之登記,以還原身分上之地位,然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請求確認此認領行為無效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