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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純羽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蔡劭敏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承頤(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蔡承頤應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蔡承頤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承頤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承頤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佐,兩造就其餘部分均無共識,進入訴訟,本院僅就兩造訴請離婚以外之其他請求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100 年6 月4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承頤,嗣兩

造於107 年6 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⒈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消財產後,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52萬元。

⑴存款約47萬元、股票價值約5 萬元、基金價值約50萬元、保單價值約9 萬元,總計0000000元。

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9 樓之房地,市價約1153萬元。

⑶房屋貸款尚餘412 萬元。

⑷被告婚後投資中國湖北省武漢地區之「黑瀧堂」飲料店,出資金額為60萬人民幣,係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⑸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其中有668000元係受贈自其父親,應予

扣除云云,然被告所提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曾收到其父親之匯款,不僅匯款原因甚多,難認係無償贈與外,且其父親曾表達欲贈與蔡承頤50萬元,是否同筆款項亦有疑義,原告否認有贈與之事,自不應扣除。

⒉原告婚後財產約為2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不正常提領,應追計離婚前5 年內提款金額視為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所為提領款項皆屬正常合理範圍,如繳納卡費、繳付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之費用,加以當時正逢娘家之住家需要重新裝潢,原告便領款以支出相關裝潢費用,乃日常生活中合理開銷,並無刻意清空自己財產之意圖,上開金額不應追計列入。又原告婚後債務美金3 萬元,兩造婚後為購買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曾於100 年8 月間向原告姑姑借款美金3 萬元,迄未清償,應依法扣除。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僅20萬元,被告婚後財產高達852 萬元

,被告財產顯然高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16 萬元。

㈡兩造婚後育有蔡承頤,蔡承頤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

3 歲餘,正處年幼需家人悉心照料之年紀,且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及其母親負責照顧養育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蔡承頤之身心狀況,喜好、應注意事項、飲食習慣知之甚詳,且原告及其母親與蔡承頤已發展出高度依存與信賴關係,又原告之支持系統甚佳,家中有母親及兄嫂可協助照顧子女,是以依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由原告作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最切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被告有長期言語暴力之情,曾恐嚇原告之生命安全,被告能否作為友善父母並給予蔡承頤良好、妥適之教育與教養已然有疑;又蔡承頤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未付出應有之心力、時間照顧蔡承頤,被告的親職能力令人存疑,甚且每當蔡承頤交由被告暫時照顧,嗣後常常發現蔡承頤身上平添傷口,被告不僅不以為意,甚至一問三不知,更發生被告將哭泣不已的蔡承頤關入黑暗中的廁所,用以教訓蔡承頤,原告已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顯見被告並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綜合兩造條件以觀,女蔡承頤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負擔,無疑是最切合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雖兩造離婚,被告對於蔡承頤之扶養義務不受影響,仍應負

擔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經濟能力共同分擔蔡承頤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參諸兩造每月收入相去不遠之情形,蔡承頤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適宜。蔡承頤將維持現狀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至成年,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4 、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

315 、20730 元,可認兩造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2 萬元,此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被告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 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 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承頤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離婚判確定翌日起至蔡承頤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蔡承頤1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第一銀行新莊分行415 元;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81

元;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990元;華南銀行77元;郵局972元;台北富邦銀行213 元。另原告就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 年4 月9 日止期間,曾密集提領現金共計317828元;又就台北富邦銀行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7年6 月21日止期間,異常提領匯出共計233000元,原告此部分金額提領異常,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⑵保單價值:南山人壽92669元。

⑶基金價值:31675 元。

⑷股票價值:6159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552229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191 元;郵局45083 元。

⑵基金價值:44000 元。

⑶股票價值:約50萬元。

⑷黃金存摺價值:108000元。

⑸保單價值:台灣人壽729 元;遠雄人壽2514元。至於新光

人壽保險,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僅有1 份,且係婚前投保,結婚時保單價值為16074 元,離婚當日保單價值為20

481 元,故可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407元。⑹信託價值:119699元。

⑺不動產價值:980 萬元,扣除貸款0000000 元,剩餘價值為520 萬元。

⑻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自父親獲贈財產,分別為101

年8 月10日獲贈168000元,係為了協助被告購屋;105 年

5 月13日獲贈50萬元,係體恤被告育兒花費增加,故贈與被告金錢並表達生子的祝賀。兩筆款項皆係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共計無償取得668000元,應自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㈡蔡承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⒈兩造前發生夫妻口角,原告竟因而於106 年11月間擅自將蔡

承頤帶離兩造共同住所,期間多次向被告要求離婚及分配財產,且藉此要求被告,如無法滿足上開願望,即對被告與蔡承頤見面百般刁難,嗣經鈞院於107 年度家調字第420 號進行調解,並就107 年12月31日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達成調解,然事實上,原告仍舊時有藉口帶蔡承頤出國遊玩之安排,變相阻撓被告探視,諸如107 年2 月2 日起至7 月30日止,原告常有不回覆訊息、拒絕溝通、拒絕被告帶回蔡承頤、限制被告只能到原告家中探視,未告知被告之前提下,擅自帶蔡承頤至花蓮或出國遊玩之情形,侵害被告與蔡承頤享受天倫之權利甚明;原告更隨意指責蔡承頤臉上有傷即指被告照顧不週,甚至憑藉蔡承頤腳底之傷口直指遭被告虐待而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679 號駁回在案,顯見原告無故生端。原告處處阻擾被告與蔡承頤會面交往,又誣指被告照顧不週、虐待子女,原告顯非善意父母。再者,原告母親相當敵視被告,原告母親曾在蔡承頤面前對被告大聲咆哮、恐嚇小孩、詆毀被告、破壞被告之父親形象,而原告上班期間即是將蔡承頤交由其母親照顧,以原告母親對於被告的敵視態度及立場,實在不適合將蔡承頤交由其管教照顧。

⒉原告收入不豐,卻於106 年年底將帳戶提領一空,於106 至

107 年間仍能多次搭乘麗星郵輪出海遊玩,於106 年6 月、11月、107 年5 月皆偕同子女搭機去日本遊玩多日,在收入不多且無存款的情形下,加上尚有親戚借款的負債,仍喜好遊樂,沒有長期理財規劃,一旦有資金需求,勢必壓縮到子女生活照顧所需,令人十分擔憂。原告之財力狀況,及金錢運用之情形,實不足以擔負蔡承頤之主要照顧者。

⒊綜上,原告已多次刻意阻撓被告探視蔡承頤,其次數既多且

繁,又多次片面違反調解約定事項,故意不告知蔡承頤行蹤被告擔憂,顯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如讓原告單獨擔任蔡承頤之親權行使人,恐徒增原告侵害被告與蔡承頤會面交往權利之機率,也徒增兩造糾紛,不利於被告與蔡承頤維繫及培養父子感情;且原告親友恐常有嚴重詆毀被告之虞,長久觀之,並非對蔡承頤有利。被告對於蔡承頤未來的照顧計畫已有所規劃,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也有能力提供相當之物質生活條件扶養蔡承頤,相較原告所提供蔡承頤的居家生活、教養資源、家庭成員等條件,被告所能提供的資源及環境,遠優於原告,是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蔡承頤之親權,應屬符合蔡承頤之最佳利益。至於扶養費部分,既然蔡承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為合適,則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 萬元,並由被告代收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蔡承頤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結婚,嗣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兩造並於107 年6 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2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㈠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調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原告

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核無不合;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與分配,兩造均同意以調解離婚之日即107 年6月21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因調(和)解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有兩說並陳,本院爰尊重兩造之處分權及合意。兩造剩餘財產依卷內函覆資料整理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40871 元

(本院卷二第66頁);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帳號0000000 )972 元(本院卷二第180 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15 元(本院卷二第208 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021元(本院卷二第251 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13 元(本院卷二第255 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43 元(本院卷二第262 頁);⑦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1元(本院卷二第279 頁)。

⑵其他:①景順歐陸企業美元對沖,基金價值31675 元(本院

卷二第210 頁);②全球農金趨勢,基金價值6159元(本院卷二第298 頁);③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2669 元(本院卷二第317 頁)。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①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帳號0000000 )45083

元(本院卷二第44頁);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96 元(本院卷二第59頁);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5229 元(本院卷二第161 頁);④中國信託銀行3679元(本院卷三第101 頁);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30元;⑥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元。

⑵股票:①鴻海1000股,收盤價82.70 元,共82700 元;②聯

發科350 股,收盤價312 元,共109200元;③佰研3000股,收盤價67.80 元,共203400元;④中聯資源2000股,收盤價

59.10 元,共118200元;⑤華航809 股,收盤價9.95元,共8050元(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⑥華航30839.46股(信託部分),收盤價9.95元,共306853元(本院卷三第101 頁)。

⑶其他:①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729 元(本院卷二第19頁);②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EEF494170)保單價值準備金487443元(本院卷二第37頁);③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JOF928240)保單價值準備金19789 元(本院卷二第37頁);④遠雄人壽保險(帳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14元(本院卷二第41頁);⑤柏瑞印度股票美元基金35230 元(本院卷二第57頁);⑥安聯四小龍基金21930 元(本院卷二第57頁)。

⑷不動產○○○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1449 、11599 建號建物(含車位),鑑定價格為00000000元。

⑸貸款: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餘額0000000 元(本院卷二第54頁)。

⑹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尚有黃金存摺,價值108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

㈡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中並無一筆價值為31675 元之基金,不

應列入,另尚有婚後債務3 萬元美金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一節:原告雖稱僅有一筆基金價值6159元之基金,惟據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覆之信託基金(全部)損益查詢單可知,原告尚有一筆景順歐陸企業美元對沖基金,基金價值31675 元,雖查詢時間為107 年8 月17日,並非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然無妨於原告之財產尚有此筆基金存在,僅是價值略有差異,此筆基金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至其價額未見原告提出該筆基金於107 年6 月21日之當日價額,仍以本院函查所得資料為準,即31675 元列入計算;至婚後債務3 萬元美金,有原告所提電子信件來往內容(本院卷三第122 至126 頁)為證,觀諸信件內容,原告姑姑於西元2011年即100 年8 月18日回信伊已匯款美金3 萬元至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原告亦回信稱感謝、有能力會盡快償還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美金3 萬元依107 年6 月21日匯率30.477計算折合新臺幣914310元,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有投資飲料店之投資額人民幣60萬元,亦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27 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為兩造共同投資,並提出「漢茶小棧」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姊姊蔡秀玲LINE對話紀錄(分見本院三第173 至178 、180 至188 頁)為證,雖投資名義人為被告,然細譯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姊姊於

106 年12月7 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投資之初確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原告並向被告姊姊要求返還投資額,被告姊姊亦已於106 年12月12日將投資額匯還原告,可知被告所有之投資額僅剩半數即人民幣30萬元,既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尚有投資額人民幣30萬元,自亦應列入計算,依107 年6 月21日匯率4.718 計算折合台幣為0000000 元。至被告辯稱該投資額因經營不善已有虧損並歷經多次減資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離婚日前5 年內有異常提領紀錄,金額高達

550828元,上開金額應予以追計為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否認之,並提出設計與工程合意書影本、工程估價表影本、GREE

N 系統櫥櫃報價表影本等為證。原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107 年

3 月5 日、107 年4 月18日提領高額款項,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

107 年4 月9 日均有多筆提款紀錄,然觀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101 年2 月29日開戶以來,每個月均有提領紀錄,提款金額從幾千元至上萬元不等,而被告指稱之期間與原告帳戶內長期以來之提款紀錄互核後,可知此乃原告運用帳戶內款項向來之習慣,加以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即回娘家居住,適逢娘家有居家裝修需求,則原告基於親屬情誼資助裝潢資金,亦屬人之常情,難認是原告有意提領高額款項以隱匿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無償取得款項668000元一節:被

告提出存摺明細、其父親蔡榮生出具之聲明書(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165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為證,可知被告確實受贈自其父親共668000元,不論其父親贈與款項之目的為何,仍無妨係被告無償取得款項,上開款項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又主張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JOF928240之保單離婚當日保單價值為20481 元,故可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407元一節:被告提出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2 份(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正反面),此部分亦可採信。

被告又主張其信託財產僅有11萬元之價值一節:被告提出信託財產對帳單(本院卷三第57頁正反面)為證,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所有信託財產資料,記載被告持有之信託財產名稱為「華航」,107 年6 月21日查詢基準日持有股數為30839.46股,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財產乃是94年進入公司後陸續購入,然被告所提信託財產對帳單不能證明兩造結婚時被告所持有之股數為何,依舉證原則之分配,仍應依函覆資料列計,以華航30839.46股為計算。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為0 元【

計算式:(存款:40871+972+415+2021+213+543+81=45116)+(基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1675+6159+92669=13050

3 )-(婚後債務:914310)=0 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為0000000 元【計算式:(存款:45083+196+55229+3679+1103+6 =105296)+(股票:8270 0+109200+203400+118200+8050+306853 =828403)+(基金及保擔價值準備金:729+487443+4407+2514+35230+21930=552253)+(不動產:00000000元)+(投資額:0000000元)+(黃金存摺:108000元)-(受贈與之款項:668000)-(房屋貸款:0000000 元)=0000000 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000000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 元),因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少,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可請求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1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略)。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後育有蔡承頤,嗣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離婚,惟對於蔡承頤之親權行使人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請求本院酌定蔡承頤之親權行使人,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派員訪視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經訪視之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有親友能協助照顧,訪視觀察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可安排休息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基本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住家社區生活機能良好,屋內環境乾淨整潔,惟未成年子女目前有單獨房間。評估原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無友善父母行為,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希望可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告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可尊重未成年子女未來依其興趣發展,並給予教育資源及支持,評估原告具有基本教育能力。⑹親權之建議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皆具相當條件,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原告提出被告有違害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情事,建議參考保護令及相關訴訟資料,或請審酌是否有調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資料之必要。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原告拒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以上僅提供原告之訪視內容,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 年9 月15日晟新北護字第1070713 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⒉被告經訪視之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所述

,相對人過往有具體照顧經驗,方式合宜,對於未來撫育方式有所規劃,評估親權能力良好。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有穩定親職時間,安排方式合宜且具體可行。⑶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單獨行使意願,尚能展現善意父母之意涵,但兩造之衝突仍有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影身心。⑷照護環境評估:該住所居家環境整潔程度良好,物品多集中放置於一空間,無異味及環境髒亂情形,評估適合居住。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經訪視評估,本案相對人親權能力良好,能有穩定親職時間規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據相對人所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結束送返聲請人住所時,未成年子女出現疑似分離焦慮情形,雖屬正常現象,但兩造於善意父母之展現需有具體作為,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故建議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期兩造能提升此能力。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對於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安排並不了解,故本會不宜提出具體親權建議,請法院就雙方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7 年9 月26日助人字第107090

5 號函暨檢附家庭訪視建議表。㈢據兩造陳述可知,原告於106 年11月間返回娘家時,攜帶蔡

承頤一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而訴訟進行中兩造就蔡承頤應由何人照顧、如何會面交往一事多有爭執,並互相指摘,如被告指摘原告不具善意父母原則,刻意阻擾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指摘被告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多有受傷情況,顯見兩造出於訴訟初期關係緊張互不信任,且溝通不良,兩造互相指摘之情均係出自兩造互相猜忌及溝通不良而來;原告雖指摘被告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679 號駁回在案;隨著時間推移,兩造從彼此不信任,到現在可以站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立場考量,試著放下成見,能通力合照顧子女,雖仍有就個人照顧天數多寡而有所抱怨,然據兩造最近往來電子郵件以觀,兩造語氣及態度已趨和緩,又兩造於107 年度家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時間外,亦能理性討論照顧子女之方式、天數,益徵兩造歧見逐漸消彌,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兩造縱使仍有些許互相指摘之處,然並非嚴重達有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行使之情,未來仍有合作型父母的期待可能性。本院斟酌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照片、親職上課證明、教養計畫等資料,可知兩造於監護意願、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援系統、居家環境等條件相同,依兩造所提之照片以觀,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相處融洽,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足夠能力,惟考量原告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原告較能細緻回應子女成長需求及生活規範能力等情,並參酌幼子從母及維持現狀等原則,認蔡承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最符合蔡承頤之最佳利益。

㈣又為免蔡承頤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若都需要兩造共同決定

,緩不濟急,爰酌定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如主文31項所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逾此範圍則需要雙方共同決定,乃屬當然。

五、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055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責任。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更有義務,透過包括判決在內的一切手段,確保父母落實此種共同責任。次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兩造離婚後,被告對於蔡承頤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扶養費。茲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原告亦未證明有何特別情事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

㈡蔡承頤目前均正值兒童階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保母托育等費用需予考慮,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蔡承頤居住之新北市104 、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 、20730 元。原告據此主張蔡承頤每月扶養費以20000 元為宜,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主張低於行政院之標準,被告對扶養費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堪認蔡承頤每月扶養費以20000 元為適當。再參酌卷內兩造106 年所得收入,原告所得為254285元、被告所得798140元,被告收入優於原告,原告仍主張兩造平均分擔,即為可採。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