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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反請求原告 曾菱緗(原名曾美禎)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林敬哲律師反請求被告 葉斯興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其餘陸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昱廷、葉芷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嗣反請求原告甲○○(下稱原告)於

107 年7 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行使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許原告提起之,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於108 年8 月28日就未成年子女葉昱廷、葉芷均之親權行使部分成立和解,再於108 年10月2 日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300 、321 頁),但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27 萬6,201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伊於107 年7 月25日亦反請求離婚,因兩造於107 年10月19日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82 萬7,567 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4,237 萬9,97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55 萬2,403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半數即2,027 萬6,201 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 萬6,201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07 年4 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並就財產分配約定「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擁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互不給付」,經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於107 年5 月4日與訴外人陳代民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再婚後,多次向被告要求金錢之給付,並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李愛月」、「葉斯隆」均係原告所簽,並無離婚之效力,被告回憶起當初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之際,證人欄位均已填妥,經與葉李愛月、葉斯隆確認,其等均稱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更不知兩造協議離婚之事,被告方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李愛月」、「葉斯隆」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原告所偽造,倘原告不行使偽造證人簽名,兩願離婚原可成立並生效,客觀上足使財產協議之條件成就,是系爭協議書所附離婚條件係因原告行使偽造證人簽名用印而告無效,該條件之不成就顯因原告之不正當行為所致,離婚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被告承受。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擁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互不給付」等語,即有各自取得名下財產所有權之意,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兩造於107 年4 月25日之協議離婚行為無效,因剩餘財產或贍養費及慰撫金等財產約定方式法無明文規定,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或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之約定仍屬有效。(二)被告婚後財產中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五權段土地),係被告於107 年5月5 日向訴外人羅欽照購得,買賣價金為1,341 萬2,840 元,於基準日尚有尾款536 萬2,850 元未給付,應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59建號建物(下合稱三座屋小段房地),係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葉李愛月買受,買賣價金為2,200 萬元,其中尾款220 萬元由賣方葉李愛月贈與被告,此筆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被告受贈取得之220 萬元。(三)原告於106 年間即與陳代民交往,並於107 年4月18日以參加不動產仲介公會旅遊之藉口,至香港與陳代民約會,原告查證並無公會旅遊乙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去一趟香港回來人都變了不要把我當呆子」訊息予原告,原告自知外遇一事即將爆發,於107 年4 月25日逼迫被告簽名離婚。原告不知珍惜被告之關愛,濫情外遇造成家庭破碎,如謂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一)兩造於99年5 月11日結婚,乙○○於107 年6 月7 日提起離婚訴訟,甲○○於107 年7 月25日反請求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二)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包含:⒈原告部分:

⑴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存款2萬4,343元。

②元大銀行存款85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2萬0,105元。

④台新銀行9,400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6萬8,818元。

⑥郵局1,845元。

⑵股票部分: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000股,價值127 萬9,600元。

⑶車輛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2萬7,871元。

⑷保險部分:

①富邦人壽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6,475 元。

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美元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400.54元,折合新臺幣9萬9,857元。

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幣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3,562 元;美

金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845.95元,折合新臺幣2萬4,841元。

⒉被告部分:

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價值新臺幣(下除稱美金者外,均同)143萬7,696元。

②同上段1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價值57萬4,992元。

③同上段14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價值866 萬4,19

2 元。④同上段14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價值863 萬7,84

0 元。⑤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604萬4,920元。

⑥同上段1345-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89萬1,120 元。

⑦同上段34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69萬5,100元。

⑵存款部分:

①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8萬6,578元。

②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存款47萬9,532元。

③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917萬1,878元、支票存款12萬8,050 元。

④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存款5,328元。

⑤桃園市新屋區農會8萬7,806元。

⑶車輛部分: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5萬4,367元。

⑷保險部分:

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2,168元。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7萬9,473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5,861元。

⒉消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債務495萬3,984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債務931萬2,947元。

③債權人為陶淑芬之借款債務5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兩造於107 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惟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7 年6 月7 日為認定之基準。經查:

①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上開不爭執事

項(二)⒈所示之存款、股票、車輛及保險,價值合計為

182 萬7,567 元,且無債務,是原告應列入計算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82 萬7,567 元。

②被告於106 年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二)⒉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車輛及保險,價值合計為6,164 萬6,901 元。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中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於

107 年5 月5 日向訴外人羅欽照購得,於基準日尚有尾款

536 萬2,850 元未給付,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查原告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頁),且對照被告確有於107 年6 月29日匯款536 萬2,850 元至羅欽照在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羅欽照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佐(見本院卷第298 、299 頁),堪信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6 月7 日尚有買賣價金債務536 萬2,850 元未清償乙節,應屬真正。

再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59建號建物,係被告於105 年9 月

1 日向訴外人葉李愛月買受,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12 至316 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5項約定「尾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視同乙方(即葉李愛月)贈與,同時點交房屋給甲方(即被告)接管使用。」,可見被告確係自葉李愛月處受贈取得220 萬元,並據以抵銷被告對葉李愛月之買賣價金債務,則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扣除上開因贈與而取得之220 萬元,再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貸款債務495 萬3,984 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債務931 萬2,947 元、債權人為陶淑芬之借款債務500 萬元後,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481 萬7,120 元(計算式:61,646,901-5,362,850 -2,200,000 -4,953,984 -9,312,947 -5,000,000 =34,817,120)。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喪失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⒈被告抗辯兩造於107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擁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互不給付」,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是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若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財產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故關於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亦因此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下:㈠子女之監護:長子葉昱廷之監護,歸父親乙○○。長女葉芷均之監護,歸母親甲○○。㈡財產之歸屬: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擁有。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互不給付。」,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而與離婚效力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在當事人意欲上,自有與離婚身分行為相互依存之而一併解決之意,應屬契約聯立且應效力同歸。系爭協議書因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關於因離婚而為之財產分配協議,亦無從生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歸屬之約定,不受離婚無效之影響,仍發生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葉李愛月、葉斯隆之簽名

、印文,均係原告所偽造,原告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兩造間之財產協議未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原告無權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又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則能否以擬制之方式,使離婚登記之要件成就而改變身分關係,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李愛月、葉斯隆之姓名及印文,係原告未經其等2 人同意而逕自於證人欄書寫其等姓名及蓋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正。然縱認原告確有偽造證人簽名之故意存在,惟能否逕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阻該離婚條件成就之意欲存在,尚有疑義;況依被告所述,本件係原告擔心外遇之事東窗事發,逼迫被告簽名離婚,且於離婚登記後,旋即與外遇對象陳代民結婚,可見原告係因急於離婚,而偽簽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嗣後亦誤認與被告之離婚已生效力而另與他人結婚,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偽造上開證人簽名時,本意應非在阻止離婚效力之發生。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離婚、子女親權行使、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約定,係屬契約聯立且互為依存,已如前述,該等約定旨在一次解決兩造婚姻關係及後續之子女監護、財產分配事宜,亦即兩造並無以「將來離婚與否」作為一不確定事實,並約定以該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作為子女親權行使、財產歸屬契約是否生效之停止條件之意,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此外,離婚此一身分關係無法以擬制之方式,使原不符合法定要件之離婚無效行為,視為已合法生效,兩造婚姻關係於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仍屬存在,系爭協議書有關於婚姻解消後之財產歸屬約定,自不發生效力。

(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間與訴外人陳代民交往,破壞家庭

圓滿,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然查,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所定夫妻間對於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基礎,在於雙方對此一財產之創造過程均有協力,每一方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均蘊含他方之協力,透過交互參與分配以達成平衡。同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則在調整對於共同創造婚後財產,未提供相當協力、貢獻,而不具正當分配基礎之配偶之分配數額。故夫妻一方倘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累積確有所協力,即使另有發生婚姻忠實義務之違反,如與他人不當交往或通姦等情事,致婚姻發生破綻,仍不能抹滅其原對家庭之貢獻,而仍有參與分配之正當基礎。換言之,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指謫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因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82 萬7,567

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3,481 萬7,120 元,二者差額為3,298 萬9,553 元,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649 萬4,777 元(計算式:32,989,553÷2 =16,494,7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000萬元,嗣於108年7月25日以變更反訴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20,276,201元,因兩造婚姻關係係於107年10月19日因和解離婚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49 萬4,777 元,其中1,000 萬元得自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其餘649 萬4,777 元則應自被告收受變更反訴聲明狀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方得起算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數額1,649 萬4,777 元,其中1,000 萬元自107 年10月20日起,其餘649 萬4,777 元自108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