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原 告 劉玉嬌(原名陳劉玉嬌)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陳怡靜
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陳兆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錦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劉玉嬌、陳兆晏原起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遺產應由原告劉玉嬌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劉玉嬌、陳兆晏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淑娟、陳信志及原告陳兆晏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嬌000 萬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繼承人陳錦基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載。(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兆晏另於109 年4 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告劉玉嬌則於109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陳兆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淑娟、陳信志、陳兆晏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嬌000 萬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繼承人陳錦基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載。(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再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息日,被告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陳兆晏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變更,均係以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陳兆晏雖撤回起訴,然本件訴訟為對被繼承人陳錦基之繼承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事件,於各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必要,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兆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錦基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劉玉嬌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配偶,被告陳兆晏、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基於7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陳錦基死亡,被繼承人陳錦基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身為生存配偶,自得對被繼承人陳錦基之繼承人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106 年11月30日為計算時點,當時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一)所示,合計000 萬0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所示,惟原告婚後至被繼承人陳錦基死亡期間,均長年在家操持家務,從無在外工作而有所得,存款為婚前工作積蓄及被繼承人陳錦基贈與,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錦基感謝原告為家庭付出之贈與,保單(即中國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則為被繼承人陳錦基為確保原告老年生活無虞而贈與,此外,原告與前夫所育一女羅亦喬按期給付扶養費,屬原告無償取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無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繼承人陳錦基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
000 萬0000元,原告應可請求分配差額000 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 元÷2 =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繼承人陳錦基死亡時,遺有如被告陳信志辦理遺產稅申報書之財產,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活儲存款(下稱系爭台灣企銀存款)000 萬0000元、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款美元0 萬0000.00 元(折合約
000 萬0000元,下稱系爭台灣企銀美元存款)、車牌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30萬元,合計價值
000 萬0000元,惟尚未扣除辦理被繼承人陳錦基死亡喪葬事宜,分別自被繼承人陳錦基之系爭台灣企銀存款支出3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存款(下稱系爭郵局存款)支出0 萬0000 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存款(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存款)支出0 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之喪葬費用,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系爭台灣企銀存款剩餘000 萬0000元,而系爭汽車則因係101 年1 月出廠,當時購車總價00萬元,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累積折舊費用00萬000 元,該車現值0 萬0,000 元,是被繼承人陳錦基之現可分配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完成分割,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淑娟、陳信志、陳兆晏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嬌000 萬0000元,被告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陳兆晏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繼承人陳錦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所載。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答辯謂:
(一)原告稱其名下00萬0000元存款為婚前財產,或婚姻存續期間無償取得財產,但未提出任何事證,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3年9 月2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並於同年10月6 日移轉登記過戶,並非被繼承人陳錦基贈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且依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該不動產約54坪,實價登錄每坪成交價00萬元,該不動產亦於99年8 月1 日清償完貸款,價值應為000 萬元;另系爭保單為原告躉繳保費美元0 萬元,契約始期為104 年5 月14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原告,顯然保險費是原告自己繳納,為婚後有償取得,應列入婚後財產,且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系爭保單於106 年11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0 萬0000元,應以此計算婚後財產價額。被繼承人陳錦基於55年9 月23日取得0000街00段0000建號房地(下稱系爭00段000 建號房地),嗣於78年3 月22日出售得款000 萬元,當時被繼承人陳錦基收入頗豐,與原告結婚時該賣屋所得應仍存在,被告雖無法提出交易資料,但依近2 年實價登錄資料及台灣房地產循環走勢圖,間接推算
000 萬元為當時合理房價;又被繼承人陳錦基於78年2 月
4 日購買0000段0000號建號房地(下稱系爭00段0000建號房地),並於97年6 月3 日出售得款400 萬元,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交易資料,但依近2 年實價登錄資料,考量近10年房價變化,間接推算000 萬元為當時合理房價;前揭2 筆被繼承人陳錦基於婚前取得不動產出售所得已達
000 萬元,被繼承人陳錦基與原告結婚時近54歲,租放搖搖馬事業正值顛峰,被繼承人陳錦基於婚前包含不動產、存款及事業生財器具遠高於目前遺產,故目前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遺產應視為婚前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為0000萬0000元,被繼承人陳錦基婚後財產為0 元,原告請求000萬0000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如認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則請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立法意旨,考量雙方合理公平性,免除分配額。
(二)原告自被繼承人陳錦基三個帳戶合計提領00萬0000元作為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陳錦基實際可供分配遺產應為000萬
000 元,即系爭台灣企銀存款000 萬0000元、系爭台灣企銀美元存款0 萬0000.00 元、系爭永豐銀行帳號0 元、系爭汽車價值00萬元,並應先償還被告陳信志代墊喪葬費用
0 萬0000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汽車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比例原物分配等語。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遺產,存款部份由被告陳信志先分配代墊之喪葬費用0 萬0000元,餘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汽車變賣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四、被告陳兆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基於79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被繼承人陳錦基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配偶,被告陳兆晏、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喪葬費用,其中00萬0000元為自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銀行帳戶支付,另有0 萬0000元為被告陳信志代墊。
六、主要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之財產是否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被繼承人陳錦基之財產是否為婚前財產?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配偶,被告陳兆晏、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子女,被繼承人陳錦基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
8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基於7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基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陳錦基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被繼承人陳錦基死亡之日為計算雙方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3.被繼承人陳錦基於106 年11月30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一)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婚後財產為000 萬0000元。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錦基於婚前之78年3 月22日出售系爭00段000 建號房地得款
000 萬元、於97年6 月3 日出售婚前購買系爭00段0000建號房地得款000 萬元,且被繼承人陳錦基與原告結婚時事業正值顛峰,名下不動產、存款及生財器具高於目前遺產,被繼承人陳錦基目前遺產均應為婚前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建築物登記改良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00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及台灣房地產五大循環漲跌走勢圖等,然僅可認定系爭00段0000建號房地、系爭00段0000建號房地為被繼承人陳錦基婚前取得財產,嗣經被繼承人陳錦基先後出售之事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金額為何,縱可推算當時買賣金額,惟無法得知該買賣價金,是否現仍存於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婚後財產,且被告就其所辯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婚後財產應為000 萬0000元。
4.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單、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合意關於系爭龜山不動產價值為000 萬元,依此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0000萬0000元。原告復主張婚後無工作收入,名下存款、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保單均為被繼承人陳錦基贈與,且原告於前婚姻所育一女羅亦喬會給付扶養費予原告,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均屬原告無償取得財產,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經查,原告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19日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無投保勞工保險情形,惟原告縱無工作亦非全無其他收入之可能,原告雖稱名下存款為無償所得財產,然未具體主張數額,難認有據。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員工邱詩雯,經其到庭結證略以:原告有一份美元的保單,名稱為中國人壽美滿多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保額美元0 萬元,當時陳錦基向伊買一張國泰人壽金美利的保單,99年買,104 年滿期拿回美元0 萬0000多元,陳錦基跟原告結婚2 、30年,想要給原告一個保障,就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這張保險,身故受益人為陳錦基,從陳錦基台灣企銀東桃園分行美元帳戶轉出來,直接到保險公司戶頭,伊有查過傳票,上面記載原告的身分證號碼,我們都會記載繳款人的身分證字號,以此推論繳款人應該是原告,但是金額是陳錦基戶頭轉出來,資料看不出陳錦基是否把這筆錢轉到原告帳戶,或是直接轉入保險公司,伊確定陳錦基戶頭轉美元0 萬元,當初伊陪陳錦基一起辦,但因為是104 年資料,無法從電腦紀錄找到陳錦基轉帳這筆美元0 萬元資料(證人庭呈傳票即存款憑條附卷);買了這張保單之後伊都沒有聯繫原告,去年陳錦基過世後,原告有資金需求,有拿這張保單質借一些錢,目前應該還沒還清;伊與陳錦基認識很久,陳錦基會找伊聊天,陳錦基在
102 年有找伊買新臺幣保單,過世前1 、2 年有找伊解約
102 年那張保單,有時陳錦基洗腎完會找伊聊天,所以伊特別記得保單的投保狀況,系爭保單是原告夫妻一起找伊辦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佐以卷附保單資料、存款憑條,可知系爭保單為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以一次給付保險費美元0 萬元方式向中國人壽購買系爭保單,並指定被繼承人陳錦基為身故受益人,購買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陳錦基贈與等情,證人邱詩雯所證上情核與原告所稱大致相符,足認系爭保單確為被繼承人陳錦基出資購買贈與原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錦基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且被繼承人陳錦基自94年
1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均自系爭永豐銀行存款提領款項繳付房屋貸款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主張為被繼承人陳錦基提領款項繳付紀錄等為憑,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故系爭不動產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陳錦基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名細,雖與原告提出之提領款項紀錄相符,惟上開提領款項交易說明均記載「現金」,並無法證明該提領金額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且提領款項並無固定日期、金額亦不固定,提領款項原因屬多端,尚難認被繼承人陳錦基所提領現金款項,均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且縱係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原告清償之原因亦有可能基於贈與以外之其他原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錦基贈與原告。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000 萬0000 元。
5.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兩人婚後均無債務(兩造均未主張本件基準日存有婚後債務),被繼承人陳錦基之婚後財產並未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50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依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分別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
2.本件被繼承人陳錦基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現存可供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錦基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應扣除被告陳信志代墊之喪葬費用5 萬9,100 元部分,原告就此代墊部分並無意見,則應予以扣除。原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4 之系爭車輛價值並非00萬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00萬0000元後為0 萬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輛,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先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尚無困難,且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係敗訴;原告所主張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此裁判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一)被繼承人陳錦基於106年11月30日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 │├──┼──────────────┼─────────┼────┼────┤│1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400萬7,966元 │卷一 │ ││ │活儲存款 │ │第19頁 │ │├──┼──────────────┼─────────┼────┼────┤│2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202 萬5,817 元(以│卷一 │ ││ │定期存款美元6 萬7,527.22元 │匯率1 :30計算) │第19頁 │ │├──┼──────────────┼─────────┼────┼────┤│3 │車牌0000-00 號汽車 │30萬0,000元 │卷一 │ ││ │ │ │第20頁 │ │├──┴──────────────┼─────────┼────┼────┤│婚後財產合計 │633萬3,783元 │ │ │└─────────────────┴─────────┴────┴────┘
(二)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 │├──┼──────────────┼─────────┼────┼────┤│ 1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3萬5,660元 │卷一 │ ││ │活儲存款 │ │第25頁 │ │├──┼──────────────┼─────────┼────┼────┤│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6萬2,953元 │卷一 │ ││ │活儲存款 │ │第27頁 │ │├──┼──────────────┼─────────┼────┼────┤│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37萬元 │卷一 │ ││ │7 樓之7 房屋(持分1分之1) │ │第20頁 │ │├──┼──────────────┤ │ │ ││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 │ ││ │房屋(持分10萬分之1120) │ │ │ │├──┼──────────────┤ │ │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 │ │ ││ │地(持分1萬分之98) │ │ │ │├──┼──────────────┤ │ │ ││ 6 │桃園市○○區○○段0000之0 地號土│ │ │ ││ │地(持分1 萬分之98) │ │ │ │├──┼──────────────┼─────────┼────┼────┤│ 7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之保│158 萬8,200 元(以│卷二 │為無償取││ │單價值準備金美元5 萬2,940 元│匯率1 :30計算) │第57頁 │得,不列││ │ │ │ │入婚後財││ │ │ │ │產 │├──┴──────────────┼─────────┼────┼────┤│婚後財產合計 │896 萬8,613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錦基之遺產┌──┬──────────────┬─────────┐│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由被告陳信志取得新││ │活儲存款370 萬9,882 元 │臺幣5 萬9,100 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2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定期存款美元6 萬7,527.22元 │得(含法定孳息) │├──┼──────────────┤ ││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4元 │ │├──┼──────────────┼─────────┤│ 4 │車牌0000-00 號汽車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陳怡靜、陳麗玲、陳飴羚、張淑梅、陳信志、陳淑娟、陳兆晏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